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許禎彬

相對人 唐蘇政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5410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56。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徐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聲請人繳納

合計  2,760元

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百分之56,即1,546元(2,760×0.56=1,546,元以下四捨五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