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文進於民國103年2月16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嗣駛至上開路段與太子路口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時與他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致追撞當時同向停等閃黃燈於前、為 鐘勝斌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士弘 )之車尾,致鐘勝斌因而受有手腕及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鐘勝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並辯稱:我沒有碰撞到,不知道告訴人手傷是如何來的等語。惟查:
㈠訊據證人鐘勝斌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3年02月16曰凌晨0
時15分許○○○區○○里○○路與太子路口發生遭人駕駛自小客車追撞,車輛損壞,人受傷,該駕駛肇事逃逸」、「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S3-8116號由仁德交流道下來行○○○區○○路○段接土庫路由南向北行駛,欲○○○區○○○街送朋友回去,○○○區○○路與太子路口欲穿越太子路時我在路口停等時,突然遭後方一部自小客車由後追撞,我就下車察看,該自小客車駕駛未下車,我就到駕駛座旁向該駕駛詢問,該駕駛是一名男子,就說大家互相一下,就拿行車執照要我明天去找他處理,我就說不要要請警方來處理,該男子就說少年人別這樣,我有喝酒不要請警方處理我們私下處理,結果警方到場時該男子就踩油門加速逃逸」、「我所有車輛S3-8116號後保險桿損壞,當時我有受傷左手腕受傷,有醫生證明」等語;另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停在該路口等閃黃燈,被告就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從後車後追撞,後來我們有下車詢問他,他就說大家都是年輕人,互相一下,他就拿行照給我,叫我明天去找他,並說他有喝酒,不要叫警察來,我車上載的朋友準備到一旁的派出所去報警,當時剛好有警車開來停在我們對向車道,被告一看到就立即把車開走了」、「我車的後保險桿有輕微擦傷,我的左手有去撞到車子的儀錶板,所以有挫傷,也有去就診」、「挫傷。撞到方向盤手腕扭到」、「庭呈照片一張,這是案發當時我被被告駕車追撞後,下車馬上拍的照片」;證人鐘勝斌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檢察官問:在103年2月16日凌晨0點15分左右,你有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跟太子路口發生車禍事故?)有」、「(問:當時你是在什麼的狀態跟人家發生車禍事故的?)剛才講的那條路是一個十字路口,我載我朋友要回去的時候,因為那時候晚上,它已經在閃燈,要過的時候我就慢下來,慢下來的過程當中就被後面的車撞下去」、「(問:當時你被撞的時候,是靜止的狀態,還是只是減速的狀態?)靜止了,因為那時候已經整個都停下來在看有無來車」、「(問:所以你是經過閃燈的路口,停下來看路口情形的時候被撞的?)是,還沒過去」、「(問:所以車輛是從後面追撞你的車子?)是」(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本院卷第64頁)等語。是以,依證人鐘勝斌之證述,被告駕車有自其後追撞證人之自小客車,且證人的左手因為撞到車子的儀錶板,所以有挫傷,證人鐘勝斌並提出一紙遭被告追撞後立即以手機拍攝之雙方車輛位置照片,依照片上雙方車輛之位置,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緊貼證人鐘勝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堪信證人鐘勝斌所述,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乙節,應為真實。
㈡另證人陳士弘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年02月16日凌晨0
時15分許○○○區○○路與土庫路口,因朋友欲載我回家,遭人追撞肇事逃逸」、「當時我讓我朋友鐘勝斌駕駛自小客車S3-8116號由仁德交流道下來行○○○區○○路○段接土庫路由南向北行駛,欲返家,○○○區○○路與太子路口欲穿越太子路時,自小客車S3-8116號突然遭後方一部自小客車由後追撞,我就與朋友鐘勝斌下車察看,鐘勝斌就到駕駛座旁向該駕駛詢問,該駕駛是一名男子,該男子就說大家互相一下,我也走到該駕駛旁邊,我就說要請警方來處理,該男子就說少年別這樣,我有喝酒不要請警方處理我們私下處理,我就用徒步方式欲到50公尺處派出所報案,結果警方巡邏到場時該男子就踩油門加速逃逸」、「事故當時我就在現場,當時我就坐在車上清楚經歷發生情形」、「自小客車S3-8116號後保險桿損壞,當時我沒有受傷,鐘勝斌左手腕受傷」;另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是由鐘勝斌駕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案發經過如我警詢筆錄及告訴人上開所述。因為告訴人的車子被被告的車子追撞後,告訴人的手有因此撞到儀錶板而受傷」;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在103年2月16日凌晨0時15分許,你是否有讓你的朋友鐘勝斌搭載,在臺南市○○區○○路跟太子路口發生車禍事故?)有」、「(問:發生車禍事故的時候,你所搭乘的車輛是在靜止還是行進的狀態?)靜止」、「(問:當時車輛是靜止在該處做什麼事?)因為那是十字路口,要看左右來車的時候」、「(問:所以對方的車輛是從後面追撞上來?)