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

原告 李名櫞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 律師

被告大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訴訟代理人 陳佳鈺

林萱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0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參加臺中直轄市、縣(市)106年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試辦計畫,於108年12月20日與被告訂定社會住宅代租代管計劃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託管契約書),依據系爭託管契約書,原告委託管理期間自108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原告並於108年12月20日與第三人即承租人 洪秀寬 (下稱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出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約定每個月1萬7100元,租期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共2年,原告並依系爭租約交付屋況及家具設備均完好之系爭房屋予承租人使用,期間並由被告依臺中市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擔任租屋服務事業,負責處理系爭房屋修繕、管理相關事宜。

㈡詎被告於委託管理期間,未盡到督促承租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之義務,甚至承租人之租期屆滿後,遲遲不願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系爭託管契約書請求被告處理返還系爭房屋及點交等事宜,被告竟一再推拖,虛委卸責,不願依系爭託管契約書履行代管及返還系爭房屋點交之義務,110年12月24日當天並未完成屋況檢查點交及協助返還租賃物之法律上義務,僅結算結清水電費和押金,在金額結算無誤後,被告即要求原告於大晟租屋管理單上簽名。因承租人拒不搬離,原告無奈之下只得自行與承租人協調洽談,希望承租人能搬離,然承租人仍拖延至111年2月25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嗣後發現系爭房屋經承租人使用後,多有損壞,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系爭託管契約書第4條、第9條及附件一、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0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租期屆滿前被告即已通知承租人,系爭租約將於110年12月24日屆期,要求承租人到期務必搬離,且持續提醒承租人若不搬遷,原告即有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承租人向被告表示,其已與原告私下說好讓其延租,故110年12月24日後已無被告公司的事,對於原告要求承租人搬遷時應洗地板、瓦斯爐、抽油煙機,房屋油漆等,被告亦已轉達承租人。對於承租人拖延不願搬遷一事,被告更明確告知原告不需要再與承租人做任何說明,可依經過公證之系爭租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然原告並未採取法律途徑索回租賃物,反而私下與承租人續約至111年1月15日。因原告與承租人均表示雙方已達成續租之協議,已與被告無關,被告乃於110年12月24日與原告、承租人簽立終止租約協議書,亦即經由被告代租代管之租約已於110年12月24日終止,當日被告代理人亦與原告及承租人完成各項費用之結算,嗣後原告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已與被告無涉。至於承租人與原告私下協議之短期租約到期後,承租人對原告負有何種義務,非被告所得介入,實無再令被告負責之餘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託管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委託被告管理出租事宜,期間自108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與承租人簽訂系爭租約,租金每個月1萬7100元,租期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共2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託管契約書、現場照片、原告與承租人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1月15日)、系爭租約暨公證書、原告與承租人之對話記錄、被告與承租人之對話記錄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55、103-113、135-143、217-229、241-245頁)。兩造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9萬0187元,係以系爭託管契約書第4條、第9條及附件一約定事項為論據(本院卷第26-3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本件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託管契約書第2條約定:系爭房屋委託管理期間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25頁);系爭託管契約書第4條臚列被告代為管理之項目;第9條則約定:委託管理標的之租賃關係消滅時,受託人(即被告)即應結算相關費用,督促承租人將租賃住宅返還委託人(即原告),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因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而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卷第26、27頁)。是由此可知,於系爭租約關係結束後,被告有督促承租人為相關清算,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抗辯:原告與承租人之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2月24日終止等情,則有系爭託管契約書、現場照片、原告與承租人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1月15日)、系爭租約暨公證書、原告與承租人之對話記錄、被告與承租人之對話記錄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55、103-113、135-143、217-229、241-245頁);對照卷附原告、被告與承租人間三方已終止系爭租約之終止租約協議書(本院卷第185頁)及已完成系爭房屋內設備之點交之設備點交清單(本院卷第199、201頁)等內容觀之,兩造及承租人均在上開終止租約協議書上、點交設備清單上簽名,堪信110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時,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中之各項設備,有原告所指稱如附表所示之損壞情事。況依照該終止租約協議書上之記載,亦已就相關之費用予以結算並完成點交,並未見被告有未督促承租人為相關清算義務,及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義務。至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與承租人則另行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43頁),則屬與被告無涉之原告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並非系爭託管契約書所約定之範疇,應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壞,係於被告系爭託管契約期間所發生,被告有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情事,是原告所為本件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書第4條、第9條及附件一、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0187元,實乏其據,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巫惠穎

附表: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總計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油漆(一至三樓)

19萬6000元

馬桶兩座

1萬8480元

馬桶蓋、置物架、強力護檔、抽風機

1,407元

玻璃

1,200元

床板兩座

1,400元

瓦斯爐

5,800元

抽油煙機

5,500元

三件式流理台

9,800元

窗簾

1萬3000元

電熱水器

1萬2000元

環境清潔費

4萬5000元

六門鋁櫃

3,500元

一個月租金收入

1萬7100元

遲延交屋懲罰性違約金

6萬元

總計

39萬01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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