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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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宜簡字第65號、94年度訴字第310號、94年度訴字第299號、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6月、4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0月確定,於95年2月7日入監執行,於97年6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9月11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9號、99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8月及殘刑1年9月11日,於101年7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煌路路口,趁乙○○疏未注意之際,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將鑰匙插入電門後發動,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走做為代步之用,以此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隨後於102年5月22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火車站附近。嗣經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5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車上採集指紋後比對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分、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3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已返還被害人,車內財物尚無重大損害,暨被告職業為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