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登錄債卷,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
97年度存字第5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558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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