是」、「(問:對方的車輛從後面追撞過來之後,你跟駕駛有無下車查看狀況?)有」、「(問:發生碰撞之後,對方有無確認你跟駕駛身上都沒有受傷這件事?)沒有問」、「(問;你們兩個人有無表示自己身上有哪裡不舒服或受傷?)我自己本身沒有,我知道我同學因為煞車的時候,被告撞上來,他的手握著方向盤,就有類似扭傷,就是瞬間去折到」、「(問:你剛才有提到你朋友手有去扭到,你是何時知道他扭到的?)我同學他有去驗傷,因為他在警局有說有點不舒服,警察說還是去驗個傷」、「(問:所以你在警局就有聽到你朋友跟警察說他身體有不舒服?)就手怪怪」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證人陳士弘係案發當日乘坐告訴人鐘勝斌駕駛之自小客車的乘客,於發生本件事故時亦身處現場,對於其所乘坐之自小客車是否有遭人自後追撞,自是知之甚明。依上揭證人陳士弘之證述,均證稱所搭乘之自小客車有遭人自後追撞,證人陳士弘與告訴人鐘勝斌均有下車查看,確認是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且有向被告表示將請警察來處理,隨後即見被告駕車逃逸,並見到告訴人鐘勝斌左手腕受傷,證人陳士弘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嫌隙,當無設詞誣陷之可能,其所為上開證述自可採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一再否認有追撞告訴人之事實,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們從土庫路到太子路口的時候,告訴人的車子是突然緊急煞車?)他沒有緊急煞車,但是他到路口就停下來」、「(問:他停在太子路口的時候,你開的車距離告訴人多遠?)我在後面而已」、「(問:所以靜止的時候,你已經很接近了?)我本來要切左邊超過去,但是切不過去,我就停下來了。因為距離不夠,所以我就停下來,結果他們下車也不知道要做什麼」、「(問:你到路口的時候,就想要超左邊要超車了,但是距離不夠,你就煞車了,所以是判斷失誤,距離沒抓準?)是,但是沒撞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其背面)。是以,依被告所述,他是因為想要超車,但因為距離沒有抓準,而停在告訴人鐘勝斌後面。雖被告一再否認有自後追撞告訴人鐘勝斌之自小客車,然依告訴人所提出車禍後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確實已完全接觸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再者依本院於勘驗時所見,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之撞擊痕跡與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之撞擊痕跡,在相關位置上均符合,顯見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上的擦撞痕跡,確實為被告所造成。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伊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上的撞擊痕是停車時不小心擦撞自家門前柱子造成,並庭呈柱子上刮擦痕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依被告所庭呈之照片所示,柱子磨石子表面固留有紅色油漆痕跡,然該痕跡係呈塗抹狀,與車輛擦撞所造成之保險桿鈑金漆面殘留之痕跡不同,顯係被告事後自行以油漆另行塗抹所致,被告辯稱伊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上的撞擊痕是停車時不小心擦撞自家門前柱子造成,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因超車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鐘勝斌
駕駛之小客車,告訴人並因被告之追撞,左手撞擊儀表板,而受有手腕及手挫傷之傷害,此亦據告訴人鐘勝斌提出 志勇 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志勇中醫聯合診所覆函所檢呈之病歷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微,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蔡文進於103年2月16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嗣駛至上開路段與太子路口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時與他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直行,致追撞當時同向停等閃黃燈於前、為鐘勝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陳士弘)之車尾,致鐘勝斌因而受有手腕及手挫傷之傷害(就此部分已判決如上)。詎蔡文進見狀後,竟未下車查看、報警、留下其個人聯絡方式或為必要之救護,經鐘勝斌、陳士弘均下車對之表示欲報警處理,並適見一警車行經對向車道後,蔡文進旋即駕車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追緝未果,再依路口監視器畫面與鐘勝斌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文進於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鐘勝斌與證人陳士弘於警、偵訊之證述為據。
然查:
㈠按「"致人死傷而逃逸",以駕車肇事後,明知已有人死傷,
