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西東
陳寶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 律師
王一翰 律師被告 黃登新
許秀爵 蕭貴林英林柏亨 徐明正 陳燕楓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5、27、30、4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西東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陳寶珠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黃登新、許秀爵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蕭貴和林英姐 、林柏亨、徐明正、陳燕楓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西東、陳寶珠、黃登新、許秀爵、蕭貴和、林英姐、林柏亨、徐明正、陳燕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陳正春、廖元鉅、廖元靖部分另結)。
二、被告李西東、陳寶珠、黃登新、許秀爵、蕭貴和、林英姐、林柏亨、徐明正、陳燕楓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⑴被告李西東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⑵被告陳寶珠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⑶被告黃登新、許秀爵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各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均緩刑2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⑷被告蕭貴和、林英姐、林柏亨、徐明正、陳燕楓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各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均緩刑2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其等與檢察官協商願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併依前開規定均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選偵字第25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27號104年度選偵字第48號104年度選偵字第50號被告李西東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臺中市 ○區○○街00○0號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一翰律師
黃菀姿 律師被告陳寶珠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區大明街第五市○○0號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黃登新男8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秀爵女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貴和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區大明街第五市○00號現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英姐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區大明街第五市○○0號現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柏亨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區大明街第五市○○0號現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明正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燕楓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正春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元鉅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元靖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西東係臺中市西區 廣民里 大明街第五市○○0號「丸東 商號 」之負責人,同時擔任「臺中市第五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第五市場)」之「自治會會長」,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九合一選舉中臺中市西區廣民里之里長候選人(該次選舉共有5人參選臺中市西區廣民里之里長職務)。陳寶珠為李西東之妻,與李西東共同經營上開「丸東商號」,並擔任第五市場「自治會會長助理」。緣李西東經由第五市場攤商之推舉而於103年6月間公開表態將參選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臺中市西區廣民里里長選舉後,因廣民里人口較為稀少,而里長候選人又有5人,其競爭異常激烈,李西東及陳寶珠2人為贏得選戰,竟共同與如下述之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或如下述之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述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犯行:
(一)臺中市西區廣民里大明街第五市○0號(下稱第五市○0號)部分:
1、 詹永欽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第五市○0號之戶長,詹永欽之妻 許月娥 (另為緩起訴處分)則在第五市○0號經營「慈信蔘藥行」,許月娥並擔任第五市場之「自治會幹部」,且係李西東之里長競選團隊之總幹事。詹永欽於李西東及陳寶珠前往第五市○0號告知欲競選廣民里里長時,即向李西東及陳寶珠表示其子 詹世章 (另為緩起訴處分)與媳婦 林妤芳 (另為緩起訴處分)之戶籍會遷徙至第五市○0號以取得投票權投票予李西東,李西東與陳寶珠亦向詹永欽表示謝意。後詹永欽及許月娥即告知實際上居住並設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其子詹世章與媳婦林妤芳此事,而詹世章及林妤芳亦均同意將其2人之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號,以取得投票權並欲投票予李西東,並於103年7月25日前某日,將其2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許月娥以辦理戶籍遷徙。
2、 高葉美惠 (另為緩起訴處分)在第五市場擔任義工,並未實際居住在第五市○0號,亦未設籍在廣民里內。高葉美惠曾經受僱於李西東及陳寶珠,而在「丸東商號」販售商品,復因有向許月娥購買過中藥,而結識許月娥。陳寶珠於103年7月中旬某日,在第五市場內向高葉美惠表示「美惠,我們 阿東 (按即李西東)要選里長,拜託,拜託」等語,經高葉美惠回以「我戶口不在這裡,是在太平」等語,陳寶珠即向高葉美惠稱「戶口也可以來啊」等語,高葉美惠旋表示同意,後高葉美惠即前往第五市○0號,向許月娥表示「我想要投給李西東,我戶口要寄你」等語,而於103年7月21日向許月娥取得第五市○0號之戶口名簿,再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號,以取得投票權並欲投票予李西東。嗣隔數日即103年7月25日,高葉美惠至第五市○0號時,許月娥因生意忙祿,遂將其子詹世章及媳婦林妤芳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暨第五市○0號之戶口名簿交予高葉美惠,委託高葉美惠將詹世章及林妤芳之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號。
