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慈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慈頡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顏慈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㈣先後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計4罪。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沒收: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急需用錢,竟不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於因故知悉告訴人 鄭婕 妘郵局提款卡密碼及放置提款卡位置後,先後4次擅自拿取告訴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非法提領告訴人郵局存款,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非無惡性,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先後4次非法詐取告訴人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12,000元、1,000元、12,000元,合計35,000元金額均非高,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2次賠償告訴人30,000元、5,000元,合計35,000元,即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被告所提出111年5月16日、同年6月21和解書2紙在卷足憑(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7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被告11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4次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⒉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計為35,000元
,被告已於111年5月16日、同年6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30,000元、5,000元,合計35,000元,即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已因被告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及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定執行刑:被告先後所犯4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行,犯罪次數非少,均係犯相同罪名之罪,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亦相同,且均侵害財產法益,被害人為同一人,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所獲得不法利益亦非多。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均具有同質性,認為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㈠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於和解書內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免等語,有111年5月16日、同年6月21和解書2紙在卷足憑(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7頁),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及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主文(罪名、宣告刑)1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10,000元(已賠償告訴人)顏慈頡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12,000元(已賠償告訴人)顏慈頡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1,000元(已賠償告訴人)顏慈頡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12,000元(已賠償告訴人)顏慈頡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20號被告顏慈頡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慈頡與 鄭婕妘 為朋友,因鄭婕妘提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款項時,顏慈頡在旁得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月20日22時許,向鄭婕妘借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並在該車內尋得鄭婕妘之錢包,即未經鄭婕妘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鄭婕妘置於錢包內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旋於同日22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顏慈頡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之不正方法,持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復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回原處。
(二)於111年2月18日0時許,向鄭婕妘借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並在該車內尋得鄭婕妘之錢包,即未經鄭婕妘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鄭婕妘置於錢包內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旋於同日0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顏慈頡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之不正方法,持提款卡提領12,000元,得手後復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回原處。
(三)於111年2月21日19時50分許,向鄭婕妘借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並在該車內尋得鄭婕妘之錢包,即未經鄭婕妘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鄭婕妘置於錢包內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旋於同日20時1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顏慈頡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之不正方法,持提款卡提領1,000元,得手後復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回原處。
(四)於111年2月23日7時許,向鄭婕妘借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並在該車內尋得鄭婕妘之錢包,即未經鄭婕妘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鄭婕妘置於錢包內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旋於同日8時2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顏慈頡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之不正方法,持提款卡提領12,000元,得手後復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回原處。
(五)嗣經鄭婕妘發覺其名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遭人跨行提領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婕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慈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婕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內頁影本、提款卡影本、和解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開所為4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5,000元(案發後僅歸還給告訴人30,000元),然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是告訴人在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前對之即非屬所有權人或不具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且被告係以假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之詐術,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誤信而同意支付上開款項,其所提領之款項係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契約為其客戶保管而同意移轉與其客戶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被告在提款後復將卡片放回原處,稽其本意,僅欲盜領帳戶內之存款,而無竊取提款卡物體本身,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故被告不告而取告訴人之提款卡此部分,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核與刑法上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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