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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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告 張光生
蔡惠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習祿億 被告 吳玉茹
張嗣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被告張嗣漢(以下與被告好市多公司、吳玉茹合稱為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變更為訴外人習祿億,有好市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
9頁),嗣於民國105年7月13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追加,均係基於主張吳玉茹曾虛構原告張光生(下與蔡惠貞合稱為原告,如僅指單一原告,則省略稱謂)在好市多公司位於內湖之賣場(下稱好市多內湖賣場)內涉嫌偷竊耳機乙事,致張光生遭據報到場之員警以竊盜現行犯逮捕,其與當時同行之親屬即蔡惠貞均因其遭控行竊而倍感羞辱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僅係追加主張好市多公司應與吳玉茹、張嗣漢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相關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揆諸首揭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原起訴之對象不包含張嗣漢,故原告嗣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嗣漢負連帶賠償責任,已構成訴之追加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其中事實理由業已表明「被告張嗣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乙情(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更正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6頁),應認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更正事實上陳述之情形,而不構成訴之追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光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偕同同居之前妻蔡惠貞及伊等8歲之女兒共赴好市多內湖賣場購物,詎於下午
4時55分許至該賣場結帳區結帳後,竟遭時任好市多內湖賣場之收銀主任吳玉茹糾集其他好市多公司員工加以攔阻,指稱張光生涉嫌偷竊好市多內湖賣場內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2,999元之TDK牌2.4GHZ無線耳機1副(KLEER無壓縮傳輸TH-WR700型,下稱TDK牌耳機),並據此向警局報案。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據報至賣場,當時張光生雖一再說明該日係不慎攜同其原有之TDK牌耳機進入好市多內湖賣場,打算於購物後將該存有雜音故障情形之舊耳機送至附近之耳機銷售代理商即訴外人怡敏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敏信公司)維修,其未竊取任何好市多內湖賣場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新耳機,並請吳玉茹或好市多公司其他員工調取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惟吳玉茹明知好市多內湖賣場內設有監視器,卻不查明當時監視器拍攝之影像,逕向員警稱其目睹張光生先將該賣場內販售之全新TDK牌耳機放置於購物推車內,另以外套覆蓋在該TDK牌耳機之外包裝上,再伸手於外套內設法破壞全新TDK牌耳機最外層之防盜用塑膠盒、中間紙盒及內層塑膠殼,並陸續將其破壞之外層塑膠盒丟棄在賣場3樓清潔區之貨架間,將破壞後之紙盒及塑膠殼棄置於賣場1樓乾料區之貨架間,並在張光生未將外套下覆蓋之物品取出結帳而走出結帳區後,指示其他好市多公司員工在賣場門口攔下張光生,要求張光生回到結帳區之結帳機台內,並自張光生之外套口袋中尋獲未結帳、放置於黑色小布袋內之TDK牌耳機(下稱扣案之TDK牌耳機)等情,當眾指責張光生偷竊賣場販售之TDK牌耳機,並於攔下張光生一段時間後始提出疑似遭好市多公司員工偽造而聲稱係該扣案之
TDK牌耳機之塑膠盒及紙盒等物,致張光生遭員警認定為竊盜現行犯而上銬逮捕並押進警車內,張光生於公眾前顏面盡失,倍感羞辱,吳玉茹事後甚至偽造美工刀1支,送至派出所指稱係張光生用以破壞扣案之TDK牌耳機外包裝之工具,並代理好市多公司對張光生提出刑事竊盜告訴,其前揭公開虛構、指責張光生涉犯竊盜罪嫌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張光生之名譽權甚明。