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聲請人○○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相對人○○○○○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保○○代理人 李泰運 律師
李紅瑩 律師 鄭雅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壹億陸仟陸佰捌拾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新台幣伍億元本息部分,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動產,然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5,885,420,817元其中超逾5億元及該部分自104年6月29日起算之利息有所爭執(下稱系爭債權),相對人逕予執行,顯侵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在執行金額超過
5億元本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本院卷第71頁背面)。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拍字第○○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主張之5,885,420,817元債權中5億元債權存在,超逾部分即5,385,420,817元債權(計算式:5,885,420,817-500,000,000=5,385,420,817)及其自104年6月29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並不存在,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超過5億元債權範圍不存在,及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不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倘繼續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核其就系爭債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至相對人陳述意見以:聲請人之系爭本案事件未繳納裁判費
36,765,838元,經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106年度救字第
148號裁定駁回之(本院卷第80-84頁),聲請人既未合法提起訴訟,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就訴訟救助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09頁),且法院未以聲請人起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訴,自難謂聲請人並未合法提起系爭本案,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再者,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885,420,817元,
系爭債權金額為5,385,420,817元,而執行標的物經民事執行處送○○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市值為6,547,479,816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鑑定報告為憑(本院卷第53-56、60-62頁),本院考量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遲延受償利息損失、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其他額外成本,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可能延宕之期間久暫,參酌法院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合計4年4月,預估因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期間以4年4月為相當,則依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166,751,420元(5,385,420,817×0.05×4.333=1,166,751,420)等情,認本件擔保金額以1,166,80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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