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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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93年度士小字第9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4年
1月27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稱:⑴零件及修理費用不能折舊,計算折舊有欠公平;⑵上訴人有工作,並以車子為謀生工具,為了提起本件訴訟而經常請假並支出油費,故上訴人一切損失均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⑶原審判決之「參照」(之判例),上訴人不知其內容,無法認同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林政佑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