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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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塗進乾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07月28日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塗進乾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塗進乾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予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罪,惟被告早於第一審判決前93年4月5日,即與告訴人 陳彥竹 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彥竹於9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且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能力上無法負擔,勢必入監執行,爰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對於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罪,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從事駕駛業務,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典,犯罪後隨即自首犯行,業與告訴人陳彥竹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陳彥竹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 陳明 不予追究,有93年4月5日和解書及告訴人陳彥竹93年10月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16頁),經此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朱光仁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