而張嗣漢為當時好市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指控顧客偷竊,將影響受指控者之名譽甚鉅,惟其竟輕信吳玉茹之說詞,未查證事實真相即任由所屬員工對張光生提出刑事告訴,應認其與吳玉茹均共同不法侵害張光生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又好市多公司選任吳玉茹為職員及監督員工執行職務均有失妥善,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其受僱人吳玉茹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吳玉茹當眾指稱張光生竊取扣案之TDK牌耳機致張光生遭員警以現行犯上銬逮捕時,蔡惠貞因與張光生同行,亦遭在場其他民眾投以異樣眼光,而其女因受到驚嚇而當場大哭,致其亦深感羞辱而精神上痛苦不已,是吳玉茹所為亦嚴重侵害蔡惠貞之名譽權,而張嗣漢未查明實情即委由吳玉茹提出刑事告訴、好市多公司未善盡選任、監督受僱人之責任,亦應分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蔡惠貞因名譽權遭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張光生雖因好市多公司委由吳玉茹提出刑事竊盜告訴而遭移送檢警偵辦(下稱102年竊盜案件),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告確有捏造其涉嫌竊盜犯罪事實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玉茹、張嗣漢就共同侵害伊等名譽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好市多公司為其受僱人吳玉茹所為侵權行為連帶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光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惠貞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玉茹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執行職務巡視好市多內湖賣場時,因見張光生以外套覆蓋於其購物推車內所放置該賣場亦有販售之TDK牌耳機商品上,並有不時以手伸入外套內撥弄物品之舉,認為張光生行跡可疑,乃自後方尾隨並持手機錄影蒐證張光生之舉動。嗣吳玉茹目賭張光生執賣場內之空紙箱置於推車內,再將外套及以外套遮蔽之商品挪移至該紙箱內,之後仍不斷伸手至紙箱內撥弄外套下之物品,復於推動購物推車繞行好市多內湖賣場過程中,自推車中向一旁貨架陸續丟擲扣案之TDK牌耳機之最外層塑膠盒、中間紙盒及內層塑膠殼,末於確認張光生未將覆蓋於外套下之扣案之TDK牌耳機取出結帳後,乃通知賣場其他員工於賣場門口將張光生攔下,並於張光生之外套口袋中查獲裝於黑色小布袋內之扣案之TDK牌耳機,雖張光生當時辯稱其係在訴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吉祥分店(下稱燦坤吉祥店)購買扣案之TDK牌耳機,惟好市多公司員工向鄰近好市多內湖賣場之燦坤公司門市詢問後,業經該公司門市人員回覆燦坤公司早已停賣該款耳機,而好市多公司員工亦於賣場內取出張光生於購物時沿途丟棄遭其破壞之耳機外包裝,綜此足以合理懷疑張光生涉嫌於好市多內湖賣場內竊取扣案之TDK牌耳機乙情,吳玉茹與其他員工始報警到場依法處理,吳玉茹並於嗣後至派出所配合警方調查時代理好市多公司對張光生提出刑事竊盜告訴。張光生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分別對吳玉茹及時任好市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張嗣漢提出刑事公然侮辱、誣告及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告訴,惟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3年度偵字第8977號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5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張光生雖就高檢署之處分復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又張光生涉嫌竊取扣案之TDK牌耳機之行為,雖曾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經檢察官於偵查張光生對吳玉茹、張嗣漢提告前揭妨害名譽等罪嫌之案件時,另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以103年度偵字第10605號起訴書對張光生涉犯竊盜罪嫌之行為提起公訴,另認張光生明知吳玉茹、張嗣漢並無故意虛構其竊盜犯行而妨害名譽、誣告及妨害自由等行為,卻對吳玉茹及張嗣漢提出刑事告訴,同時涉犯誣告罪嫌而一併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93號誣告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益證吳玉茹依其在好市多內湖賣場觀察後指稱張光生涉嫌竊盜並報警之行為,確係依憑合理之懷疑所為,要無不法侵害張光生之名譽權可言。張嗣漢於102年11月18日當時為好市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委由公司員工吳玉茹代理好市多公司對於涉犯竊盜罪嫌者提出刑事告訴,自不生貶損張光生於社會上之評價致其名譽權受損之問題。況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好市多公司有何未盡選任或監督受僱人義務之情事,復未說明何以吳玉茹就張光生涉犯竊盜罪嫌之舉報警處理、張嗣漢委由吳玉茹代理好市多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好市多公司選任或監督受僱人等行為會侵害與張光生同行之蔡惠貞之名譽權之理由,自應認原告主張吳玉茹與張嗣漢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好市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遑論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5年
