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7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由受處分人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第1項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係「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依前揭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非汽車駕駛人,此亦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記載「乙○○」為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然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記載之裁罰對象即受處分人,則為友銓交通有限公司之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97年5月31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7年7月7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之受處分人,既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友銓交通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乙○○。則本件由乙○○而非受處分人友銓交通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自不適法,應予駁回。
二、另本件異議人實體上雖異議略以:伊當時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花蓮縣○○鄉○○路經警會同過磅時,該地磅站內儀器僅顯示47,260KG,並未超載,警員仍依室外看板顯示之47,400KG重量舉發。本件異議人於97年5月30日自花蓮縣玉里鎮大元行出貨時,過磅結果為47,280KG,迨經遭本件舉發後,先後前往益鉅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光華地磅站及花蓮港地磅再次過磅結果,分別為47,290KG、47,260KG、47,260KG,顯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確未超載,而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惟查: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核定總聯結重為43,000KG,而本件經警會同過磅結果為47,400KG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甲○○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取締經過?)還未進入地磅的前方,有一動態地磅,若顯示燈號表示疑似超載,我們會請駕駛人上靜態地方過磅,本件異議人超載事實同舉發單所載,地磅室內的顯示數值會變動,但是會等到最後靜止的數值,機器才會判斷是否超重,地磅室外的顯示看板,會顯示最後的數值是否超載。」、「(為何異議人會拍到室內的儀器顯示是47,260?)因為駕駛人下車,所以室內的儀器數值還會再變動。」等語,就地磅站過磅之情形,已證述甚明。此外,復有異議人自行提出之當時過磅照片10張在卷可稽。而地磅站過磅時在地磅室內之儀器會隨車輛逐漸上磅而增減,迨至最後確定數值穩定後,始會於室外顯示板顯示數值並判斷是否超載等情,此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核上開證人所證述之過磅情節應屬可信。且依本件異議人所提之照片顯示,該地磅站之室外看板顯示過磅結果為47,400KG,已逾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核定總聯結重無訛。而該設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5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98年5月31日等情,亦有該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確有超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異議人嗣後前往其他地磅過磅結果,不僅時間已有差距,且一般車輛是否超載,警察機關向以科學儀器檢定,惟因科學儀器本得有法定公差或其他可能產生之誤差,是警察機關遂定有「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7項第4款即規定:「過磅超重逾百分之10者,應當場據實舉發,如有超載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百分之20者,應強制卸貨分裝。」目的即在避免因儀器之誤差,致誤為錯誤之舉發或生爭議,然此並非謂在百分之10範圍內即「不得」舉發,更非謂法律之規定已放寬汽車得在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再加計百分之10均非違規超載。
從而,本件地磅既經檢定合格,證人據以舉發即屬無誤,異議人所提異議,實體上亦應認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