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游宏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宏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不逾30年之範圍內,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宏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2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相似,2罪行為時間僅相隔3個月等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何信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