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張嗣漢於102年11月18日當時為好市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玉茹則為好市多內湖賣場之收銀主任。
⒉張光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曾偕同同居之前妻蔡惠貞及其等女兒共赴好市多內湖賣場購物消費。
⒊吳玉茹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巡視好市多內湖賣場時,因見
張光生疑有將該賣場貨架上陳列販售、價值2,999元、裝有
TDK牌耳機之包裝盒放入其所使用之購物推車內,並將之以黑色外套覆蓋,後伺機拆除該耳機外包裝並丟棄在賣場內之舉,遂尾隨張光生並持手機拍攝張光生於賣場內之舉動。嗣吳玉茹於確認張光生未將其放入購物推車內之TDK牌耳機取出結帳後,即與其他好市多公司員工於賣場門口處將張光生攔下,張光生乃將購物推車推回賣場之收銀機台內,並在吳玉茹及好市多內湖賣場其他員工要求下,自其所有之黑色外套口袋內取出1黑色小布袋,復由好市多內湖賣場員工自該布袋中取出扣案之TDK牌耳機1副。
⒋吳玉茹係在警詢時代理好市多公司對張光生提出刑事告訴。
(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665號卷第20頁、第27頁,下稱102年偵字卷)⒌蔡惠貞曾在101年1月13日於燦坤吉祥店刷卡購買TDK牌耳
機1副。(見102年偵字卷第88頁至第90頁)⒍102年偵字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照片
所示為張光生於000年竊盜案件偵查中所稱由蔡惠貞在101年1月13日於燦坤吉祥店刷卡購買之TDK牌耳機之塑膠外包裝、紙盒及序號為OFZ00000000000號之訊號接收器(屬TDK牌耳機之配件)。
⒎扣案之TDK牌耳機左耳處所列序號為OFZ00000000000號。(
見102年偵字卷第167頁)⒏TDK牌耳機之訊號接收器與耳機左耳處所編序號,如為同一
組商品,序號即相同。(見102年偵字卷第168頁)⒐就好市多公司提供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詳如系爭刑
事案件卷(下稱刑事卷)一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所載,筆錄中提及身著藍色上衣、牛仔褲之男子為張光生。又蒐證錄影光碟內所附名稱為MVI_4207之檔案,勘驗筆錄最後方應加入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之對話內容,而對話中之女子為吳玉茹。(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65頁)⒑就扣案之TDK牌耳機、張光生於偵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所提出之與扣案之TDK牌耳機同款之耳機套件物品,勘驗結果如刑事卷一第201頁反面至第203頁所示。
⒒張光生涉嫌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好市多內湖
賣場內竊取扣案之TDK牌耳機之行為,曾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6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TDK牌耳機銷售代理商怡敏信公司函覆所詢事項之內容足以作為認定張光生犯罪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另以
103年度偵字第10605號起訴書起訴張光生涉犯竊盜及誣告罪嫌(張光生涉犯誣告罪嫌係指其先前曾以吳玉茹誣指其涉嫌竊盜,致其遭到場員警以竊盜現行犯逮捕為由,而對吳玉茹及張嗣漢提出刑事公然侮辱、誣告、妨害自由等罪嫌告訴之行為),現由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516號〈下稱他字卷〉、103年度偵字第10605號卷、刑事卷全卷)⒓張光生對張嗣漢、吳玉茹所提刑事公然侮辱、誣告、妨害自
由等罪嫌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97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5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張光生復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㈡本件爭點:
⒈張光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⑴吳玉茹是否未予查證且虛構不實之事證,當眾指摘張光生涉
嫌偷竊扣案之TDK牌耳機,致張光生遭到場處理之員警認定為竊盜現行犯予以逮捕,因而侵害張光生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⑵張嗣漢是否未詳加查證即委任吳玉茹代理好市多公司對張光
生提出刑事告訴,致侵害張光生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⑶如⑴、⑵為是,則吳玉茹、張嗣漢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好市多公司是否未盡選任、監督受僱人之義務,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⒉蔡惠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⑴吳玉茹是否未予查證且虛構不實之事證,當眾指摘張光生涉
