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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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華興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載、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5
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內口袋,僅就購買之商品結帳後離去。嗣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0時20分許,楊美正又前往上址店內竊盜時(即附表編號4所載犯行),經該超商店長 杜明忠 當場發覺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明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4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9頁)、4次所竊財物客觀價值非鉅,且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物已據告訴人杜明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及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4所載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杜明忠,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60元。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商品│商品價額│├──┼───────┼────────┼────────┤│1│106年5月9日│飆碼衛生套2盒│750元│││18時45分許│││├──┼───────┼────────┼────────┤│2│106年5月10日│Durex衛生套1盒│295元│││3時53分許│││├──┼───────┼────────┼────────┤│3│106年5月10日│Durex衛生套1盒│315元│││18時5分許│││├──┼───────┼────────┼────────┤│4│106年5月11日│Durex衛生套1盒│295元│││10時20分許├────────┼────────┤│││solone甜吻變色潤│399元││││唇膏1支││├──┼───────┼────────┼────────┤│共計│││2054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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