未對傷者及時救護,及對死者為必要之處理,即擅自逃離現場,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惟依據該項客觀事實能否論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仍須視被告是否"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定;若不能證明被告具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即難論被告以肇事逃逸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證人鐘勝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
車禍事故之後,你有無發現你受傷了?)那個當下其實沒什麼感覺,可是事後回去就覺得手會酸痛」、「(問:你在現場或做筆錄的時候,有無跟警察反應你哪裡受傷?)沒有,其實那時候我很激動,心情沒有辦法平復,所以那時候也沒感覺到有什麼異常」、「(問;剛才處理的員警說你在做筆錄的時候,有告訴他你的手腕會痛,有何意見?)我沒有什麼太大意見,我只記得那天我整個人一直在發抖,一直到回家情緒漸漸平穩之後,才知道不舒服的地方」、「(問:員警剛才作證表示他有告訴你你之後可以去驗傷或是給醫生看,有何意見?)沒有」、「(問:你事後有無馬上去就醫?)隔了一天,因為是禮拜六晚上被撞到的,我是禮拜一下班後去看」、「(問:你是否去志勇中醫聯合診所看醫生的?)是」、「(問:按照病歷資料是說你左手腕有挫傷,你可否描述一下,為何你的手會有挫傷的傷勢?)那時候我們停下來,我的習慣是手都會放方向盤,後面來撞的時候,手就往前去撞到前面」、「(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手受傷,是轉方向盤扭到的,還是被告撞擊以後,你的手離開方向盤撞到儀表板?)是當時手有滑出去,有碰撞到儀表板。」、「(問:被告說要拿行照給你,隔天才要處理當時,你有無跟被告說你的手扭到還是受傷?)沒有」、「(問;你有無跟他說你沒有受傷?)沒有,當時我沒有講到受傷的問題,下來就在那裡爭論,一個說要拿行照給我,我說不要,一直在爭論這個點」、「(問;所以你當時外表看不出來有外傷?)應該看不出來」、「(問:去派出所的時候,警員為何叫你去驗傷?)他的意思是說我身上如果有傷,有會痛的地方要去看醫生」、「(問:警察有交待你要去取得驗傷證明?)是」、「(問;你去派出所的時候,有無跟警察說你的手不太舒服?)當時他在叫我簽酒測那個,其實我就已經在抖了。我當時有跟他說我人不舒服,警員叫我先休息,先坐著」、「(問:你有無特別跟警察說你哪個部位會痛?)沒有,他只是叫我冷靜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依上揭證人鐘勝斌之證述,伊在車禍事故發生現場並沒有感受到有受傷的情形,外觀上亦無任何受傷之情形,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亦未告訴員警有何受傷之事,只是警員有告訴證人鐘勝斌若有不舒服,要去看醫生並取得診斷證明,證人鐘勝斌是在隔了將近48小時後始至志勇中醫聯合診所就診。
㈢另證人陳士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兩
個人有無表示自己身上有哪裡不舒服或受傷?)我自己本身沒有,我知道我同學因為煞車的時候,被告撞上來,他的手握著方向盤,就有類似扭傷,就是瞬間去折到」、「(問:我的問題是說在車禍碰撞以後,對方離開現場之前,你跟駕駛有無在現場跟對方說你們有哪裡不舒服或受傷?)沒有,因為還沒有問到這邊,警察就來了」、「(問:所以都還沒有講到身上有無受傷的事,對方就走了?)是」、「(問;所以你在警局就有聽到你朋友跟警察說他身體有不舒服?)就手怪怪」、「(問;他有這樣跟警察講,所以員警就建議他去驗傷?)是」、「(審判長問:你們兩個下車的時候,有無告訴蔡文進你們身上有哪裡受傷?)當下沒有說到」、「(問:你下車的時候,你看鐘勝斌的外觀有無受傷?)沒有」、「(問:在蔡文進看到警察跑掉之前,鐘勝斌有無告訴你說他身體哪裡有受傷?)沒有」、「(問:你知道他手腕有點挫傷是他去驗傷之後,你才知道確定有受傷?)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是以,再依上揭證人陳士弘之證述,證人陳士弘與告訴人鐘勝斌下車時,均未告知被告有受傷之事,且依證人陳士弘所見,告訴人鐘勝斌下車時,外觀上並無可見之外傷,在被告見警察前來處理而心虛駕車逃逸時,亦未告知被告鐘勝斌受傷之事。
㈣末查,被告雖一再否認有追撞告訴人鐘勝斌之自小客車,當
時亦未見告訴人有受傷,然就有關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鐘勝斌自小客車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信。就被告辯稱未追撞告訴人鐘勝斌部分之辯詞雖不可採信,然其另辯稱未見告訴人鐘勝斌受傷乙節,核與告訴人鐘勝斌以及證人陳士弘於本院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既未見告訴人鐘勝斌有受傷之情事,主觀上即欠缺肇事後致人受傷之認知,依上揭最高法院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判意旨以觀,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構成要件不符,即難論被告以肇事逃逸罪。本件卷內相關證據並不足以令本院認定被告事前知悉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令本院做出如此認定之證據,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無從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高如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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