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世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3265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世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王世綱(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6頁反面)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均坦認不諱,然以伊並非大量引用濃酒後執意開車遠行,並無重大惡意,飲酒後原未打算出門,係因當日下午4時許適逢大雨始駕車外出協助接送友人,且僅由中和住家駛往福和橋下橋處即遭查獲,車程僅短暫10餘分鐘,並爭執酒測過程警員僅提供極少量之一杯水,伊要求另提供適量開水再行酒測遭警所拒,請求從輕量刑有期徒刑2月,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業已針對科刑時所應注意之情狀,詳為審酌,且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適當之刑,自難率指為違法,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辯稱因大雨而臨時起意出門,且酒駕路程短暫10餘分等語,均難執之遽指原審量刑過重。另就酒測過程警員僅提供一杯水即行酒測是否合法等節,「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對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設有規定:「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準此,警員既已提供一杯水供被告飲用漱口,縱未進一步提供一瓶水,程序亦無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給予緩刑容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本次僅為初犯,足認被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參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且深表悔意。斟酌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郭思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