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為受雇於南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工公司)之司機
,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混凝土為業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5月7日10時許載貨完畢後,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停車等待綠燈欲穿越中華路往泰和路方向直行,適有 彭淑瑛 騎乘電動踏板車在其車右前方機車停等區亦等待綠燈欲直行穿越中華路。乙○○於燈號轉換為綠燈啟動車輛前進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車輛前進越過停止線後,車身突然靠右行駛而未與該電動踏板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右後車側碰撞彭淑瑛之電動踏板車,彭淑瑛人車因而倒入該大貨車右後輪內遭輾壓,受有全身多處骨折、頭部及胸腹部鈍力損傷,當場死亡。乙○○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即報警處理,並與肇事時行駛於其大貨車後之自小客車駕駛人丙○○在場等待救援,且於警員 張文龍 到場後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
案經乙○○肇事後報警自首及彭淑瑛之夫甲○○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相片共12張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95年1月19日勘驗事故現場及被害人彭淑瑛所騎乘之電動踏板車明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3、64頁)。此外,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暨現場履勘相片共16張、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各1份及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職業大貨車駕駛人,理當恪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貿然於燈號轉換前進時將車身偏右行駛,致被害人騎乘電動踏板車經事故地點時,因兩車間距不足,受擦撞後人車倒地遭碾壓死亡,被告過失之咎委無可辭。又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查被告受雇於南工公司,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駕駛大貨車本屬被告之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不問目的為何,均應認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76年台上字第1658號判例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未能提高警覺,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喪失寶貴生命,所生危害固無可彌補,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95年6月22日行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南工公司簽發之面額200萬元臺灣銀行本票1紙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另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雖經告訴人表示其與南工公司之民事訴訟訴訟兩造均已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而不願受領,惟可見被告非無自省及賠償之誠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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