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0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告 朱強磊
訴訟代理人 朱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溫州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 盧穎 駕駛、伊承保車體險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已依契約賠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9,460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車輛左前方有機車等候左轉,盧穎突然緊急煞車,伊根本來不及反應,即使伊有保持安全距離仍會撞上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可考,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小型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自可採為認定本件肇事車輛有無保持安全距離之參考依據,因本件事發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肇事車輛應與前車保持25公尺之距離,但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畫面時間0秒時,永安路上一部機車在交岔路口停等,欲左轉溫州一路,之後連續有7部行駛永安路內側車道之車輛均閃過該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7秒時,系爭車輛出現在螢幕右下方,依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減速之情形,畫面時間18秒時,系爭車輛煞車燈有亮起,肇事車輛部分車頭亦出現在螢幕右下方,畫面時間19秒時,系爭車輛完全煞停,肇事車輛整個車身均出現在螢幕右下方,且煞車燈亮起,自被告車輛出現在螢幕上時,兩車最大之距離約2至2點5個小客車車身,畫面時間20秒時,兩車發生碰撞。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間所保持之最大距離為2.5個小客車車身,以小客車車長約5公尺計算,肇事車輛與前車保持之距離約12.5公尺,僅為前揭安全距離之一半,可見被告確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且被告迄未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工資、塗裝費及零件費各為19,176元、18,100元及102,184元,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上開維修費等事實,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11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89,61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26,891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靠近交岔路口前,其左前方之該部機車已在原地停等約17秒,期間更有多達7部汽車閃避該機車後順利通過交岔路口,盧穎理應早已發現左前方有該部機車存在,而應準備略向右閃避通過或準備減速暫停等待該機車駛離,然盧穎卻在逼近該機車時始緊急煞車而驟然於車道中暫停,全未見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之舉措,足認盧穎上開過失行為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自應承擔此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5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126,891元之50%即63,446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葉菽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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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2,184×0.369×(4/12)=12,5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2,184-12,569=89,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