嫌偷竊扣案之TDK牌耳機,致張光生遭到場處理之員警認定為竊盜現行犯予以逮捕,並使當時在場之蔡惠貞亦因飽受眾人異樣眼光而倍感羞辱,而有侵害蔡惠貞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⑵張嗣漢是否未詳加查證即委任吳玉茹代理好市多公司對張光
生提出刑事告訴,致侵害蔡惠貞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⑶如⑴、⑵為是,則吳玉茹、張嗣漢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好市多公司是否未盡選任、監督受僱人之義務,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㈠張光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吳玉茹以張光生涉嫌竊盜為由攔阻張光生離開好市多內湖賣
場並報警處理之行為,非屬不法侵害張光生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張光生主張吳玉茹在102年11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於其結帳完畢準備離開好市多內湖賣場之際,會同其他好市多內湖賣場員工在賣場門口攔阻其離去,並要求檢查其隨身攜帶物品,雖吳玉茹等人在其外套口袋中查得裝於黑色小布袋內之扣案之TDK牌耳機1副,惟吳玉茹並未調取賣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證扣案之TDK牌耳機究為其攜同至賣場內準備於購物後順道送至附近之耳機銷售代理商怡敏信公司維修之舊耳機,抑或確係其在賣場內竊取之全新耳機,即當眾指摘其涉嫌竊取扣案之TDK牌耳機,並連同其他員工以不明方式偽造遭拆除、破壞之TDK牌耳機塑膠盒、紙盒等外包裝,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虛構其涉嫌竊取商品之犯罪事實,致員警誤認其為竊盜現行犯將其上銬逮捕並押入警車帶至警局調查,吳玉茹事後另提出偽造之美工刀1支聲稱係其竊取耳機所使用之工具,已嚴重侵害其名譽權等節,固據提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涉犯竊盜罪嫌之102年竊盜案件,於偵結後認定其罪嫌不足所作成之102年度偵字第1266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為證,另提出怡敏信公司於103年5月30日函覆士林地檢署之原廠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採證報告、由吳玉茹具領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好市多公司送交在賣場內發現疑為張光生竊取扣案之TDK牌耳機所使用之美工刀之鑑驗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9頁、第196頁),陳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雖另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以103年度偵字第10605號起訴書起訴其涉犯竊盜、誣告罪嫌,惟依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過程中所調查司法警察勘查採證扣案之物證、勘驗吳玉茹以手機拍攝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及重新訊問曾於偵查中作證之相關證人之結果,足認吳玉茹提供檢警調查之事證或其在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內容存有重大疑義,顯係虛捏張光生涉犯竊盜罪嫌之行為,再以偽造之證物試圖佐證其虛構之犯罪事實云云。然查:
⑴吳玉茹於102年竊盜案件中,曾在102年11月18日警詢時陳
稱:我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3時30分在公司內湖賣場3樓小家電區看見1名男性約50多歲身著藍色外套(按:指張光生),拿了未拆封之無線耳機1副(按:指TDK牌耳機),放置在手推車娃娃椅上面用黑色NIKE外套蓋住,張光生逛到
3樓鍋具區時,用黑色NIKE外套蓋住,開始邊走邊拆該耳機最外層的外盒,拆完之後就把耳機外盒丟在3樓清潔區貨架內,復將剛剛拆的耳機放進手推車裡面,用NIKE黑色外套蓋住,張光生於下午3時52分左右與其家人會合並將1個大紙箱放在推車上,至1樓賣場後,又把耳機放在手推車娃娃椅上,接著邊走邊把耳機放到推車上的紙箱再用黑色NIKE外套蓋住,邊走邊拆第2層的紙盒跟第3層的塑膠殼,拆完之後將第2層及第3層外包裝丟在1樓堅果區的貨架內,並將耳機放在黑色NIKE外套的口袋內,約於下午4時25分許,我們確認張光生未將置於黑色NIKE外套口袋內之耳機取出結帳後,在張光生將其他商品結帳完畢欲走出賣場大門時,即將其攔下請其取出黑色NIKE外套裡之東西,同時報警處理。張光生當時自其黑色NIKE外套口袋中拿出裝於黑色布袋內之1副(與TDK牌耳機)相同之耳機,並稱是其先前在燦坤公司所購買,我們馬上向燦坤公司詢問該公司是否販售該款商品,卻獲覆該公司於2年前即已停售該款耳機。我們將張光生攔下來時,在其所站位置聽到喀啦1聲後,發現底下有1支刀片,我懷疑就是其用刀片來拆解耳機外盒,因為徒手沒辦法拆開耳機外盒。我要替好市多公司提出竊盜告訴等語,有卷附調查筆錄1份可證(見102年偵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復於該案偵訊中陳稱:當時我被指派去販賣現場巡視,到了賣場3樓,看到張光生從貨架上拿了1副無線耳機放在推車的娃娃座椅上,且用黑色外套蓋住,我覺得這個行為很奇怪,倘若他是真的要買,直接放著何必蓋上衣服?我看到張光生把手伸進去外套下面在弄東西,因為蓋住我不曉得他是怎麼弄,他推著推車邊走邊弄,到清潔用品區時,就丟出1個東西出來在貨架間隙,等他走遠後我過去看,發現是1個壓克力殼,接著他將1個紙箱放在娃娃椅的上面,跟家人會合後走手扶梯到1樓,當他要轉到牛奶區時,他就把耳機放在這個紙盒上,蓋上剛剛那件黑色外套,又繞進牛奶區拿牛奶及其他商品,過程中他的手邊走邊弄紙箱子裡面的東西。當他到了乾料區,將裡面的紙盒跟塑膠殼丟在乾料區,等他走遠我又過去看,發現就是照片中的紙盒跟塑膠殼。結帳時,我們還提醒他是否有東西沒結帳,等到他走出大門時我們才把他攔下。該耳機之包裝,最外層是壓克力包裝,是一層比較硬的塑膠,為了方便陳列,裡面是1個紙盒包裝,再裡面是1個塑膠殼,最裡面包住耳機商品。我從張光生下樓時開始拍,但是只有拍到張光生拿東西進紙箱,手在外套裡面弄,又不能距離他太近,所以他拋出東西的動作沒有拍到等語(見102年偵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提出其在102年11月18日以手機拍攝之錄影翻拍照片為佐(見102年偵字卷第
