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209號原告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松章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被告旺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份承攬契約書第12條約明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原告所屬子公司即崇友電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電力公司)依序於民國98年11月10日、99年4月12日,就國立政治大學電算中心4樓機房電氣及空調改善工程(下稱政大電算中心工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汰換購置150KW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工程(下稱北縣警局發電工程),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原告業完成上述兩項工程,並經被告驗收,且交付工作物予被告,惟其就政大電算中心工程部分,未給付第3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就北縣警局發電工程部分,未給付第2、3期款合計76萬7千7百元,總計1百10萬7千7百元。崇友電力公司嗣與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由其承受崇友電力公司上述承攬報酬請求權,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之承攬報酬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書、、標價清單、施工設備、發電機交車記錄表、經濟部准予崇友電力公司申請合併解散登記,其為合併後消滅公司之101年1月27日函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75條分有明文,查,崇友電力公司既完成承攬契約所定工作物,並交付予被告,被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負給付報酬予崇友電力公司之義務。
又該公司嗣與原告合併而消滅,由原告為存續公司,即承受崇友電力公司上述報酬請求權,故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7,7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1年7月12日)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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