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韋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韋誌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韋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曾 韋誌前 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日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復於110年4月28日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分屬不同類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該陳述意見表於110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案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6月1日110年4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79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6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73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22日110年9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73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確定日期110年7月19日110年10月2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是備註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334號(通緝中)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2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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