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紹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紹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101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品陶有限公司(即「814生鮮超市」之經營者)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品陶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全部返還,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48元,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竊得之刮鬍刀2把、刮鬍刀片2盒,雖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均已返還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76號被告李紹瑋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另案在高雄二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5年10月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814生鮮超市」,入內徒手將開放式貨架上之刮鬍刀2把(分別為新臺幣280元、219元)及刮鬍刀片2盒(分別為580元、469元)竊走,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該超市店長 吳青萍 發現李紹瑋形跡可疑,尾隨其後,記下車牌號碼並調閱超商內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紹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青萍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1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1月30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資佐證,則其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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