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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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補充記載:魏文賢飲用酒類之種類及數量為威士忌酒約200CC。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6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21號被告魏文賢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賢於民國104年1月1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迄19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55分許,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安平路與古堡街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於同日22時12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文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魏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檢察官吳書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