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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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惟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1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顧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顧惟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收水」角色,於車手 李松哲 向被害人收取所詐財物或領款後,其再出面向李松哲收取詐騙所得,並依指示轉交集團上游成員,顯與該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實施詐騙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李松哲、「噴火龍」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上開2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因藥事法、竊盜等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分工地位及所獲利益等整體不法情節,認為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爰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六、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角色,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詐騙財物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角色,非屬集團之核心要角,暨其犯罪次數及所獲報酬(詳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擔任「收水」角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獲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3000元,合計57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19號被告顧惟傑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縣○○市○○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惟傑前因藥事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間,與李松哲(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微信暱稱「噴火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9時許,假冒係員警、檢察官而撥打電話予黃莅行,並向黃莅行佯稱涉嫌不法犯行,須交付帳戶提款卡以供監管為由,致使黃莅行陷於錯誤,而將裝有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攜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體育公園公園後,李松哲遂依「噴火龍」之指示,前往該公園向黃莅行拿取上開包裹,並持包裹內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共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後,再由顧惟傑依「噴火龍」之指示,於110年6月7日13時20分許,至OO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車廠廁所,向李松哲收取上開款項,並將該筆款項轉交予「噴火龍」所指定之人,顧惟傑即從中獲取2,700元之報酬。
(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13時許,假冒係戶政事務所人員、檢察官而撥打電話予林張罔飼,並向林張罔飼佯稱涉嫌洗錢犯行,須交出家中黃金以供監管為由,致林張罔飼陷於錯誤,而將金戒指23個、金手鍊2條、金項鍊3條、金耳扒1支、純金領帶夾1個、純金鈕扣1顆、金塊3塊等物交予李松哲後,再由顧惟傑依「噴火龍」之指示,於110年6月9日15時34分許,至彰化高鐵站男廁,向李松哲收取上開金飾,並將前開金飾轉交予「噴火龍」所指定之人,顧惟傑即從中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因黃莅行、林張罔飼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莅行、林張罔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松哲、簡大、證人即告訴人黃莅行、林張罔飼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及110年度金訴字第534號等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顧惟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顧惟傑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顧惟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被告顧惟傑、李松哲與「噴火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顧惟傑所取得5,700元報酬,係屬被告顧惟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