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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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4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簡字第47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以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同時交付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乙○○、甲○○、丁○○得逞,侵害其等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上開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 字第 1962 號判決(99.03.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437 號(99.06.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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