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即債務人 汪芳如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更生方案自陳每月日常雜支費用約為13,319元,似乎符合內政部所公告104年度臺南市當地最低生活費支出,惟查相對人於異議人處尚有3張保單均係正常繳款中,而相對人另有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聲請人每月須繳納之保費未含上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即高達新台幣(下同)2,207元,異議人合理懷疑相對人應有其他收入來源,始能支付保費支出,相對人顯有隱匿其他收入來源,且未據實說明。再者,保險之目的係提供保戶於遭逢生活之意外時,獲得充足之保障以迅速恢復生活,然保險畢竟非個人生活之必要支出,倘相對人經濟已出現困窘,自不應再將其有限之財力使用於保險一途,而應首重處理當前之債務,始為正確。異議人認相對人應將其用以支付保費之支出用來增加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否則,相對人實有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脫免其債務之虞。綜上,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再提高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至9,000元以上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標準,以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新法修正施行後,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991元(己加計保單解約金),清償總額合計為503,352元,清償成數為10.75%。而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核與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內(下稱本件執行卷)所附文件相符。又查相對人母親汪 劉淑子 現年73歲(00年0月00日生),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除按月領有3,500元之老年年金外,最近一年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一情,有 汪劉淑子 之戶籍謄本、汪劉淑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13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堪認債務人母親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是相對人除自身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須負擔母親扶養費一情,堪予採信。
㈡相對人主張原係於新光三越百貨台南中山店代班,一星期約
3至4天,每月收入約13,000元,自104年3月2日起受僱於真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真裳公司)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詢真裳公司有關相對人之薪資情形,其結果相對人本薪18,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無固定發放年終獎金及其他年節獎金,無最低保障數額及發放月份一情,此有真裳公司104年3月13日公文在卷可稽(見本件執行卷第175頁),是以,本院審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9,800元之數額,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共13,319元,上開數額未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70歲以上直系尊親屬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4,444元【計算式:10,869+《(10,650-3,500)÷2》=14,444】,堪認相對人酌留之數額僅足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參以相對人同意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30,120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6,528元,共計36,648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每期增加清償510元,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4年2月2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4年3月2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投保簡表、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4年3月17日民事陳報㈡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件執行卷第58~59、154~155、174、178頁),可認相對人就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則應以裁定認可,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立法修正意旨,是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㈢異議人雖謂相對人於異議人處尚有3張保單係正常繳款,每
月繳款金額高達2,207元,且相對人尚有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相對人恐有其他隱匿之收入,否則如何繳納保費,又相對人正值經濟困境,應將用以支付保費之收入用來增加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云云。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曾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相對人有向其投保3筆保險、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亦有陳報相對人於該公司有2筆保單,惟1筆已失效,有上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已提出與保單價值解約金相當之金額平均分攤於每期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中清償,而有繼續繳納上開保費之情,且相對人於異議人處之3筆保單係以相對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則為相對人之女兒 吳羽柔吳羽晴 ,上開2人均已成年,均有所得收入,於相對人履行本件更生方案之際,保險費由相對人女兒自行負擔,應屬可能,自不能遽予推論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況債務人係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進行更生,並非聲請依清算程序進行清算,而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是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不得逕命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而債務人既已將固定收入合理分配予各債權人按比例清償既有債務,應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相對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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