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秉錡

選任辯護人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 律師

被告 宋定杰 (原名 宋朋峰宋晟瑋

宋惠緁 (原名 宋沛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 律師

被告 溫聖憲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 律師

張瑋芸 律師

被告 呂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 律師

陳以蓓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82號、110年度偵字第25461號、111年度偵字第2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錡共同犯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宋定杰共同犯附表B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B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宋惠緁共同犯附表C所示之罪,處如附表C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呂宗翰共同犯附表D編號一至二;又犯附表D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D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D編號一至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呂宗翰幫助犯附表E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E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秉錡前係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員工,自民國102年起至105年12月7日間任職滙豐銀行中山分行房貸業務部,且於103年3月1日起擔任該部門經理,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銀行職員,並於貸款流程中負責尋找客戶、初步審核貸款資料,並於總行審查部審核通過後自行或交辦其餘業務員製作貸款合約,通知客戶辦理對保等業務。宋定杰於99年間為 鉅豐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9日設立登記,102年8月10日解散登記,下稱鉅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後於均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晟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呂宗翰於99至102年間在鉅豐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其後至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公司)及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為宋定杰之前同事及友人;宋惠緁為宋定杰胞妹;另呂宗翰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 房仲 經紀人,亦為楊秉錡友人。

二、又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宋惠緁及呂宗翰均明知授信戶申請不動產貸款案件時,個人清償能力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等節對於銀行核准與否及貸款額度之重要性,意即真正借款戶之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未來展望等均屬核貸與否之判斷因素,然楊秉錡因有資金需求,為求個人業績並額外賺取辦理申貸業務之不法報酬,乃委由呂宗翰媒介有以不當方式申貸需求之相關客戶予其,再由楊秉錡朋分所受利益予呂宗翰。適宋定杰、呂宗翰均因擔任房仲業務且個人債信不佳而無法以自身名義購入不動產,然均擬以人頭買入不動產後向銀行申辦超額貸款,而後出售不動產賺取價差以牟利,呂宗翰即居間介紹楊秉錡認識宋定杰、呂宗翰。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宋惠緁、呂宗翰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宋定杰因擔任不動產經紀人而得知悉具有增值潛力之不動產,擬購買後出售獲利,然因其個人債信不佳等因素,知倘以其個人名義購買勢必無法通過銀行貸款之申請,且其資金亦有不足,適楊秉錡存有上開資金需求及業績壓力,而呂宗翰均知悉渠等各自所需,亦基於幫助行使變造公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介紹渠等認識以進行上開不動產買賣貸款申辦事宜。

2、楊秉錡、宋定杰基於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宋定杰墊高不動產買賣價款,並由楊秉錡美化人頭買方之資力,以向滙豐銀行辦理超額貸款,楊秉錡因此向宋定杰收取「手續費」以為報酬。其方式為:

宋定杰徵得其母親 李麗芳 及友人 吳又怡 胞弟 王春田 之同意分別擔任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買方、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人,又宋定杰雖於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賣方洽談時,即知悉該二房屋均存有傾斜問題而另有折讓款項,是不動產實際買賣價格如附表一編號1、2「實際價額」欄所示,買賣雙方復因此簽立折讓協議書,然為提

高向銀行貸款之金額,僅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申貸文件送交楊秉錡。而楊秉錡雖知悉李麗芳、王春田並非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且宋定杰有上開墊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價格之情事,然仍持相關文件辦理申貸手續,甚且因李麗芳、王春田之個人資力恐無法通過銀行授信,即自行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 修改渠 等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合所得稅清單)之公文書上載所得額為如附表一編號1、2「不實年薪」欄所示金額,並自行製作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買賣之「MortgageLoanDocumentChecklist」(下稱抵押貸款文件清單),表示其已取得正確之所得稅繳納證明等文件,另於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表上填載不實之借款人淨月總收入並計算每月還款比例,另填載經宋定杰墊高之附表一編號1「契約價額」欄所示買賣價金計算核貸金額比例,表示未逾滙豐銀行所規定不得超過買賣價金85%之最高可核貸金額,其後於業務員欄位(即A/O)簽名表示同意,再往上呈予斯時之主管簽核;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楊秉錡則指示不知情之組內業務員依其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上載不實年薪之王春田綜合所得稅清單,製作抵押貸款文件清單及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表,另由楊秉錡於主管欄位(即S/H)簽名表示同意。其後上開附表一編號1、2相關申貸文件均經楊秉錡送交授信部門依滙豐銀行權責單位審核貸款而行使,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滙豐銀行對於授信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滙豐銀行授信部門因而陷於錯誤,准予分別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2「貸款金額」欄所示貸款,而撥付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其後分別經李麗芳、吳又怡領取後交付宋定杰使用,宋定杰則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人頭報酬予吳又怡。宋定杰於順利貸得款項後,即依約將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約買賣價金1.5%計算之「手續費」,以現金委由不知情之楊秉錡部屬 梁文溢 交付楊秉錡以為酬謝,楊秉錡則另行給付每件1萬元之報酬予呂宗翰。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1、其後,因宋定杰復尋獲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交易,認有利可圖,再委請呂宗翰聯繫楊秉錡以辦理相關貸款事宜,呂宗翰又基於幫助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居間傳達上開不動產買賣貸款申辦事宜。

2、而楊秉錡、宋定杰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案件順利核貸後,食髓知味,經呂宗翰從中聯絡後,其二人又基於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同由宋定杰墊高不動產買賣價款,並由楊秉錡美化人頭買方資力,於申貸完成後宋定杰再給付「手續費」予楊秉錡,其方式為:宋定杰徵得友人 林韋政 同意擔任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買方、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人,經林韋政授權簽署附表一編號3所示「實際價額」為1,3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因宋定杰為提高貸款授信額度以取得所需款項,未經林韋政授權即以不詳方式簽署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價額」為1,6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偽造此一文件(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相關文件送交楊秉錡辦理申貸。而楊秉錡雖知悉林韋政並非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實際買受人,且宋定杰有墊高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買賣價格之情形,然仍持相關文件辦理申貸手續,且因林韋政之個人資力恐無法通過授信,其又自行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修改林韋政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此公文書上載任職公司,與薪資所得額為如附表一編號3「不實年薪」欄所示金額,並將上情告知宋定杰,再由宋定杰轉知林韋政以利其回答銀行徵信照會。楊秉錡並指示不知情之組內業務員,依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林韋政綜合所得稅清單,於抵押貸款文件清單表示該單位已取得正確之所得稅繳納證明,復填載借款人淨月總收入並計算每月還款比例,另依虛偽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價額」計算核貸金額比例,表示未逾滙豐銀行所規定不得超過買賣價金85%之最高可核貸金額,再由楊秉錡於主管欄位簽名表示同意。其後上開相關申貸文件經楊秉錡送交授信部門依滙豐銀行權責單位審核貸款而行使,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滙豐銀行對於授信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滙豐銀行授信部門因而陷於錯誤,准予貸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貸款,而撥付至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再經林韋政領取交付宋定杰使用,宋定杰則給付20萬元之人頭報酬予林韋政。然因宋定杰認貸款金額未達預期,乃未依原約定給付以買賣價金1.5%計算之手續費,僅委由梁文溢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予楊秉錡,楊秉錡則另行給付1萬元之報酬予呂宗翰。

㈢、附表一編號4、5

1、爾後,宋定杰、呂宗翰因從事房仲業務知悉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有急切賣屋之需求,復經由呂宗翰基於幫助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再行媒介渠等進行上開不動產買賣貸款申辦事宜。

