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 楊敦林 訴訟代理人 劉綉芬 被告 王木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4日前某日,僱用工人整治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時,未按照相關法令規定,任意將建築廢土傾倒棄置於毗鄰之土地上,嗣後該廢土往低處流動,致原告坐落於○○區○○段○○○○號果園之籬笆毀壞,並阻塞上開果園之排水道,造成原告酪梨等果樹壞死。被告上開毀損行為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769號為不起訴處分。
㈠然原告所受損壞如下所述:
⒈籬笆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包含椏管、鐵網、圍籬工人、怪手工人、挖水路工人、怪手)。
⒉酪梨樹死亡3棵,共60萬元(果樹是與父親合種,已有30年歷史,具有重要的紀念價值)。
⒊有機酪梨每斤200元,落果800斤,共16萬元。
⒋有機波蘿蜜每斤100元,落果100斤,共1萬元。
⒌有機龍眼每斤80元,落果120斤,共9,600元。
⒍有機山藥每斤110元,損失90斤,共9,900元。
㈡被告因蓋房子偷倒廢土,走私人道路,把道路壓壞,廢土壓
壞籬笆,阻斷水路,造成籬笆內果樹損失,至今快2年,從未找我談賠償問題。1個月內告知7、8次皆置之不理,態度惡劣,並口出三字經多次,並嗆說「不然你想怎樣」,儼然一副「老大」模樣。
㈢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所
受損失869,5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5%年息。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民事求償起訴案,實與臺南地檢署院(被告104年4月13
日答辯狀誤載為鈞院)受理原告之刑事毀損告訴案案情相同,惟該案業經檢察官細偵詳查後,於104年l月8日以「93年度偵字第10769號」為不起訴處分定讞在案。
㈡查兩造之土地相毗連,被告為興建房屋確曾僱用司機載運約
30方土方整地,被告勘查附近環境後,認為原告伯父所有之圍牆一隅暫時容可堆放土地,約半旬後運回填補建築用地,此時兩造並不相識。
㈢嗣後被告得悉原告對此事大表不滿,被告瞬即清理土渣及堆
放之牆隅,並扶正受堆擠之鐵絲圍牆(堆放時因荊棘野草叢生,致未能看清裡面是否有鐵絲圍牆)。而該地雜草有6尺高,被告並未看到亦未破壞原告的籬笆。詎料,原告竟從此大興訟事(伊伯父始終未興訟),原告先則請求仁德調解委員會,要求被告須賠償200萬元,硬指「被告頭頂他們的天、腳踏他們的地!」,還須公開道歉云云,遭調解委員斥為「不可理論!」,而未遂;原告恨而訴之以法,敗訴後再提出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鉅額求償案件。
㈣惟被告自訴籬笆修繕費8萬元、酪梨死亡3棵要賠60萬元、有
機酪梨落果800斤須賠16萬元、有機波蘿蜜落果100斤須賠1萬元、有機龍眼落果120斤須賠償9,600元、有機山藥損失90斤須賠9,600元等,其證據何在?有農業專家現場勘察鑑定?或水果業者現場評估嗎?㈤被告坦承確在案發現場,為興建新屋而堆放30方之砂土約半
旬,此為兩造之所不爭。但如此就會釀成上揭水果死亡嗎?原告會每天撿拾那些落地水果,冷凍後集結後逐一磅秤嗎?有誰能作證呢?縱有爛水果出現,是否肇因於被告之堆放砂石所致?原告能舉證嗎?㈥原告於起訴狀末段,誣指被告『對伊一個月內告之7、8次』
皆置之不理,態度惡劣、並口出三字經云云,率皆訟詞恨言,不足一駁,容免贅辯,特此敘明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有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曾以被告因蓋房子偷倒廢土,廢土壓壞原告之籬笆,阻斷水路,造成原告籬笆內果樹損失為由,提起刑事毀損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曾破壞原告之籬笆,無非以被告於偵查庭曾承認在
案(見本院卷第29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僅自承:「(籬笆倒了有去看現場?)有,我還有請怪手拉起來而且有把水路清好」、「我有問該土地隔壁的一個老太太,她說放土幾天沒有關係,因為這土還要再回填,那不是土,當時雜草很高,沒有看到告訴人的籬笆」(見核交卷第4頁、第7頁反面),並未承認有破壞原告之籬笆之情,遍查偵查全卷,並無被告自承頃倒廢土,破壞原告之籬笆之情,是以原告以「被告於偵查庭曾承認破壞原告之籬笆」云云,顯係無稽。
㈡證人 林金昌 於偵查時證稱,伊是本件的運土司機,當初被告
在蓋房子,先挖地基,所挖出來的土方,雇用伊載運土方,地點在仁德國小附近,被告叫伊運去該處暫時堆放,總共約30方土方,伊花了一天運送,而堆放的地點雜草叢生等語(見核交卷第7頁反面),僅能證明原告曾指示證人林金昌載運廢土至仁德國小附近堆放,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破壞原告之籬笆之情。
㈢原告當庭所提出籬笆之毀損及廢土堆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31-3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之籬笆有毀損及原告土地上有廢土堆積之情,尚難認該籬笆有毀損及原告土地上有廢土堆積係被告所為。
㈣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以堆積廢土,破壞原告之籬笆、造成
水路不通之情事,其空言主張被告破壞籬笆,造成水路不通,原告果樹因而浸水死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堆積廢土,破壞原告之籬笆、造成水路不通之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因毀損伊之籬笆,發生颱風,造成水路不通,果樹浸泡水中死亡,被告應賠償其籬笆修繕費用、果樹死亡之損失共869,500元及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