170頁至第176頁)。經核吳玉茹前開所述與其在張光生對其提告刑事妨害名譽等罪嫌之案件中陳述其在102年11月18日下午巡視賣場時,查覺張光生行跡可疑(包含將耳機放置在購物推車之娃娃椅上用黑色外套覆蓋、一邊推購物推車,一邊伸手在外套下方撥弄物品、取得紙箱放入購物推車後將耳機連同外套置於紙箱中,2次自購物推車中丟擲TDK牌耳機外包裝至賣場內貨架空隙)而尾隨在後以手機錄影蒐證並攔阻張光生離開賣場之經過、對於TDK牌耳機外包裝之描述、說明發現賣場內結帳區機台附近有1支遭拆解之美工刀之情形等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2頁至第85頁),亦與其分別在本件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及證述張光生將盒形包裝之TDK牌耳機放置在購物推車內娃娃椅上以外套覆蓋、推著購物推車邊逛賣場邊伸手至外套內處理覆蓋之耳機外包裝、取得紙箱後將外套及耳機置入紙箱內繼續伸手在外套下方以不明方式拆解耳機外包裝、分別於賣場3樓及1樓棄置耳機最外層塑膠盒、中間紙盒及內層塑膠殼、張光生於結帳時未將其最終放入外套口袋內之耳機取出結帳、好市多內湖賣場員工於門口攔下張光生並要求檢查其外套口袋內物品後,發現張光生之外套口袋內有以黑色小布袋包裝之扣案之TD
K牌耳機1副、好市多內湖賣場員工向鄰近燦坤公司門市查詢販售TDK牌耳機之結果、在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好市多內湖賣場員工已將張光生拆解丟棄之扣案之TDK牌耳機外包裝自貨架中取出並交予員警處理及發現張光生曾站立之結帳機台附近地上遺有1支遭拆解之美工刀等情節並無重大出入(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刑事卷二第77頁至第94頁)。又102年11月18日員警據報到場於現場執行搜索扣押後,曾於張光生所有之黑色NIKE外套中查得扣案之TDK牌耳機
1副,並於好市多內湖賣場扣得包裝外盒1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見102年偵字卷第7頁至第10頁)。綜此足以推論吳玉茹於向偵查機關申告張光生涉有前開竊盜犯行時,並非毫無所憑,尚難逕認其有何主觀上出於明知所訴係出於虛偽而仍故意當眾指摘張光生為竊盜嫌疑犯之情形,堪信吳玉茹辯稱一般正常之消費行為不會拿外套蓋住尚未結帳之商品,其係以親眼目賭、手機拍攝影像、在張光生之外套口袋中發現未結帳之扣案之TDK牌耳機1副、燦坤公司門市人員回覆該公司早已停售TDK牌耳機之訊息與張光生所述其係在燦坤公司購買該款耳機乙節不符及好市多內湖賣場員工於賣場內尋獲其目睹張光生購物時陸續棄置於貨架間之耳機外包裝等情形,合理懷疑張光生涉有竊盜罪嫌並報警處理等語,當非子虛。⑵參酌承審系爭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吳玉茹以手機蒐
證之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IMG_6539,檔案時間:00:00~00:27部分:畫面中出現1名身穿藍色長上衣、牛仔褲之男子即被告(按:即本件原告張光生,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在大賣場中推著購物車行走,購物車上已有個TDK(牌)耳機商品外盒(下簡稱「A物品」)。被告接著用手將「A物品」拿起來,此時被告也正好推著購物車要轉彎,等他轉過彎後,「A物品」已被他放置在正前面的紙箱內。之後,被告又將原先放置在購物車內的黑色外套,也放置在該紙箱內。當被告拿起該黑色外套時,可明顯看出有個黑色小布袋(下簡稱「B物品」)原本是被黑色外套給蓋住的,被告緊接著也將該「B物品」放置在紙箱內,並用黑色外套將它蓋住。檔案時間:00:28~03:30部分:被告不斷在大賣場內行走,四處觀看大賣場中的陳列商品,行走期間,被告不時會將手伸進該紙箱內的黑色外套並用手撥弄之。②檔案名稱:IMG_6540.MOV,檔案時間:00:00~0
1:03部分:被告不斷在大賣場內行走,四處觀看大賣場中的陳列商品。③檔案名稱:MVI_4207,檔案時間:00:00~02:22部分:畫面中出現被告正往大賣場的出口走去,當被告走出大賣場的出口後,便被大賣場的服務人員(下簡稱
C男)攔住,兩人稍加交談過後,C男便請被告先將購物車推回大賣場結帳櫃台,被告也配合之。接著,被告不斷的翻動放置在紙箱內的黑色外套,之後,被告便從黑色外套中拿出1黑色小布袋。C男將黑色小布袋打開,從中取出1副黑色的耳機(見刑事卷一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兩造並同意將當庭勘驗影片截取後列印之照片附於刑事卷內(見刑事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就前開名稱為MVI_4207之檔案勘驗筆錄後方另增列勘驗內容如下:「張光生問:誰看我拆的?(C男聲音聽不清楚)張光生:不是啊,證明給我看啊。旁邊傳來1女聲:好,我可以驗指紋嗎?如果驗到你的指紋怎麼辦?張光生:可以阿!