2、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宋惠緁與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即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基於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由宋定杰、呂宗翰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墊高不動產買賣價款,並由楊秉錡美化人頭買方資力,同於申貸完成後再給付「手續費」予楊秉錡,其方式為:宋定杰、呂宗翰原分別徵得宋定杰胞妹宋惠緁配偶之父 陳穎松李彥樓 各自擔任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買受人、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人,渠等即告知呂宗翰上開資訊,再由呂宗翰轉達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並各自於其內包含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及梁文溢等人之WhatsApp通訊軟體群組內分別上傳陳穎松、李彥樓之相關資訊,另因宋定杰、呂宗翰均有提高貸款授信額度以超貸之需求,即由呂宗翰徵得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賣方 高亷誠 同意,將附表一編號4、5「實際價額」欄所示實際成交價格填載為附表一編號4、5「契約價額」欄所示價額,高亷誠即分別與陳穎松、李彥樓簽署買賣契約,並由呂宗翰交付折讓書予高亷誠填寫。然因上開人頭經楊秉錡認難以通過審核,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改由宋定杰委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宋沛璇擔任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人,另附表一編號5則由呂宗翰自行尋覓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益賢 擔任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買受人、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人。其後宋定杰、呂宗翰即以不詳方式偽造賣方高亷誠簽名及印文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佯使買賣價金如附表一編號4、5「申貸契約價額」欄所示,呂宗翰並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實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予陳益賢簽名,再由宋定杰、呂宗翰將相關文件送交楊秉錡辦理申貸。而楊秉錡雖知悉宋沛璇、陳益賢並非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實際申貸人,且宋定杰、呂宗翰均有墊高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買賣價格之情形,依舊持相關文件辦理申貸手續,且因宋惠緁、陳益賢之個人資力恐亦無法通過授信,其復自行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修改渠等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此公文書上載薪資所得額為如附表一編號4、5「不實年薪」欄所示金額,並將上情告知宋定杰、呂宗翰,再行轉知宋沛璇、陳益賢以利回答銀行徵信照會相關問題。楊秉錡另又指示不知情之同組業務員,依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綜合所得稅清單,於抵押貸款文件清單表示該單位已取得正確之所得稅繳納證明,復填載借款人淨月總收入並計算每月還款比例,另依虛偽之附表一編號4、5「申貸契約價額」欄所示買賣價金計算核貸金額比例,表示未逾滙豐銀行所規定不得超過買賣價金85%之最高可核貸金額,再由楊秉錡於主管欄位簽名表示同意。其後上開申貸相關文件經楊秉錡送交授信部門依滙豐銀行權責單位審核貸款而行使,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滙豐銀行對於授信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滙豐銀行授信部門因而陷於錯誤,准予貸放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貸款,而撥付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經宋沛璇、陳益賢領取後分別交付宋定杰、呂宗翰以使用,宋定杰、呂宗翰並分別給予宋沛璇、陳益賢各10萬元之報酬。後宋定杰即自行並受呂宗翰委託,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大約以買賣價金1.5%計算之手續費予梁文溢,同由梁文溢轉交予楊秉錡,楊秉錡則另行給付每件1萬元之報酬予呂宗翰。

三、呂宗翰於105年5月間欲成立伯斯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伯斯公司),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友人 鄭欽文 借得500萬元,由鄭欽文於105年5月25日存入500萬元至「伯斯公司籌備處」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伯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充作呂宗翰形式上已繳納5百萬元股款,呂宗翰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諶秉宏 以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充作股款收取證明,製作伯斯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105年5月26日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伯斯公司已收足5百萬元之資本額,而利用此不正當之方式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再持上開文件於105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伯斯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而呂宗翰卻早於105年5月27日,即將其借得之500萬元自伯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領出返還鄭欽文。

四、案經滙豐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被告宋定杰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呂宗翰、梁文溢、吳又怡、林韋政及告訴代理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9頁)之證據能力;被告宋惠緁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梁文溢及告訴代理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之證據能力,其餘被告均不爭執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第343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共同被告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與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共同正犯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固係被告宋定杰、宋惠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比較楊秉錡、呂宗翰、梁文溢於調查局及本院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對被告宋定杰委由其優化附表一所示申貸戶之原因及過程、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時就其與被告宋定杰共同購買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之始末、證人梁文溢就如何受被告楊秉錡交辦收受物品之情事,均能清楚、完整解釋,至本院審理時,共同正犯即證人呂宗翰、證人梁文溢均稱因時間較久而記憶不清(見本院卷四第154頁、第287至288頁),另共同正犯即證人楊秉錡則證稱當時係過於疲勞而為不實陳述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88至189頁),足認渠等於之證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盡相符。審酌共同正犯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與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證述之時間係於110年間,相較於本院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之114年間,前者顯然距案發時間較近,證人就相關事實之記憶自當較為深刻清晰,且由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記載加以觀察,可見該時係採一問一答,楊秉錡、呂宗翰及梁文溢之回答內容具體、詳實,亦無身體、心理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縱調查局筆錄製作之時間雖較長,但中間亦有讓渠等休息、用餐,實難認有何違反渠等真意、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情形,應認楊秉錡、呂宗翰、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佐以楊秉錡就承辦本案相關申請貸款案件,受被告宋定杰請託辦理貸款案之相關陳述;被告呂宗翰就其與被告宋定杰購買附表一編號4、5過程之相關陳述;證人梁文溢就受被告楊秉錡交辦領取物品之相關陳述,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不可替代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宋定杰、宋惠緁及其等辯護人雖認共同正犯即證人呂宗翰、證人吳又怡、林韋政及告訴代理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宋定杰、宋惠緁部分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違反銀行法等部分:

㈠、訊據被告宋惠緁、呂宗翰就上開事實均自白不諱,另被告呂宗翰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供認無訛;而被告楊秉錡固坦認其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任職滙豐銀行房貸業務部,且以電腦軟體修改附表一所示申貸者之薪資所得,並於滙豐銀行抵押貸款文件清單、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表上簽名送交授信部門,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及犯行;被告宋定杰對其以另行支付手續費之方式委由楊秉錡辦理申貸手續,未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折讓單予滙豐銀行,復未告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買賣實際金額等情坦認無訛,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之犯意及犯行,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否認所有被訴罪名;被告呂宗翰則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分別辯稱:

1、被告楊秉錡部分:  

⑴、附表一所示申貸案均有足額擔保品,且被告楊秉錡於撥貸前即要求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存入300萬元之款項至各申貸戶之銀行帳戶,顯見被告楊秉錡已以上開方式確認滙豐銀行於核貸後得足額受償。此外,授信與否並非被告楊秉錡之職務範圍,足認被告楊秉錡並無違背職務或詐欺銀行之犯意及犯行。

⑵、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買賣契約書均非被告楊秉錡所偽造,且其亦不知其餘被告有偽造之行為,是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⑶、被告楊秉錡並未因受被告宋定杰、呂宗翰所託辦理附表一所示申貸案而收取任何手續費。    

2、被告宋定杰部分:

 被告宋定杰對於被告楊秉錡變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申貸人薪資並填載於業務上文書等情均無所悉,且亦未自行偽造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買賣契約,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與其無關,此外被告宋定杰自始均無拒絕還款予銀行之意思。 

3、被告呂宗翰部分:

  被告呂宗翰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與其餘被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經查:

