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梅花選任辯護人蔡函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9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梅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梅花於民國109年5月15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屏18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189線20公里100公尺處,適 蔡玉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於A車前方,王梅花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至此,即貿然前行,而自
B車之後方追撞B車之左後側,致蔡玉馨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擦挫傷共10公分、左膝擦傷共12公分、左足擦傷共2公分、左肩擦傷7公分、左手擦傷共3公分及右手擦傷5公分等傷害(王梅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蔡玉馨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王梅花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蔡玉馨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案經蔡玉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梅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玉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 張圃銘江明宗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子 任峻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 盧俊宏 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書、譯文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案件明細表、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
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至重,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5-86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已年近古稀,其畢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並已積極向告訴人道歉,足徵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檢察官與告訴人均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91頁),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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