女:可以喔,你說的厚,而且我從頭到尾都有錄喔,我從你在拆我都有錄喔,沒關係」(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兩造復確認增列之勘驗內容中對話之女子為吳玉茹無誤(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65頁)。前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經核與102年竊盜案件卷附勘驗筆錄內容暨翻拍列印畫面大致相符(見102年偵字卷第183頁至第203頁),且與吳玉茹前開歷次於警詢、偵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或證述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之陳述若合符節;再細觀吳玉茹於偵訊時所提出其尾隨張光生並持手機拍攝其購物時舉止之影像截圖,其中部分照片顯示張光生所推之購物推車娃娃椅上,確曾放置TDK牌耳機盒形包裝之物,且該盒形包裝物品嗣遭張光生置於購物推車內之白色紙箱中,並以黑色外套覆蓋等情(見他字卷第70頁至第75頁),復審酌吳玉茹當時雖跟隨張光生購物路徑而從旁觀察其舉動,惟未能貼近張光生身旁確認其究係在其外套下方以何種方式翻弄物品,及張光生於結帳時確未將其置於紙箱內以外套覆蓋之物品取出結帳,而其在準備離開賣場時,其所使用之購物推車內亦未見前開照片中曾顯示之TDK牌耳機盒形包裝,僅見扣案之TDK牌耳機係自其外套口袋中查獲等情節,自客觀上初步研判,確足使一般人形成張光生可能係將好市多內湖賣場內販售之全新TDK牌耳機包裝盒置於購物推車後,先以外套遮掩,再用不明方式拆解耳機之外包裝,並將包裝盒內裝載之耳機放入外套口袋內,企圖未經結帳即帶離賣場之懷疑,益證吳玉茹所辯其係目睹張光生以黑色外套覆蓋扣案之TDK牌耳機並有多次伸手在黑色外套下方撥弄物品之舉,且張光生未將該耳機取出結帳,經好市多內湖賣場員工於門口將其攔下並要求檢查隨身物品後,在張光生外套口袋內查得裝於黑色小布袋內之耳機等情形,進而認定張光生涉嫌竊取賣場內商品而報警到場處理等語,確非出於虛構。⑶且查,張光生於000年竊盜案件中曾提出自稱為扣案之TDK
牌耳機訊號接收器,而該訊號接受器內部放置電池處所貼產品序號與扣案之TDK牌耳機左耳處標示之序號均為OFZ00000000000號乙情,業經檢察事務官於102年竊盜案件中當庭勘驗無誤(見102年偵字卷第167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確認TDK牌耳機之訊號接收器與耳機左耳處所編序號,如為同一組商品,則序號均相同乙事(見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⒍至⒏所示)。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曾以前開序號函詢該耳機之銷售代理商怡敏信公司確認上揭序號為OFZ00000000000號之TDK牌耳機產品係在102年6月出廠,由該公司賣斷予潤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橙公司)後,再轉由潤橙公司銷售至好市多公司等情,亦有怡敏信公司103年
6月16日函暨所附原廠證明書可參(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由此足佐吳玉茹因好市多內湖賣場內當時曾販售該款
TDK牌耳機,而其自張光生前述啟人疑竇之行為懷疑張光生自外套口袋中取出之扣案之TDK牌耳機係自賣場內竊取而來乙情,尚非無據。又張光生所涉102年竊盜案件原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在張光生告訴吳玉茹、張嗣漢涉犯公然侮辱、誣告、妨害自由等罪嫌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以前揭怡敏信公司之函文認有新事實、新證據,並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復將張光生所涉竊盜案件以
103年度偵字第106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有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2665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10605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47頁至第5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益證吳玉茹據其在102年11月18日觀察結果懷疑張光生涉有竊盜罪嫌,進而將張光生攔下並報警處理,嗣於警詢時代理好市多公司提出刑事告訴,要非憑空捏造犯罪事實而故意入人於罪之舉。至張光生於本件審理中,雖主張援引其先前在偵查中所提蔡惠貞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燦坤吉祥店販賣明細、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等資料,另執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所得包含前開刑案採證報告、鑑驗書、案發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到庭作證之證詞、怡敏信公司函覆本院刑事庭所詢事項在內之事證,聲稱扣案之TDK牌耳機係蔡惠貞於101年間在燦坤吉祥店刷卡購入之同品牌無線耳機,其僅係隨身攜帶該存有雜音之耳機準備於102年11月18日購物後順道至怡敏信公司維修乙情,並就案發當日好市多內湖賣場員工或到場處理之員警是否曾在其身上搜得與扣案之TDK牌耳機搭配販售之訊號接收器、該訊號接收器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實放置於其家中、其在案發當日前幾日是否曾事先聯繫燦坤吉祥店及怡敏信公司人員以確認送修耳機事宜、吳玉茹指稱為犯案工具之美工刀1支是否