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4號聲請人 周麗美 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洪啟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逮捕人妨害公務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洪啟瑞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周麗美提出之提審聲請書狀所載及聲請人即受逮捕人洪啟瑞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於案發當時,有配合執勤員警停車受檢,但員警要求我拉下口罩、脫下安全帽,我有告訴員警我沒有喝酒也沒有違規、違法,為何有義務要配合員警之指示脫下口罩;而我是因為員警一直欄著我不讓我走,我要把機車移到路旁,所以機車前輪有稍微碰到執勤員警,但我沒有要衝撞員警的意思;且我有帶身分證件,也配合受檢,應該沒有義務要跟員警去執勤處所;又員警臨檢並未製作臨檢紀錄表,未給予我陳述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權利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末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㈠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㈡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㈢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㈣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㈠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㈡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㈢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而所謂合理懷疑,係指以合理性為前提,本於當時現場狀況等客觀事實,依據警察個人執法經驗,綜合所為邏輯推論,而懷疑有犯罪之情事,除必須斟酌當時客觀之證據外,必須考慮警察專業觀察及直覺反應,亦即應尊重現場執法警察個人之合理性判斷(見 蔡震榮 ,警察職權行使法概論,增訂二版,頁142及 王兆鵬 ,路檢、盤查與人權,初版,頁
103、107)。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逮捕人(下稱受逮捕人)於民國104年2月9日上午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之際,在上開地點擔服取締酒後駕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 陳柏婷 ,發覺受逮捕人於深夜駕駛機車,並穿戴口罩,眼神有異,而合理懷疑受逮捕人有酒後駕車等犯罪嫌疑,依客觀合理判斷其騎乘交通工具易生危害,而予以攔停並要求受逮捕人褪去口罩,欲查證其身分,惟受逮捕人均未配合,一再表示其並未違規,員警依法、大法官解釋並不得任意臨檢,此際於案發現場一同擔服勤務之同派出所員警 勞宇良 亦趨前請求受逮捕人將機車熄火,然受逮捕人卻要求員警勞宇良之長官到場,並旋催動油門,衝撞站立於機車前當場執行公務之員警勞宇良,並致勞宇良受有左小腿表淺裂傷(6公分×1公分)及擦傷(3公分×3公分)之傷害,經員警勞宇良通知支援警力到場後,告知受逮捕人因涉犯刑法妨害公務罪嫌,而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等情,業據員警勞宇良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職務報告書、員警勞宇良傷勢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勞宇良之傷勢無誤,首堪認定。是警察於案發現場,依其親自觀察之結果,綜合當時現場狀況等客觀事實及警察個人執法經驗,而合理懷疑受逮捕人有犯罪嫌疑,且依客觀合理之判斷,認定受逮捕人駕駛上開機車易生危害,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受逮捕人熄火、褪去口罩以便查證其身分等行為,均於法有據,當屬合法執行公務,尚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受逮捕人前揭以機車衝撞員警之行為,確可認係涉嫌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罪行為實施中,並經警即時發覺,而屬「現行犯」無疑(至受逮捕人前揭行為,是否確實構成犯罪,要屬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本院就受逮捕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附此敘明),是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受逮捕人涉嫌妨害公務而當場逮捕受逮捕人,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周麗美及受逮捕人雖執前詞,認員警違法攔停、逮捕云云,稍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件:聲請人周麗美提出之提審聲請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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