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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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琇
曾財福王宏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琇、曾財福、王宏皓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骰子參顆、撲克牌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玉琇、曾財福、王宏皓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2月2日14時起(聲請書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陸續前往位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公園內(曹公圳旁樹叢)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骰子做為賭具,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中之1人擔任莊家,3人擔任閒家,由莊家與閒家對賭,閒家彼此間不論輸贏,其他賭客則可任選閒家下注,由莊、閒家各分得2張撲克牌,並以加總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某一閒家之點數贏莊家時,莊家必須以1賠1之比例賠付該閒家及其他賭客下注在該閒家之賭金,如莊家之持牌點數贏該閒家,則下注該閒家之賭金均歸莊家取得。嗣員警據報遂於106年2月2日16時40分許前往取締,並當場扣得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骰子3顆、撲克牌16張(聲請書誤載為1副,應予更正),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琇、王宏皓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曾財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陳曾金玉 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曾財福嗣於偵訊中雖改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賭博,警察到場時我的錢掉在地上,我剛好要撿錢等語。惟被告李玉琇供稱:最大押注每次每人500元等語,被告王宏皓復供稱:我有押注1次200元等語,可見本件賭博下注應係以百元作為單位。若被告曾財福確未賭博,則其何以能得知此節並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在場,正要押注200元時,即為警查獲等語。故被告曾財福於偵訊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而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另被告曾財福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其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有不該,參以被告李玉琇、王宏皓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曾財福則先坦承後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衡及被告3人本件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李玉琇、曾財福、王宏皓之教育程度依序為高職畢業、小學畢業、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依序為小康、小康、貧寒等被告3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扣案骰子3顆、撲克牌16張係供賭博所用之賭具;扣案現金3200元則係賭資,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