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扣押、好市多內湖賣場員工究於何時及如何取得扣案之TDK牌耳機外包裝等細節,屢次質疑檢察官起訴其涉犯竊盜等罪嫌之正確性,惟就其所陳上開情節,均涉及偵查機關及本院刑事庭依其在警詢、偵訊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答辯事項所採取之偵查作為是否妥適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否足以認定其確涉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等問題,換言之,張光生是否確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猶待本院刑事庭就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審理後方能辨證、釐清,惟尚不能以本院刑事庭事後檢視偵查機關所為調查是否確實及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率爾反推吳玉茹於案發當時攔下其不得離開賣場、報警到場處理及事後代理好市多公司申告等行為均係虛構不存在之事而以誣陷其涉犯竊盜罪嫌為目的之結論。吳玉茹既係綜合其在案發當日目睹之情形,基於合理懷疑始會同其他員工攔下張光生,進而報警處理,縱令系爭刑事案件最終以張光生確未在好市多內湖賣場內竊取扣案之TDK牌耳機而判決其無罪,仍不能據此認定吳玉茹於案發當日主觀上必有明知為不實卻虛構張光生涉嫌犯罪之故意,並當眾誣指張光生為犯罪嫌疑人之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是張光生迭以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審理所得相關資料,援為其就吳玉茹曾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主張之舉證,容有混淆而委無值採。
⑷末斟酌張光生及吳玉茹均陳稱在102年11月18日前不認識或
未見過對方(見本院卷第285頁、刑事卷二第77頁),張光生另稱於102年11月18日之前與吳玉茹間並無仇恨等情(見本院卷第285頁),佐以吳玉茹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好市多公司並未針對員工發現或抓到顧客竊取賣場內商品之行為給予任何記功、嘉獎或發放獎金之獎勵措施之證詞(見刑事卷二第84頁),衡情其實無甘冒遭追訴誣告、妨害名譽、偽造、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等刑責之風險而無端虛捏張光生涉嫌竊取好市多內湖賣場內販售商品等事實之動機與必要。況張光生於本院審理時針對為何當日未於進入賣場前先請賣場人員確認扣案之TDK牌耳機為其私人物品及何以吳玉茹要從事指摘其為竊嫌並報警處理等行為之問題,已自陳:「我當日沒有想到要請賣場的人員確認,且耳機放在外套口袋裡面,我沒有想到會被誤解」、「她可能看到我的行為很奇怪(拿著黑外套蓋在推車上),所以她才懷疑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此無非即為吳玉茹歷來說明其係見張光生將未結帳之商品置於購物推車內並用外套覆蓋,且不斷伸手至外套中撥動之舉始判斷及懷疑張光生可能係在拆解TDK牌耳機之外包裝,再將包裝內之耳機放入外套口袋中企圖夾帶出好市多內湖賣場之原因,要言之,張光生既以自己之行為創造足令他人起疑之外觀,而吳玉茹憑其目擊與錄影蒐證之結果,合理懷疑張光生涉有竊盜罪嫌,進而攔阻不讓張光生離開賣場,並報警到場處理,核其所為難認有何故意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不法性可言,縱使張光生因吳玉茹採取維護好市多公司利益及請求追訴犯罪之舉感到難堪,亦無從認定吳玉茹所為即已構成足以貶損張光生在社會生活中評價之侵權行為,是應認張光生指摘吳玉茹有虛捏犯行、偽造證據,使其當眾遭員警以竊盜現行犯逮捕並押入警車之侵權行為云云,洵非可採。⒉張嗣漢委由吳玉茹代理好市多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之舉,並未侵害張光生名譽權而與吳玉茹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張光生固另稱張嗣漢於案發當時為好市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員工告知好市多內湖賣場內發生疑似顧客竊盜之犯罪事實,未詳加查證即要求員工強行攔阻張光生離開賣場,並委任吳玉茹提出刑事告訴,亦屬不法侵害張光生名譽權而應與吳玉茹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張光生對於其前開所稱張嗣漢接獲通知後,未加查證即命好市多員工強行攔阻其離開賣場等情,無非係僅以張嗣漢為時任好市多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節,遽指其必於案發第一時間即得知好市多內湖賣場內發生之所有狀況,並課予其未盡明確之查證義務,然張光生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單方想像之情節即認張嗣漢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又張嗣漢於案發後委由案發當時全程目擊及負責處理本件紛爭事實之賣場收銀主任吳玉茹配合偵查機關調查,並基於維護好市多公司之權益,委由吳玉茹提出刑事告訴,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張光生名譽權之行為可言。況吳玉茹依其合理懷疑舉發並報警處理張光生涉嫌犯罪之行為,另於警詢中代理好市多公司對張光生提出刑事告訴,並未不法侵害張光生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張嗣漢自亦無從與吳玉茹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張光生訴請張嗣漢連帶賠償其名譽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要屬無據。