 1、被告楊秉錡任職滙豐銀行房貸業務部,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均為不動產經紀人,被告宋惠緁為被告宋定杰之胞妹,被告呂宗翰為楊秉錡之同學;被告宋定杰擬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人頭名義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被告呂宗翰擬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名義購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即經由被告呂宗翰介紹其二人結識被告楊秉錡,並由被告楊秉錡辦理附表一所示貸款案,其後,被告楊秉錡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綜合所得稅清單中年薪部分更改如附表一「不實年薪」欄所示金額,並由楊秉錡檢附相關文件送交滙豐銀行授信部門,經該銀行核貸如附表一「貸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匯入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帳戶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復據證人李麗芳(見110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下稱110偵25461卷】卷第49至54頁)、王春田(見110年度他字第1666號卷【下稱110他1666號卷】第57至63頁)、吳又怡(見本院卷四第91至103頁)、林韋政(見本院卷五第12至39頁)、陳益賢(見本院卷五第39至49頁)、 尤慧敏 (見110年度偵字第9682號卷【下稱110偵9682號卷】第319至322頁)、 尤慧真 (見110偵25461號卷第67至72頁)、 賴彥蓁 (見110偵25461號卷第117至123頁)、高亷誠(見110偵25461號卷第139至145頁、本院卷四第131至148頁)、 張雪菁 (見110他1666號卷第273至286頁)、 蘇金城 (見110他1666號卷第331至352頁、第359至363頁)、梁文溢(見110偵9682號卷第145至168頁、第195至199頁、本院卷四第148至173頁)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6月30日北市地價字第1096016853號函、109年7月10日北市地價字第1096018318號函、110年2月19日北市地價字第1106004155號函(見110偵25461卷第361至382頁);僑馥公司110年4月8日僑馥(110)字第136號函、110年10月23日僑馥(107)字第264號函(見110偵25461卷第431至432頁);證人高亷誠所提供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等簽約文件(見110偵25461卷第151至216頁);滙豐銀行111年9月8日(111)台匯銀(總)字第37182號函及附件、112年10月18日(112)台匯銀(總)字第37518號函及附件、113年5月3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4795號函及附件、113年11月11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18318號函及附件、113年11月19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19360號函及附件、114年1月3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22563號函及附件、附表一所示貸款案滙豐銀行徵信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55至68頁、第273至283頁、第449至532頁、本院卷二第7至487頁、本院卷三第7至531頁、本院卷四第35至40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五第51至64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記錄、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11頁、本院卷四第41至49頁)及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更正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額  

⑴、經查,證人高亷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因為有資金需求而需要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下稱行義路9樓房屋)出售,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的價金分別是1,915萬元、1,900萬元及2,350萬元,但實際上各自折讓了300萬元、300萬元及400萬元,意即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第二期款不給付,當時房仲呂宗翰有叫我簽折讓書等語(見110偵25461卷第139至143頁、本院卷四第132至143頁),核與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原始契約之買賣價格是不包含折讓金額,實際上一開始談的成交價就是兩間房各1,600萬左右,沒有所謂折讓,折讓是為了墊高價款創造出來的名目等語相符(見110他1666號卷第372至373頁、第450至451頁)。

⑵、再觀諸證人高亷誠親簽之附表一編號4、5所示原始契約,均約定第二期300萬元之款項為「備證用印款」(見附表三編號4、5「證據」欄),考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履約保證專戶匯入款及撥款明細,於該明細備註欄均記載「用印款300萬元不入專戶」等情明確,此有僑馥公司110年10月23日僑馥(107)字第264號函在卷可參(見110偵25461卷第434頁),又證人高亷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這個沒撥入專戶的款項應該就是當初約定折讓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7頁),據此可徵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金為扣除上開折讓款之1,615萬元、1,600萬元無疑。

⑶、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買賣價金誤載如附表一編號4、5「契約價額」欄所示,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5「實際價額」欄之金額,併此指明。  

㈢、被告等人係約定以由被告楊秉錡美化財力,由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分別墊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方式進行超額貸款:

1、被告楊秉錡變造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被告楊秉錡於110年2月5日調查局詢問中自承:我是受被告宋定杰拜託去變造附表一申貸戶的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將所得提高,好方便他們通過銀行的貸款申請。其上任職公司是被告宋定杰提供給我他們 喬好 的公司,不然銀行後台查訪時就會發現異常。被告宋定杰在拜託我幫忙變造的時候,都會跟我大概講一下申貸戶的狀況,大部分都會跟我說只差財力證明這一點就可以過關,也會跟我說對方有實際薪資只是沒有報稅或需要額外的錢裝潢等藉口,他這樣講的意思就是明講要我幫忙變造財力證明,他怎麼可能不知道我要變造,不然他隨便找一間銀行辦不就好了,這些事情我當時也有跟被告宋惠緁講,這個案子既然是她哥宋定杰介紹來的,宋定杰不可能不知道。我會再告訴申貸戶我把他們的收入提高到多少,方便他們通過照會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48至554頁、第559至560頁);又於同日偵查中陳稱:我會跟被告宋定杰講我會自己解釋說明財力部分,我沒有明講要去做不實綜所稅資料,我只有說財力部分我會自己處理。但如果宋定杰不知道我要做假的財力證明,他自己去辦貸款就好,不用透過呂宗翰來拜託我,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不實任職公司是被告宋定杰告訴我的,申貸戶縱使沒有在公司,但我們可以撥申貸戶電話來進行照會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72頁);復於110年4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宋定杰等人都知道這些人頭的財力不足申貸,他們找我就是請我幫忙美化申貸人頭的薪資證明,好方便這些人頭首購,我沒有跟宋定杰等人直接說我會偽變造財力證明,我只有跟他們說我自己會打報告向銀行說明這些人頭的財力狀況,最終目的就是要請我幫忙這些沒有資格申貸的人頭變成符合資格申貸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30至31頁)。

⑵、被告宋定杰於偵查中供稱:我透過呂宗翰介紹認識楊秉錡,呂宗翰是信義房屋的房仲,呂宗翰介紹認識時,我有希望有些案子可以全額貸或超貸,若資力算不太過時,楊秉錡可以幫我們補強資力,呂宗翰也是一樣的狀況,超貸就是要在合約跟財力作手腳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22頁、第526頁)。  

⑶、另被告呂宗翰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知道陳益賢的收入是貸不到那麼高的金額,所以我知道他們的所得資料是需要美化的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452頁)。

⑷、再觀諸滙豐銀行照會資料,就附表一所示申貸案均需確認申貸戶是否有下列狀況「1、以他人代為交付購屋自備款。2、所得及還款能力明顯與借款金額不符。3、以不明來源的所得資料申請貸款。4、借款人與房屋所有權人不具親屬關係。5、借款人對於買賣內容不清楚。6、擔保品坐落地與借款人是否無地緣關係」等情,另查諸滙豐銀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照會內容填載:「SV+IDOK,自住,買價OK,申貸金額OK,已自行支付150萬,是透過代書介紹貸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照會內容填載:「SV+IDOK,自住,買價OK,申貸85成,已自行支付150萬,是仲介介紹貸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照會內容填載:「(M【即撥打手機】)SVOK,現居地無電話,現職2年餘,公司主要是做冷氣空調工程,自己負責洽談包工業務,新屋買1600萬」、「OT(O【即撥打辦公室電話】):這裡是辦公室,店面在另外一邊,公司是做空調,稱BR(即借款戶)是業務,一早及下班時才會進來,目前不在辦公室」等語;附表一編號4之照會內容填載:「表事務所為家裡自營,故住辦合一,職為會計,已服務10年,CFM(即Confirm)SV+ID+自住+總價+價金OK,欲貸1904萬」;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照會內容填載:「BR(即借款戶)親接,SV+現職資料+申貸金額OK,RE址+自住+總價OK,價金已支付$4.7M,其中100萬為自有資金期款項由父親協助支付,透過仲介購買(住商龍江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第53至64頁),顯見滙豐銀行人員於照會時確有核對買賣價金及個人身分資料無疑。

⑸、而參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申貸人即證人林韋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宋定杰找來的人頭,我當時只是單純出借名義,後來我有問被告宋定杰他是怎樣去跟銀行做貸款,他說他們會做薪資跟合約買賣價額再去跟銀行貸款,意即他們會把我的薪資調高,買賣房屋的價金契約數字也會調高,他是配合滙豐銀行的楊秉錡。我從來沒有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凱業興業公司(下稱凱業公司)上班過,但在滙豐銀行人員跟我照會前,被告宋定杰有提供他所說我任職公司名稱跟資訊,告訴我銀行打電話來要怎麼講,他說要這樣說明貸款才會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至29頁、第33至34頁);同案被告即證人宋惠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哥哥宋定杰找我來當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申貸的人頭,在對保前滙豐銀行人員就有先打電話給我提醒我要如何回答,告訴我成交價虛構提高為2,380萬元,貸款金額為1,904萬元,也有告訴我要把年收入說高一點,貸款才貸的過去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142至143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原始契約上是寫1,915萬元,但因為這是貸款的目標,所以需要虛構價金提高到2,300多萬元,這樣才能貸到1,900多萬元。我哥哥宋定杰也有說他們會處理好財力證明的事情,他會幫我弄到符合資格的財力證明,至於銀行端的人則是跟我說薪水要講高一點等語(見110偵9682卷二第230至231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申貸人陳益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被告呂宗翰找來的人頭,當初應該是呂宗翰跟我說要怎麼回答銀行照會的資訊,我只認識呂宗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6至47頁),據此堪認人頭申貸人就渠等經被告楊秉錡修改後之薪資,確經銀行人員或被告宋定杰、呂宗翰轉知,以供渠等於回答滙豐銀行照會時不致洩漏實情。

