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9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告 吳嘉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與大興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興西路時,違反號誌箭頭指示方向違規左轉,致與訴外人 劉益翔 駕駛、伊承保車體險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且預估之修復金額已逾保額修復上限,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99,84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未依號誌箭頭指示方向違規左轉之過失,及原告已賠償被保險人等事實,但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非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號誌箭頭指示方向違規左轉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工資及零件費各為15,371元、427,150元,有估價單可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106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7,61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92,988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駕駛闖紅燈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應承擔此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5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92,988元之50%即46,49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月 30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7,150×0.369=157,6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7,150-157,618=269,532

第2年折舊值269,532×0.369=99,4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9,532-99,457=170,075

第3年折舊值170,075×0.369=62,7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0,075-62,758=107,317

第4年折舊值107,317×0.369×(9/12)=29,7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7,317-29,700=77,61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