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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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里鄉○○路往北基村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途經大智路土地公廟前彎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該處為坡道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迎面而來,甲○○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側隨即撞及丙○○之機車左前側,致丙○○人車倒地,丙○○左肘及兩膝因此受傷。詎甲○○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竟未下車察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丙○○記下甲○○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號碼委託路人報警,為警於同日上午
8時45分許,在臺北縣○里鄉○○村○○路與仁七街口查獲甲○○。
二、實體事項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並據被害
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後逃逸罪。本院審
酌被告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提供傷患必要之救助,反而駕駛車輛揚長而去,所為殊不足取;兼考量被告業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復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戮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戮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5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里鄉○○路往北基村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途經大智路土地公廟前彎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迎面而來,甲○○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側隨即撞及丙○○之機車左前側,致丙○○人車倒地,丙○○左肘及兩膝因此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本起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內),按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