⒊好市多公司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其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張光生雖復指稱好市多公司選任吳玉茹為職員及其監督所屬員工執行職務之情形均有失妥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承前所述,吳玉茹並無張光生所指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好市多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負賠償責任,況張光生始終未具體說明好市多公司未善盡選任或監督員工義務之情節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使本院形成有利其主張之心證,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亦乏所據至明。
㈡蔡惠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
蔡惠貞雖主張吳玉茹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好市多內湖賣場內與其他好市多公司員工共同攔阻當時已結帳完畢正準備離開賣場之張光生,並當眾以虛構之事證捏造張光生涉嫌竊取扣案之TDK牌耳機之事實,使張光生遭據報到場之員警認定為竊盜現行犯而被上銬逮捕並押進警車之行為,致其同行在旁,亦遭眾人以異樣眼光看待,其女因受到驚嚇當場大哭,其為此倍感羞辱而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云云。惟查,吳玉茹係於巡視好市多內湖賣場之際,查覺張光生舉止有異而尾隨張光生並持手機對張光生之舉動進行錄影蒐證,其在確認張光生未將購物推車內以外套覆蓋之TDK牌耳機取出結帳後,合理懷疑張光生涉嫌竊取賣場內販售之該款商品,乃聯繫其他賣場內之員工於賣場門口攔下張光生為進一步檢查,並於張光生之外套口袋內發現扣案之TDK牌耳機
1副,復於初步向鄰近之燦坤公司門市查證而獲覆該公司早已停售TDK牌耳機之訊息後,認定扣案之TDK牌耳機係賣場內遭竊之商品始報警處理,核其所為乃係就張光生涉嫌竊盜之犯行依法維護好市多公司權益並請求追訴犯罪之行為,縱使張光生因此遭到場處理之員警依客觀事證初步判斷後認定屬竊盜現行犯而被上銬逮捕並帶回警局進行調查,仍難認吳玉茹確有不法侵害張光生名譽權之行為,業經詳論如前,而蔡惠貞當時偕同張光生於賣場內,因張光生遭吳玉茹等好市多內湖賣場員工指為竊嫌致其他於賣場內之民眾對其抱以異樣眼光,固可能使其亦感到難堪,惟吳玉茹既係在其執行職務時,就其發現顧客涉嫌竊盜之行為依正常程序確認、處理並請求員警到場協助,此舉縱曾造成蔡惠貞因張光生遭指為犯罪嫌疑人而深感到不舒服,亦難認已不法貶損蔡惠貞在社會上之評價,自無侵害蔡惠貞之名譽權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至時任好市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張嗣漢,於該公司員工回報賣場內有顧客涉嫌竊取商品之訊息後,委任主要處理整件紛爭事實之員工吳玉茹為好市多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由吳玉茹配合警方調查並提出刑事告訴,亦屬維護好市多公司權益及依法請求追訴犯罪之舉,而張光生是否確有竊盜犯行,本即需經偵查機關或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調查審理後方得進一步釐清,自難苛責張嗣漢於接獲賣場內發生偷竊商品之訊息時,即應自行加以查證並確認無訛後,方得以公司名義對可能之犯罪嫌疑人提出刑事告訴,況蔡惠貞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具體說明或舉證證明張嗣漢委由吳玉茹代理好市多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之舉係如何侵害其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自無從據蔡惠貞片面陳述即認張嗣漢所為已與吳玉茹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吳玉茹基於合理懷疑而依法請求追訴張光生涉犯竊盜罪嫌之行為,既未不法侵害蔡惠貞之名譽權,則好市多公司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其受僱人吳玉茹執行職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綜此,應認蔡惠貞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俱屬無據,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吳玉茹與張嗣漢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好市多公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據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張光生100萬元、連帶賠償蔡惠貞5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林銘宏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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