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債務人 董祐宜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正琪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董祐宜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8月5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600元,另每年3月1日以年終獎金額外清償21,60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460,800元,清償成數為11.5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任職於財團法人臺北基督徒民生社區禮拜堂,除每
月薪資27,000元及每年有年終獎金27,000元外,無其他津貼、交通費、加班費、績效獎金及三節獎金,有其任職教會提出之在職證明及陳報狀在卷供參。又債務人經台北市社會局核定為低收入戶,其長女按月領有兒少扶助6,600元,亦有債務人提出之低收入戶卡及女兒郵局存摺明細附卷可稽。故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年終獎金另計)為33,600元,應為真實。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3,500元、水電費1,170元、勞保費996元、電話費616元、醫藥費650元、房屋租金13,000元及扶養費9,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8,932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醫藥費用單據、電信費繳費通知及長女學費收費四聯單等件單據為證,而其所陳支出數額尚屬合理範圍,並無奢侈浪費之情。
又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各2,000元、長女扶養費5,000元,查債務人母親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其長女年僅12歲,尚在就學中,其父親雖每月領有老人津貼及顧問費共14,200元,然尚不足完全支應所需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9,000元,應為可信。從而,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另每年以年終獎金額外清償21,600元,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60,8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所提更生方案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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