⑹、從而,綜據上情可徵,房仲業者即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委由被告楊秉錡申辦貸款目的之一,顯係因其得美化附表一所示申貸戶之還款能力,以通過申貸,縱令被告楊秉錡實際會以何具體方式遂行犯罪行為為被告宋定杰所未能確知,然其當知悉被告楊秉錡確有修改申貸戶之相關薪資資料,並將之登載於銀行文件上無疑,是被告楊秉錡、宋定杰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仲介業者即被告宋定杰就此情均無所悉,顯悖於事實。

⑺、至被告楊秉錡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110年2月5日調查局詢問時係因太過疲累經調查員誘導始為上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6至188頁),然觀諸被告楊秉錡於歷次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就被告宋定杰等人知悉其會以不法方式美化申貸戶資力等情之陳述均大抵相符,且於110年2月5日調查局人員再次確認是否要修改此部分所述時,亦表示不用修改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57頁),是其事後任意翻異所述,已有可議。遑論附表一編號3所示申貸案中,滙豐銀行徵信人員甚且致電至證人林韋政未實際任職之凱業公司,並經該公司不詳之人佯稱證人林韋政之在職情況,苟非被告楊秉錡和實際能與人頭林韋政溝通之被告宋定杰裡應外合並疏通凱業公司人員,實無可能以此方式蒙蔽銀行照會人員,是被告楊秉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宋定杰之證據。

⑻、被告宋定杰另辯稱當時被告楊秉錡有要申貸戶在帳戶內存入300萬元,其認為這就是被告楊秉錡美化資力之方式云云。然查:

 ①附表一所示申貸戶分別於103年1月17日、103年3月13日、103年7月8日、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12日各將300萬元存入渠等申辦之滙豐銀行帳戶,然渠等均旋於103年2月11日、103年3月26日、103年7月31日、103年9月4日、103年9月24日即行將款項全數領出等情,有滙豐銀行卓越理財對帳單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4頁、第305頁、本院卷三第6頁、第32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②然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因為滙豐銀行是外商銀行,要存入300萬元才不用每個月都繳帳戶管理費,我跟每個客戶都會說這件事,沒有特別跟被告宋定杰說這樣可以變成VIP,也沒有存入款項之後財力證明審查會比較寬鬆的事情,滙豐銀行接受的財力證明只有所得清單上的報稅資料等語明確(見110他1666卷第558至559頁)。

 ③再參諸滙豐銀行之申貸規定,倘有下列情事即成為該行之高資產客戶,並因此享有申貸成數變高之優惠,此有滙豐銀行113年11月19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19360號函及附件、114年1月3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22563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5頁、第116至117頁):  

HNWCCategory

高資產客戶,本行私人銀行客戶或客戶提供近三個月資產(本行及他行)皆大於等於300萬

HNWC

高資產客戶,客戶提供近一個月資產大於等於300萬

  而於申貸時與一般客戶有如下區別: 

客群

高資產客戶

一般客戶

最高年齡限制

60歲

60歲

借款人年齡加貸款年限上限

在提供保人加強授信條件且貸款年限小於等於20年情況下,借款人年齡加貸款年限不受70年限制

70年

貸款成數上限

依擔保品座落區域80%至85%

依擔保品座落區域70%至80%

 ④考諸證人梁文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滙豐銀行就高資產客戶跟一般客戶的貸款成數上限與我的認知相符,但就算變成VIP客戶,也不可能到可以超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0頁);另被告宋定杰於偵查中亦供稱:星展銀行只要定存300萬元就可以多貸5%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22頁),顯見於申貸銀行因客戶存入存款而提高貸款成數,為一般銀行職員及不動產仲介所熟知之事實。基此,衡諸一般事理,倘被告宋定杰所認知被告楊秉錡美化財力以便進行超額貸款之方式僅為上開存入300萬元之情形,則被告宋定杰自行辦理相關手續即為已足,實無花費附表一所示高額手續費委由被告楊秉錡辦理申貸手續之必要。是綜據上情以觀,被告宋定杰辯稱其不知悉被告楊秉錡擬以變造公文書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方式優化申貸戶還款資格以通過貸款審核云云,諉無可採。

2、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部分:

⑴、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稱:老實說我當時知道有AB約,B約應該是被告宋定杰他們傳給我的,我在知道是B約的情況下仍協助申貸,在我那個年代AB約很正常,墊高方法是被告宋定杰他們會把買賣價格寫高,讓我去打折放貸,我沒有去管有沒有墊高。他們會問我銀行就標的估價的金額去墊高價格等語(見110他1666卷一第563頁、第570頁、第572頁、110偵9682卷第46頁)。

⑵、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3所示買方林韋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宋定杰是我說簽約金額是1,300萬元,但不管買賣價金1,300萬元或1,600萬元的買賣契約,都不是我自己在上面簽名。我一開始就是交給被告宋定杰處理,只有申貸書上是我的簽名。在照會前被告宋定杰才有跟我說這件的價金是1,600萬元,但我沒有印象銀行的人在照會前有先打來跟我說過這件事情,另外宋定杰也有跟我說他們會作買賣合約的價格,因為他想要貸款貸多一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8頁、第36頁)。又被告宋定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一再陳稱:超貸就是要在合約跟財力作手腳,我會跟楊秉錡詢價問說可以貸多少,如果要多貸的話買賣價金就要變高,這本來就一定要做不實契約來多貸等語(見1666卷第477至486頁、第526頁、第528頁),顯見被告宋定杰對於應以虛增價金之方式墊高買賣契約價格乙事,知之甚詳。

 ②而觀諸實際經證人林韋政授權簽署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之買賣契約與經偽造價金為1,600萬元之買賣契約,均為二十一世紀公司所使用之制式合約書,且該二份契約上無論買方林韋政、特約 地政士 、經紀人、經紀營業員及買方經紀業公司商號(下合稱特約地政士等)之簽名或印文形制均甚為相同(見附表三編號3「證據欄」所示),甚且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賣方賴彥蓁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所親簽,簽約當時有我朋友 李政達 、代書跟另外一名男性在場等語(見110偵25461號第120至121頁),衡諸常情,證人林韋政既已授權被告宋定杰自行代其簽署姓名於買賣契約上,又被告楊秉錡亦無從接觸賣方賴彥蓁及特約地政士等以取得渠等之簽名,並使用其等印章蓋印於不實之買賣契約上,堪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契約書,應係被告宋定杰所製作。

 ③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正;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亦不因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而影響其已成立之罪名。而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不成立本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就其逾越部分,既無制作之權,仍不失為偽造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林韋政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所知道的買賣價金就是1,300萬元(見110他1666號卷第78頁、本院卷五第21頁),被告宋定杰逾越授權範圍所製作附表二編號1文書,自成立偽造文書罪。

⑶、附表一編號4、5(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4、5所示賣方高亷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時是要一起出售包含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三處不動產,處理的仲介人員都是被告呂宗翰,附表一編號4、5契約價額為1,915萬元、1,900萬元之買賣契約都是由我自己親自簽名蓋章,但附表二編號2-1、3-1所示契約價額為2,380萬元、2,350萬元的契約上簽名和後面附表二編號2-2、3-2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的簽名都不太像是我簽字的方式,而且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我記得簽約當天是同時跟不同的買家簽約,應該包含陳穎松跟李彥樓,我後來也沒有再跟陳益賢簽約等語(見110偵25461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卷四第136至140頁、第14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原始契約及不實契約在卷可參,據此堪認附表二編號2、3所示契約書及申請書,並非證人高亷誠所親自簽立亦未經其授權簽署。

