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9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 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九五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叄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14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訂明借款期間,自93年1月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約定借款自借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並自94年2月5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5﹪機動計息(目前為3.195%),每月繳付一次,並自93年2月5日起開始繳付,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逾期未還款者,借款人同意本行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借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被告繳款至94年2月5日,本金尚欠49萬2293元正及自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95%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被告另於93年2月向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VisaCARZ0000000000000000)額度8萬元,期間自93年2月起至96年2月28日止,並約定信用卡額度得循環動用,循環動用之本金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應繳金額,迭催未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6萬4366元及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之違約金。又被告於93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借款8萬元,期間自93年2月24日起至94年2月24日止,按月定額攤還,若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按年息15%計收遲延利息。詎料被告94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應繳金額,迭催未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卡友樂透貸本金6663元及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提出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欠款電腦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為此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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