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宗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凌晨2時6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兄 吳宗勳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住處時,見其住處大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打開該門侵入其內後,徒手竊取林○○所有之烏龍茶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於警詢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至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偵卷第9至29、3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檢察官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然查,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前案」所指為何,且查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者,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該案與另兩個案件判決(即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早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A定刑,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0年11月8日至112年10月7日),而接續在其他案件定刑(即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B定刑》,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1月8日至110年11月7日)之後執行,嗣經執行評核後,於1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目前尚未假釋期滿(預計於112年6月17日始假釋期滿),足徵其含「前案」在內之A定刑及B定刑均尚未執行完畢,係在假釋期間犯本案,尚無檢察官所指構成累犯之情,自難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檢察官上開所認,尚有誤會。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行竊,固值非難,然所竊得之財物為烏龍茶飲料1瓶,價值甚為低微,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認其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於被告予以減刑,並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尚有未洽。⑵又依據卷附和解書,告訴人表示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且衡諸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其犯罪所得自得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及其本件犯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前述微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於假釋期間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影響被害人之居家安全與安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兼衡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尚微,及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有電腦證照,未婚而無子女,目前和我大哥吳宗勳同住在親戚的房子,大哥已中風,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要照顧,我受僱於紡織廠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左右,沒有欠債等語、其所提薪資單、吳宗勳之低收入戶證明、其母之死亡證明書、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被告經醫院診斷罹患焦慮性疾患)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之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目前仍在假釋期間等情,認被告顯未能記取教訓,且行為控制能力欠佳,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價值50元之烏龍茶飲料1瓶,價值低微,且依據卷附和解書,告訴人表示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沒收亦顯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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