 ②然附表一編號5所示買方陳益賢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是被告呂宗翰找我借名購買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相關事情都是他在辦理,我記得有在仲介公司跟滙豐銀行簽名過。又附表二編號3-1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是我本人所親簽,其他的個人資料也是由我填寫,銀行照會時問我的買賣總價及申貸金額等資訊,都是呂宗翰告訴我的,因為我也只認識他而已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191至194頁、本院卷五第47至48頁),據此足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實契約,確係被告呂宗翰交付證人陳益賢簽署無訛,是此部分契約文件,苟非被告呂宗翰以不詳方式自行或委由他人偽造,如何會由被告呂宗翰取得並持之使證人陳益賢簽名於其上。

 ③而觀諸附表二編號2-1、3-1所示不實契約,均使用住商不動產之制式契約,且就附表二編號2、3文書上賣方高亷誠及特約地政士等之簽名、印文形式均大抵相同,顯見該等文件應係以同一方式製作而成。揆諸上開說明,既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實契約係被告呂宗翰以不詳方式自行或委由他人偽造,則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實契約,實無另委由被告楊秉錡等銀行端另行偽造之理。   

⑷、至被告宋定杰雖辯稱均不知悉有偽造買賣契約以墊高買賣價金之情事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頭買方即證人林韋政與被告宋惠緁於調查及偵查中均證稱:渠等經由被告宋定杰而知悉買賣價格有調高以高貸之情事,此部分已如前述,亦核與滙豐銀行照會資料之查證情形相符。且觀諸附表一所示核貸金額可知,滙豐銀行核貸款項均已高於或約略等於原始契約之買賣價格,被告宋定杰為從業多年之不動產經紀人,對此顯與一般銀行核貸成數有異之情況,怎可能全無所悉,是被告宋定杰此部分辯解,均無可信。

⑸、據此以觀,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實契約,係由仲介方即被告宋定杰偽造;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實契約,係由仲介方即宋定杰、呂宗翰以不詳方式偽造,且均為被告楊秉錡所知悉等情,應堪認定。

3、被告均知悉附表一所示申貸案係擬以不實買賣價金及申貸戶還款能力,詐欺銀行而為超額貸款:

⑴、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我知道被告宋定杰、呂宗翰有去把交易款項墊高,讓我去打折放貸,因為他們都會先問我可以估多少,目的就是要把買賣價格墊高,他們也會跟我說希望貸款的金額是多少,但我還是拿去協助申貸,我不會去管這麼多,當時A、B約是很流行的事情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66頁、第572至574頁、110偵9682卷第46頁)。

⑵、被告宋定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我透過呂宗翰介紹認識楊秉錡,呂宗翰介紹認識時,我有說希望有些案子可以全額貸或超貸,若資力算不太過時,楊秉錡可以幫我們補強資力, 溫宗憲 也是一樣的狀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應該是在買賣合約當天一起簽了折讓協議書,我因為想要全額貸款,所以申貸時沒有提出折讓協議書,但楊秉錡知道這案子我買賣價格做比較高,我有跟他說合約我已經處理好,有墊高價款,因此不用再作AB約。另外附表一編號3的標的,我也是一開始就打算超貸,也知道買賣價金要墊高。附表一編號4是被告呂宗翰介紹給我,我有去找被告楊秉錡詢價,問他可以貸多少錢,我知道如果要貸到1,900萬元的話,申貸的買賣成交金額差不多要2,400萬元。只要楊秉錡可以幫助我順利核貸到我要的金額,我就會依行情支付報酬,但有些案件楊秉錡沒辦法協助我貸款到我要的成數,我就會將扣減他的報酬費。我知道我們就是要多貸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22至526頁、第477至486頁、110偵9682號卷第322頁)。

⑶、被告宋惠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稱:我一開始知道交易的價金就是原始契約上的1,915萬元,但因為我哥哥宋定杰和呂宗翰2人是要以1,915萬元為目標的貸款金額,所以需要虛構價金將價金提高到2,300餘萬元,以一般房貸貸房價的8成計算,這樣才能貸到1,900餘萬元,宋定杰和呂宗翰才可以不需出資頭期款取得不動產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141頁、110偵9682號卷第227頁)。

⑷、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原始契約之買賣價格不包含折讓金額,因為這樣我也可以依照合約金額多貸一點。實際上一開始談的成交價就是兩間房各1,600萬左右,沒有所謂折讓,折讓是為了墊高價款創造出來的名目。又我們當初想要貸到合約金額的九成,但呂宗翰跟我們說可以貸到1,800萬元及1,900萬元,比我們想的還理想,只是要另外支付手續費而已。依我擔任房仲的經驗,我知道銀行貸款最多最多9成,就是8成房贷加1成信貸,一般是8成到85成,要看個人資力、房屋價值,我知道被告楊秉錡應該是用非法的手段達到高貸的目的等語(見110他1666號卷第372至373頁、第450至451頁)。

⑸、被告呂宗翰於偵查中陳稱:楊秉錡是銀行人員,對於要用什麼方式讓案子通過,可能是變造合約或收入資料,具體我不知道。另外當時我有聽宋定杰講,講價格做高一點,借款金額可以借高一點,我有無轉達給楊秉錡我不記得,但楊秉錡也有跟我講金額要做高比較好貸,但我忘記是幫誰轉達給誰,但就是要把價格弄高。價格就是用AB約做高,實際上怎麼做跟是誰做的我不知道(見110偵9682卷第104頁)。  

⑹、此外,觀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滙豐銀行照會過程及核貸撥款狀況,銀行端之楊秉錡、實際買方宋定杰與呂宗翰及人頭宋惠緁,毋寧對於上開以美化人頭財力及墊高買賣價金而獲得遠超實際買賣價格之貸款等情,均知之甚詳,並以裡應外合之方式使銀行錯誤核貸並撥付款項。

⑺、至被告楊秉錡雖辯稱:實際上銀行只重視擔保物的價值,本案都是足額擔保就沒有詐欺銀行的情況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我要提高附表一所示申貸戶收入的原因是不這樣做銀行不會通過,有些銀行覺得擔保品可以就會放款,但滙豐銀行的内規是擔保品、收入都同時會參考,收入不夠的話要主動提供保證人,我就幫他們改一改,計算一下,幫他把財力補到銀行可以通過審核的狀態等語(見110偵25461卷第420至421頁)。且觀諸滙豐銀行房貸利率檢核表可徵,銀行毋寧會以本次貸款月付金與借款人之淨月總收入計算借款人總和DIR(即Debt-to-IncomeRatio)負債比,另就新買賣件欄位亦明載「最高可核貸金額不超過買賣價的85%」,以確認借款人是否有足夠能力償還貸款,並確保貸款風險在銀行可控範圍內,此有上開檢核表等件可參(見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而被告楊秉錡長年任職於銀行業,對核貸與否與金額高低應應綜合判斷真正借款戶之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未來展望等情,實難諉為不知,甚且其亦於上開檢核表上業務或主管欄位簽名確認,則其就申貸者之職業、收入等還款能力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是供金融機構作為是否准予核貸及核定貸款金額之重要參考因素等情,自當知之甚詳,其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洵無可採。

⑻、被告楊秉錡另辯稱其有請附表一所示買方在帳戶內存入300萬以擔保渠等財力云云。然查,於帳戶中存入300萬元之高資產客戶與一般客戶之區別,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被告楊秉錡於偵查中即自承:因為滙豐銀行是外商銀行,要存入300萬元才不用每個月都繳帳戶管理費,我跟每個客戶都會說這件事,沒有特別跟被告宋定杰說這樣可以變成VIP,也沒有存入款項之後財力證明審查會比較寬鬆的事情,滙豐銀行接受的財力證明只有所得清單上的報稅資料等語明確(見110他1666卷第558至559頁),顯見其清楚認知其所稱存款300萬元與個人資力之擔保並無關連。又觀諸附表一所示買方雖將300萬元存入滙豐銀行帳戶,然旋於不到一月即將款項領出等情,已如前述,而此單純金流之製作,實難認得以連結申貸個人還款能力之有無。況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供認:我在對保的時候有跟申貸的買方聊天,但他們對於我說的事情都很狀況外,跟新買房子客戶的常態行為舉止差很多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53頁),足徵被告楊秉錡對申貸戶之資力早有疑慮。綜上各情,均堪認定被告楊秉錡等人毋寧係為增加貸款成數始為存入300萬元至匯豐銀行帳戶之操作,而與確保資力等情無涉。    

