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444號原告 王一 被告 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公證結婚後,曾同住於戶籍地1個多月,99年2月15日原告帶被告回娘家,在樓下等候被告3、4個小時都沒有看到被告,之後被告把原告之皮包寄放在門口的攤販交還原告,被告自此音訊全無,被告復於102年間寄好幾張離婚協議書給原告,要原告簽名後拿去被告乾媽家,被告離家出走不歸迄今已近5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23日結婚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全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原告主張99年農曆年間帶被告回娘家後,被告即未返回兩造同居處所,自此音訊全無,102間年被告有寄數張離婚協議書要原告簽名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王陳秀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說過年要拿紅包去娘家,後來被告就沒有再回來,此後都沒有看過被告,原告好幾年沒有帶被告回家吃年夜飯等語;且被告自99年2月15日離家後,原告曾向警方申報失蹤人口一情,復據原告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存卷可佐,又被告於102年寄送離婚協議書予原告,有經被告簽名之離婚協議書1紙在卷足稽,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婚後未有聯繫已近5年,感情淡薄,被告明知原告未曾變更住居所,卻不願與原告聯繫,復寄送離婚協議書予原告,堪認其並無維繫婚姻之意,客觀上已足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應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法訴請離婚,且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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