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在案,於民國9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於96年初,因 孫大勝 夥同甲○○將3枚紅寶石之戒面交與乙○○,然經鑑定係屬膺品,孫大勝卻對外放話係遭乙○○掉包所致,引起乙○○不滿。乙○○遂於96年5月25日上午,在台北市境內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劉志豪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鄭明 得(業已死亡,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前來花蓮縣境內欲找孫大勝質問原委,然因電話聯絡孫大勝不著,遂於當日12時許,轉往甲○○經常前往之友人「 阿夢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1樓住處尋找甲○○,適甲○○恰在該處,乙○○遂夥同 鄭明得 、劉志豪二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甲○○自由意志,由乙○○以手掐住甲○○頸部,逼其一同離去,再以強拉甲○○身上背包肩帶之非法方法,強迫其外出一同搭乘乙○○上開車輛,劉志豪則以手推甲○○上車後,由乙○○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花蓮市立殯儀館附近涼亭道路旁停車,途中乙○○復以孫大勝如不出面處理時,將不讓甲○○自由離開之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甲○○之安全。是以甲○○本無義務通知孫大勝,然因被迫遂不得不以電話通知孫大勝: 伊業 遭乙○○等人強押在外,促請孫大勝出面處理、解決, 俾伊 得以獲釋等情事,孫大勝於接電話後,發現有異,除同意出面與乙○○等人處理外,另由其兄 孫大武 報警前往,嗣經警方循線於當日13時30分許,在雙方約定之見面地點即花蓮市○○路與中和街口,當場將之緝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自由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而證人 劉政堂 即上址花蓮市○○路○○○號處所之保全人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均證稱:96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鄭明得先到管理員室說要進去找人,因鄭明得已經多次在本大樓進出找朋友,所以讓他跟劉志豪、乙○○3人一同進去找人,約10餘分鐘左右,就看到劉志豪走最前面,中間就是乙○○以其右手拉扯 李國 身上背包肩帶往外走,而鄭明得跟在最後面一同出大門;被拉的人蠻無奈,拉人的很強悍;當時比較胖的人拉著甲○○的包包,甲○○沒有喊,就跟押他的人講話,類似爭吵等語(見偵查卷第23、37、7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劉志豪、鄭明得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乙○○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其參與妨害自由之程度較高,被害人甲○○所受妨害自由之情形,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5.至於扣案之電擊棒1支,被告乙○○及共同被告劉志豪、鄭明得均否認為彼等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為彼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