4、被告楊秉錡所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中之「職務」即職權事務,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上原因而有處理職掌銀行事務之職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關係而未善盡管理銀行(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非經營、管理層級之銀行職員,承辦諸如匯兌、存放款、外匯、信託、票(債)券、簽發信用狀、金融商品買賣等業務,在其業務範圍內,係受託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理,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有本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職員究有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以貸款案件之申請、送件及審核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為觀察,非謂就此貸款申請之准許與否,具有審查權者,始可能違背其職務而犯之,倘在此流程中負責其他部分業務之職員,就其職責部分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因此,倘於此流程中有處理非其專責之業務但有密切關連而使其專責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完備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附表一所示申貸案時適用之滙豐銀行個人房屋貸款申請及撥款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於辦理房屋貸款作業時,房屋貸款業務部應了解客戶需求,取得抵押品及客戶個人資料,並填寫房屋貸款申請書,其後由委外估價師事務所進行評估,承辦人員於確認評估值是否符合客戶期望後,應徵詢客戶意願並進行信用資料查詢,而後申請辦理鑑價報告書,並由承辦人員準備包含抵押貸款文件清單、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表等申請文件,徵信人員檢查文件完整性後進行照會,再由授信部門審核貸款額度,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其後承辦人員將審核結果通知客戶,再行準備貸款文件並辦理對保作業,於對保過程中應確實查核借款人與擔保物提供人之文件,其中包含財力證明文件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買賣合約書與買賣價金流程證明等之正確,確認無誤再將相關文件送交撥款部門作業等情,有上開作業程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1至532頁)。而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我在滙豐銀行任職期間一直都是在房貸部,工作内容是負責找有房貸需求的客戶,並協助申請貸款,房貸的正常流程是申請、申貸、批覆、對保及撥款,客戶填寫完貸款申請書並提供銀行要求的證明文件,經我初步審核後,就會送交總行審查部進行審核,如果是以不動產作為擔保,審查部會委外進行鑑價,許可後會簽發核貸通知書,内容詳記貸款條件,我再依照核貸通知書製作合約書,請客戶簽名對保,對保後我的部分就到此結束,後續撥款是由後台直接處理,不會由我經手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49至550頁),核與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滙豐銀行辦理房貸的正常流程是申請、申貸、批覆、對保及撥款,客戶填寫完貸款申請書並提供銀行要求的財力證明、身分文件、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將文件收齊後,我們會派員去現場看一下房屋的狀況確認房屋價值,估價師事務所會給出合理貸款價格,我將資料填妥及備妥後,會再送直屬主管確認,直屬主管確認沒問題後,會再由總行審查部進行審核,如果是以不動產作為擔保,審查部會委外進行鑑價,許可後會簽發核貸通知書,内容詳記貸款條件,之後再依照核貸通知書製作合約書,請客戶簽名對保,對保之後的撥款是由後台直接處理,不會由房貸部處理。我會調客戶聯徵資料來確認信用紀錄,確認客戶提供的財力證明文件是否有還款的能力等語大抵相符(見110偵9682卷第152至153頁)。據此可徵,被告楊秉錡所任職之房貸業務部其業務內容應包含尋找客戶、進行信用資料查詢,準備包含抵押貸款文件清單、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表等申請文件、於核貸後準備相關貸款文件並確實辦理對保作業等事項無疑。 

⑶、觀被告楊秉錡所為首揭各項犯行,皆係利用其任職房貸業務部員工或經理之職權,將不實之資料登載於職掌之抵押貸款文件清單及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表等文書,且除未確實辦理客戶信用資料之查詢,甚且自行變造虛偽文件,並將上開資料依滙豐銀行內部流程送交授信部門處理,此等行為明顯均在被告楊秉錡之職務範圍內,不因被告楊秉錡非核貸部分人員,無核准貸款權限,即謂與其職務無關。又滙豐銀行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楊秉錡等人之犯行,致使從事逐級核貸程序之同銀行其他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故本件滙豐銀行之損害確係基於被告楊秉錡職務範圍內之違法行為所致,應無疑義。

⑷、綜上所論,被告楊秉錡係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銀行所受損害即錯誤放貸如附表一「核貸金額」欄所示款項,亦係因被告楊秉錡職務範圍內之違法行為所導致等情,均可認定。被告楊秉錡及辯護人所稱檢察官所指職務過於寬泛,故被告行為並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自非的論。

5、附表一「被告」欄所示被告就各次申貸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一編號4、5部分: 

 ①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自承:一開始有一位代書聯繫我說他的客戶 江瑞華 繳不出房貸要被法拍,問我有沒有客戶可以媒合買房,我去看了覺得這幾間地點不錯可以投資,所以我就去找宋定杰問他有無投資意願,宋定杰就找他妹妹的公公陳穎松當人頭買一戶,我則找我的前同事李彥樓當人頭買另外一戶,還有一戶是我二十一世紀公司的同事所買,三間房子的總價是一起談。當時江瑞華有說他還是要繼續使用附表一編號4、5這兩間房產所以要回租,兩年後還要跟我們一起買回,我和宋定杰覺得可以用江瑞華支付的租金繳納房貸,所以決定購入。我們那時後就有問有沒有可以申貸的銀行,因為呂宗翰的同學楊秉錡在滙豐銀行任職,我們就告訴呂宗翰說房子是我和宋定杰一起買的,都需要貸款。就頭期款的部分,當時我們都沒有這麼多存款去付頭期款,所以宋定杰就用他的名義去向民間金主借錢,把錢交給宋惠緁跟陳益賢存入銀行帳戶,再把錢匯到履約保帳戶內。當時是由我把附表一編號4、5所示簽約文件跟折讓書拿給買方簽名。另外因為江瑞華租金給的不準時,被告宋定杰的經濟狀況又不好,所以後來這兩間房子都是由我來支付房貸。另外關於本件要支付給楊秉錡的手續費,我聽宋定杰或是呂宗翰跟我說的,後來我先請宋定杰幫我墊付,我之後再用現金交給他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367至370頁、第376頁);被告宋定杰於偵查中亦陳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是我跟呂宗翰一起投資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322頁)。

 ②證人高亷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因為有資金需求而需要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及行義路9樓房屋出售,我有告訴仲介呂宗翰我要出售前揭3處不動產的總價就是5,350萬元,但我沒有與仲介人員約定前上開不動產的各別成交價金,我請仲介人員自行依市場行情訂定成交價金。後來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及行義路9樓房屋買賣契約上的價金分別是1915萬元、1,900萬元及2,350萬元,但實際上各自折讓了300萬元、300萬元及400萬元,意即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第二期款不給付,當時房仲呂宗翰有叫我簽折讓書,相關處理的地政事務所也都是被告呂宗翰找的等語(見110偵25461卷第139至143頁)。

