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昱成犯竊盜罪,共二罪(犯罪事實㈠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昱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犯行:㈠民國106年8月31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市○○路○○○號前,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所有而出租予 葉原呈 使用,下稱甲車)停放該處且插有鑰匙未及取下,逕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甲車既遂;㈡同年9月2日1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見 蕭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亦未取下,同以上述方式竊取乙車既遂,其後交予友人 施嘉榮 (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使用。嗣於同年9月5日14時許,林昱成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一品棧商務旅店」211號房遭警查獲,並扣得甲車暨鑰匙
1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各經證人 蕭文軒 (春天公司人員)、葉原呈、蕭蓉及施嘉榮分別於警詢證述 綦詳 ,並扣得甲車(含鑰匙)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37至42、50、54至55頁;106年度簡字第3408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昱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犯罪事實㈠㈡)。又其所犯各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累犯
部分除外),又僅因貪圖一時之便,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機車均已查獲並由被害人具領在案,另兼衡其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甲、乙車於案發後均經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一節,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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