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韋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342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韋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韋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3日6時3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
㈣扣案開山刀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四、經查,上載之違序事實有上開證據在卷為證,被移送人雖辯稱是有拿著刀,但沒有揮舞及使用,也覺得沒有殺傷力云云。然依照卷內照片顯示,本件扣案之開山刀為金屬材質,刀口具有明顯刀鋒,當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若屬無殺傷力之刀械,被移送人另以刀鞘保護益顯與常理未符,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公眾場所出示開山刀,無論是否有揮舞動作,此舉已造成路過之人恐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刀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