 ③被告宋惠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當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的實際使用人江瑞華因為繳不出房屋貸款,所以想要找人接手購買,就找上我哥哥宋定杰及他的朋友呂宗翰,當時江瑞華向宋定杰提出,他希望出售房屋後繼續使用,每月會繳交租金,並且允諾2年後會加價將房屋購回,宋定杰與呂宗翰認為這個投資一定會獲利,因為在2年房貸寬限期内,只需要繳納利息,又可以收取租金,如果轉賣可以獲利,且江瑞華還提出不動產之後會加價購回,後來宋定杰就找我當作人頭向銀行申貸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我一開始知道交易的價金就是原始契約上的1,915萬元,但因為我哥哥宋定杰和呂宗翰2人是要以1,915萬元為目標貸款金額,所以需要虛構價金將價金提高到2,300餘萬元,以一般房貸貸房價8成計算,這樣才能貸到1,900餘萬元,宋定杰和呂宗翰才可以不需出資頭期款取得不動產。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成交後的房貸都是由呂宗翰繳交,但後來呂宗翰說江瑞華在104年8月開始遲繳租金,呂宗翰也不夠資金繳納房貸,呂宗翰才告訴我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要找宋定杰負責,但宋定杰也沒辦法處理。103年至105年間是寬限期,只需繳納利息4萬元,之後每個月本息要7萬2,000多元,貸款一開始是由呂宗翰在繳納,因為呂宗翰有收取江瑞華的租金,我不知道房貸如何繳納,因為我只是人頭,我在辦理完申貸後,就將所有房貸相關的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給呂宗翰處理,只有後來因為呂宗翰繳不出房貸,才由我自己找江瑞華催繳房租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139至144頁、110偵9682卷第225至231頁)。

 ④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記得附表一編號4、5是一起申貸,是由被告宋定杰拜託我一起幫忙變造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就是大家認識一起買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52頁)。

 ⑤再參諸附表二編號2-1、3-1所示不實買賣契約書,均使用住商不動產之制式契約,且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件其上賣方高亷誠及特約地政士等之簽名、印文形式均相似,應係以同一方式製作而成等情,業經敘述如前。

 ⑥綜據上情以觀,應係被告宋定杰、呂宗翰認定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標的屬於有投資潛力之標的後,乃謀議以各別尋找人頭之方式一同購買,由被告呂宗翰擔任仲介角色辦理契約簽訂等事宜,另由被告宋定杰引介其前已有多次合作詐貸經驗之被告楊秉錡予被告呂宗翰認識,並一同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不實買賣契約書等文件送交被告楊秉錡辦理超額貸款,其後由被告宋定杰先行給付買賣頭期款,由被告呂宗翰管理收租事宜並繳交各期房貸。基此,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係為實現同一犯罪計畫,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自難僅因渠等各自尋找人頭申貸戶,即認定各自就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無涉。是被告宋定杰、呂宗翰辯稱附表一編號4、5申貸案渠等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洵有誤會。

⑶、總此,被告楊秉錡經被告呂宗翰引介,知悉仲介業者即被告宋定杰、呂宗翰有超額貸款之需求,亦知悉附表一所示包含被告宋惠緁之買方及申貸戶均為人頭,於經辦附表一所示貸款時,除未嚴加審核相關文件,甚且與渠等共謀由被告楊秉錡美化附表一所示人頭之還款能力,另由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墊高買賣價款,以此方式詐欺銀行辦理超額貸款,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渠等主觀上均有附表四所示之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違反公司法等部分:

  被告呂宗翰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6566000號函、第10586566001號函及伯斯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商業登記隨到隨辦核准登記事項領據暨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宣導事項、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及查詢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建物登記第一纇謄本、伯斯公司設立資本額登記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見存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第383至405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秉錡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楊秉錡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而「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本案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原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同條項後段部分已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而因被告楊秉錡等共同對滙豐銀行為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背信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計均未達1億元,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3、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論處。

㈡、適用之法律:  

1、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又被告宋定杰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韋政署 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示高亷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楊秉錡變造綜合所得稅清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綜合所得稅清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楊秉錡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呂宗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為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致伯斯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不知情公務員因此將伯斯公司實收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呂宗翰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另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係藉由規範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為背信行為,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及保護銀行之經營信用及財產,而非在保護各別存款戶之財產或利益。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並非銀行職員背信罪所能包括,故於銀行職員以違背職務手段,以達詐騙銀行或客戶之目的時,應屬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1至3)、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4至5),併此指明。 

㈢、正犯與共犯: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宋定杰、宋惠緁、呂宗翰雖非匯豐銀行職員,然因與具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楊秉錡間就上開行使業務登不實文書罪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附表一「被告」欄所示被告就附表四所示之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呂宗翰係以幫助被告楊秉錡等人犯附表四所示之罪意思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㈣、想像競合部分:

1、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是以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宋惠緁、呂宗翰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附表四所示各罪,且各該犯行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論處。

3、被告呂宗翰所犯上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目的均係為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前揭數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㈤、被告呂宗翰係各以一行為幫助正犯遂行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斷。

㈥、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呂宗翰就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1、被告宋定杰、宋惠緁、呂宗翰就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部分,係無銀行職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呂宗翰部分:

⑴、被告呂宗翰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07年1月31日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是此條項之修正並未涉及刑罰變更,應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此之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時就自己所為已構成犯罪要件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事實已經供承不諱,堪認係上開條項所稱「在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其實際所得之全部財物5萬元,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紙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並與前述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3、被告 宋惠婕 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之人,犯罪情節、可責性及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程度等,不盡相同,或有銀行負責人與職員或與非銀行職員共謀私利,掏空銀行,從中獲取鉅額犯罪所得,致銀行財產或利益受有重大損害者,或有未從中謀己私利,或所得利益甚微者,行為對銀行甚至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程度自屬有異,然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均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查本案被告宋惠婕所為上開犯行,無視銀行正確放貸對社會經濟之重要性,行為固屬不當,然考量本件被告宋惠婕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其實際分工即為擔任人頭申貸戶而已,實際所得報酬亦非鉅大,是經斟酌上述個情,就被告宋惠婕科以上述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宋惠婕所犯之罪,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由:

1、被告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素行(見本院卷五第190至191頁):

⑴、被告楊秉錡為大學畢業,現為會計,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宋定杰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呂宗翰為高中畢業,現為電商,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外婆、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宋惠緁為二專畢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呂宗翰為大學畢業,現為仲介,月收入約5至6萬元,須扶養父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⑵、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宋惠緁、呂宗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素行尚可。  

2、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   

⑴、被告楊秉錡身為滙豐銀行行員,負責貸款申辦業務,因圖謀利益,未能忠誠執行其擔任銀行行員職務,經被告呂宗翰引介後,配合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及宋惠緁等人向滙豐銀行詐貸,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及人民對於銀行制度之信賴,致所任職滙豐銀行發生高額損失,犯罪情節自屬嚴重,所為均有不該。然觀全案脈絡,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宋惠緁及呂宗翰參與程度之深淺有別,危害亦有不同。

⑵、被告呂宗翰身為伯斯公司負責人,竟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行為確有不當。  

3、被告犯後態度: 

⑴、被告呂宗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宋惠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呂宗翰亦坦認犯罪事實三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並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客觀事實大抵承認,態度尚可。至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則避重就輕,並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態度難謂良好。

⑵、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業經償還完畢(如附表五編號1、2),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則尚未全部清償(如附表五編號3至5)。  

4、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就被告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D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秉此原則,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㈩、緩刑部分:

  被告宋惠婕、呂宗翰、呂宗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衡酌上開被告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已知認罪,願意承擔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之刑罰制裁,應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其等入監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及生活均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欄第3至5項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宋惠婕、呂宗翰、呂宗翰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經審酌前述於本案涉案程度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經濟及家庭狀況,就被告宋惠婕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就被告呂宗翰、呂宗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第4、5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如被告呂宗翰、宋惠婕、呂宗翰有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基此,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個案中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為銀行法第136條之1法條文義所揭示。然依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末按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105年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利,更為職責所在。又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估算乃係於欠缺其他更佳調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已確定犯罪所得存在,但犯罪所得之數額無法證明的情況,即可藉由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規定,放寬對於嚴格證明之要求,僅適用自由證明即可;且據以估算之基礎事實調查,仍應適用「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倘有安全誤差值,自應予扣除,避免將不確定之風險轉嫁被告或第三人負擔。      

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楊秉錡部分:  

⑴、被告楊秉錡收有附表一「手續費」欄所示報酬:

