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
7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或更正:㈠併有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可稽。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點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點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點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3點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