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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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楊志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9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3月、5月,於98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5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47號、98年度訴字第413號、98年度訴字第592號、98年度簡字第822號、99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4月、4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8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5月5日及有期徒刑3年5月,於102年4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楊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仍,及因肇事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8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6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