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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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博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檯單壹張、密室遙控器貳個、保險套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5「天使芯美容休閒會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從事從事「全套」(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女服務生性器或口腔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600元,甲○○從中抽取600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適於民國106年6月17日15時、15時20分許,有男客 王程用陳俊凱 先後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甲○○即分別引領王程用、陳俊凱至該店包廂,並媒介成年女子 李豔如吳愛楠 分別在包廂內為王程用、陳俊凱提供「全套」之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40分,應予更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程用與李豔如、陳俊凱與吳愛楠正進行「全套」性交易(價金尚未支付),並扣得檯單1張、密室遙控器2個、保險套1批、現金13,100元、潤滑液2瓶、保險套17個等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程用、陳俊凱、李豔如、吳愛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2張、高雄市政府102年10月16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2615957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持續容留女服務生與上述男客為性交,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並從中牟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動機、手段、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現金13,100元、檯單1張、密室遙控器2個、保險套1批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店內營業用週轉金、供其記帳、控制房室出入及供男客消費使用等物,經核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共17個、潤滑液2瓶等物,係分別為證人李豔如、吳愛楠所有之物, 業據渠 等證述在卷,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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