 ①被告宋定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呂宗翰是被告楊秉錡同學,我跟呂宗翰是朋友,我透過呂宗翰認識楊秉錡,當時我跟楊秉錡、呂宗翰、 黃銘賢 約咖啡廳相互介紹,我當時只有說希望可以貸高一點,至於要給多少錢,我忘記是誰講的,不是楊秉錡就是呂宗翰講的,不是我主動提的,因為一開始說2%是蠻高的金額。楊秉錡說2%的錢有一部份是疏通上面,會說他同事也要分,但我也不知道是真是假。反正我能接受,就答應做成會分2%給他,附表一編號1、2因為有兩件,所以手續費有打折,應該用1.5%計算。附表一編號3後來沒貸到楊秉錡承諾金額,差蠻多的,所以我的服務費沒有照2%給,我有扣減。後來附表一編號4、5也是大約給付1.5%左右的手續費,附表一編號5的款項我有先幫呂宗翰代墊。我把錢都交給被告楊秉錡的助理梁文溢,總共分三次給,就是附表一編號1、2給75萬元,附表一編號3給5萬元,附表一編號4、5給57萬元。我確認我有給錢,因為這是談好的,不可能貸款辦下來,而且如果第一件我沒給錢,楊秉錡怎麼會再幫我做下一件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471頁、第485頁、第521至522頁、110偵9682卷第122至124頁、110偵25461卷第29至34頁)。

 ②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呂宗翰在群組跟我說要付手續費,他說是楊秉錡說要1.5%,呂宗翰當時說因為楊秉錡可以幫我多貸,若透過楊秉錡貸款,我投資的本金可以比較少,經過計算覺得將來投資獲利可以蓋掉這些支出成本,所以我同意付手續費給楊秉錡,當時是被告宋定杰先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續費給楊秉錡,我再跟他結算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451頁、110偵9682卷第122至124頁)。

 ③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2年間知悉被告宋定杰有申貸需求,就介紹他認識被告楊秉錡,當時我與黃銘賢、宋定杰約在滙豐銀行位於林森北路的分行找楊秉錡,然後楊秉錡帶我們到分行附近的咖啡廳,到了之後我就介紹宋定杰及黃銘賢給楊秉錡,並且跟楊秉錡說宋定杰要投資房地產,有房屋申貸的需要並且想向楊秉錡詢問房屋貸款的事情,之後我就自己跟黃銘賢聊天,由宋定杰自行與楊秉錡洽談房屋申貸細節。我知道楊秉錡應該是有跟宋定杰、呂宗翰收取額外的手續費,楊秉錡才會願意幫他們做這件事,換言之,他們雙方算是一拍即合。我記得他們第一次見面楊秉錡就有自己談到要手續費的事情,後來楊秉錡有再跟我提過看房屋申貸的案件難度可能會酌收手續費,要我傳話,我有轉達這件事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57至58頁、第103頁)。

 ④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楊秉錡是我的直屬主管,我是他轄下的業務員,他會指派我去幫他跑腿處理事情,他會指示我去跟宋定杰、呂宗翰拿東西,但我不清楚裡面是什麼,因為東西都已經裝好,我確實有幾次隱約覺得裡面裝的是錢,我是從從牛皮紙袋的形狀及重量來判斷,但我也沒有打開確認,我那時候我猜可能是楊秉錡地下賭博赢的錢。我拿到之後就原封不動的交給楊秉錡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150頁、第159頁、第167頁、第198頁)。

 ⑤證人吳又怡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宋定杰繳不出房貸,我追問他,他跟我說他跟滙豐銀行辦理超額貸款有配合的 楊姓 行員,核貸通過後,他會給付報酬給行員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323頁)。 

 ⑥衡酌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僅係因被告呂宗翰介紹而相識,並無任何交情,被告楊秉錡倘非有利可圖,實無自行花費勞力時間以電腦軟體修改申貸人之財力,並甘冒刑事重罪追訴處罰之風險,無償為渠等辦理超額貸款之理。

 ⑦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即證人宋定杰、呂宗翰、呂宗翰及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部分情節或有記憶不清或前後細節不符,或證人相互間就小細節所述有所歧異之情形,然關於被告宋定杰、呂宗翰確有因辦理超額貸款乙事額外交付附表一所示手續費予被告楊秉錡等基本情節及過程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就給付原因均能詳細說明。況共同被告即證人宋定杰、呂宗翰、呂宗翰及證人梁文溢對被告楊秉錡並無仇恨糾紛,並衡以呂宗翰、呂宗翰對本案事實大抵坦承不諱,宋定杰亦對部分犯罪事實坦認無訛,渠等之犯罪行為成立與否與是否交付報酬予被告楊秉錡乙事,亦無直接關聯,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楊秉錡之動機或必要,基此,上開證人就枝節事項之回答,雖略有歧異,然與常情尚屬無違,難謂渠等證述因此即顯不可採。

 ⑧至證人梁文溢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只有跟宋定杰拿過一次東西,而且裝東西的牛皮紙袋很薄,如果是錢應該沒有超過5萬,就是類似別人競選發的面紙那樣的小東西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65至167頁),然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能詳細證稱其幫被告楊秉錡跑腿拿東西的過程中確實有幾次隱約覺得裡面裝的是錢,且有數次拿東西的經驗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159頁、第198頁),經調查員詢問為何會認為牛皮紙袋裡面是裝錢後,其尚能具體表示:因為從牛皮紙袋的形狀及重量,能讓我感覺到裡面裝的應該是錢,而不是一般文件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159頁),衡酌證人梁文溢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距案發時間已久,對於案發詳情,記憶力應已漸淡忘,相較於調詢及偵查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亦核與被告宋定杰所述相符,自難僅以證人梁文溢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認定被告楊秉錡未曾收取手續費。   

⑵、基此,被告楊秉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手續費」欄所載,應各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宋定杰部分:

⑴、被告宋定杰因本案犯行獲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申貸款項,又與被告呂宗翰共同投資之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宋惠婕交付被告宋定杰,而為被告宋定杰所使用等情,為被告宋惠婕證述在案(見110他1666卷第145頁),且為被告宋定杰所是認(見110他1666卷第483頁),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則由證人陳益賢委由被告呂宗翰處理,亦據證人陳益賢證述明確(見110他1666卷第187至198頁),據此可徵,被告宋定杰所實際取得者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申貸款項。

⑵、被告宋定杰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後,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貸款案件已全數受償外,其餘各該貸款案件,尚有餘額未受償(詳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呂宗翰部分:

  被告呂宗翰就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申貸款項,已如前述,因尚有餘額未受償(詳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且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宋惠婕部分:

  被告宋惠婕因配合擔任附表一編號4所示申貸人頭,因而獲取報酬10萬元等情,為其所是認(見111他1666卷第145頁),核與被告宋定杰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相符(見111他1666卷第47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就上開犯罪所得,同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呂宗翰部分:

  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介紹客戶給被告楊秉錡,他每件會給我大概1至2萬元之介紹費,確切數額我忘記了。但被告宋定杰、呂宗翰不會另外給我錢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63頁、第103頁);被告楊秉錡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滙豐銀行内部有績效辦法,對於介紹人會提供一定金額的現金或禮券獎勵,於客戶開戶、貸款申辦成功時發放,每項績效達成之獎勵金額大約6,000元至1萬元不等,如果客戶開戶、房貸及信用卡皆有推薦,最高可能會領到快2萬元,如果是呂宗翰介紹來的客戶,我收到獎金後就會給他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40頁),是被告呂宗翰確有因仲介附表一所示申貸案獲取報酬。又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每案1萬元計算被告呂宗翰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上開數額業經被告呂宗翰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已如前述,就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因已扣案,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宣告沒收。而衡以現代之科技,關於在文件上偽造印文,並非僅有盜刻印章蓋用之方式,則以卷內所存之事證,無足認定被告宋定杰、呂宗翰係以「盜刻印章」蓋用方式偽造附表二所示印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係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而不予認定另有盜刻印章之情形,先予敘明。是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雖均係分別供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提出於滙豐銀行申請貸款以為行使,已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7、其餘扣案物部份:

⑴、本案扣案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楊秉錡、呂宗翰、呂宗翰所有(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81頁、101頁扣押物品清單),或為證人吳又怡、林韋政、陳益賢、梁文溢所有(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扣押物品清單),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等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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