3、 蔡秀子 (另為緩起訴處分)與 蘇柏超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母子,均未實際居住在第五市○0號,亦均未設籍在廣民里內。蔡秀子與陳寶珠已認識10餘年,蔡秀子另與許月娥係堂姐妹關係。陳寶珠於103年7月下旬某日,於蔡秀子前往「丸東商號」購買魚丸時,向蔡秀子要求「妳遷過來就可以投票給我先生(按即李西東)了」等語,蔡秀子即表示同意,後蔡秀子即前往第五市○0號,向許月娥拿取第五市○0號之戶口名簿,蔡秀子並於獲得蘇柏超之同意後,取得蘇柏超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蔡秀子再於103年7月28日,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持其與蘇柏超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暨第五市○0號之戶口名簿,將其與蘇柏超之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號,以取得投票權並欲投票予李西東。
(二)臺中市西區廣民里大明街第五市○00號(下稱第五市○00號)部分:
1、 許介節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第五市○00號之戶長,並在第五市○00號經營「吉祥肉粽行」。許秀爵係許介節之姐姐,黃登新與許秀爵係夫妻,黃登新及許秀爵均因先前在第五市場經營家庭五金買賣生意而與李西東及陳寶珠認識,又黃登新及許秀爵均未實際居住在第五市○00號,亦均未設籍在廣民里內。因李西東表態將參選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臺中市西區廣民里里長選舉,陳寶珠即於103年之端午節前某日,向許介節表示「可否請黃登新及許秀爵將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0號以投票支持李西東」等語,許介節允諾後,遂於端午節後某日前去拜訪黃登新及許秀爵,黃登新及許秀爵亦同意將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0號,以取得投票權並欲投票予李西東,遂將其2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 黃耀東 (按黃耀東係黃登新及許秀爵之子),黃耀東再於103年7月22日,向許介節拿取第五市○00號之戶口名簿,旋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而將黃登新及許秀爵之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0號。
2、 黃鐔輘 (另為緩起訴處分)在第五市場擺設「 丸明 鮮魚行」,與李西東及陳寶珠已相識多年。黃鐔輘並未實際居住在第五市○00號,亦未設籍在廣民里。陳寶珠於103年7月中旬某日詢問黃鐔輘戶籍設在何處,經黃鐔輘告以係設籍在公民里後,陳寶珠即告知黃鐔輘「李西東要選里長,你可不可以把戶籍遷到第五市場」等語,經黃鐔輘允諾後,陳寶珠旋將其向許介節拿取之第五市○00號之戶口名簿交予黃鐔輘,要求黃鐔輘「你快去辦遷移戶籍,其他人也等著要遷移戶籍,需要許介節的戶口名簿」等語,黃鐔輘即持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暨第五市○00號之戶口名簿,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而將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0號,以取得投票權欲投票予李西東。
3、 黃柯秀好 (另為緩起訴處分)、 黃文政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母子,其2人在第五市場經營「丸政商號(丸銘鮮魚行)」,其2人之攤位在李西東與陳寶珠經營之「丸東商號」對面。黃柯秀好及黃文政均未實際居住在第五市○00號,亦均未設籍在廣民里內,其2人為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臺中市西區廣民里里長選舉中投票予李西東,欲將其2人之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0號,經許介節同意後,先由黃柯秀好於103年7月5日向許介節拿取第五市○00號之戶口名簿,再由黃文政於103年7月7日持其與黃柯秀好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暨第五市○00號之戶口名簿,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將其與黃柯秀好之戶籍遷徒至第五市○00號,以取得投票權並欲投票予李西東。
4、蕭貴和並未實際居住在第五市○00號,亦未設籍在廣民里內,其為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臺中市西區廣民里里長選舉中投票予李西東,遂向許介節表示「為了李西東要選里長,要遷戶籍」等語,經許介節同意後,遂向許介節拿取第五市○00號之戶口名簿,蕭貴和再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暨第五市○00號之戶口名簿,交予其妻 吳亭萱 (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吳亭萱有妨害投票之共同犯意聯絡),委託吳亭萱於103年7月25日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將蕭貴和之戶籍遷徒至第五市○00號,以取得投票權並欲投票予李西東。
(三)臺中市西區廣民里大明街第五市○○0號(下稱第五市○○0號)部分:
1、 林隆田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第五市○○0號之戶長,並在第五市○○0號開設「聯發麵條店」。李西東於103年6、7月間某日詢問林隆田「我要競選廣民里里長,可否支持我」等語,林隆田即回答會支持,李西東又向林隆田表示「有幾個好朋友要支持我,你可否提供戶籍讓他們遷入」等語,林隆田基於其與李西東數十年好朋友交情之關係,亦答應李西東,林隆田遂將第五市○○0號之戶口名簿交予李西東。而 陳坤山 (另為緩起訴處分)之父親 陳明金 係在第五市場販賣蔬菜,且李西東經營之「丸東商號」所需之蔬菜,多數係向陳明金購買,陳坤山並與李西東及陳寶珠相識多年,又陳坤山並未實際居住在第五市○○0號,亦未設籍在廣民里內,其為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臺中市西區廣民里里長選舉中投票予李西東,遂向李西東表示因要投票予李西東,要將戶籍遷入廣民里內,李西東旋將其向林隆田拿取之第五市○○0號戶口名簿交予陳坤山,陳坤山即於103年7月24日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暨第五市○○0號戶口名簿,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號,欲取得投票權並投票予李西東。
2、 林知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林隆田之父親,林知並未實際居住在第五市○○0號,亦未設籍在廣民里內,其為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臺中市西區廣民里里長選舉中投票予李西東,遂向不知情之 盧玟瑛 (按盧玟瑛係林隆田之妻)拿取第五市○○0號之戶口名簿,連同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 陳阿俗 (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陳阿俗於103年7月21日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將 林知之 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號,以取得投票權並欲投票予李西東。
3、 陳榮貴 (另為緩起訴處分)與陳 趙淑琴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夫妻,其2人在第五市場經營「榮貴素食專賣店」,陳榮貴並擔任第五市場之「自治會幹部」,陳榮貴及 陳趙淑琴 均未實際居住在第五市○○0號,亦均未設籍在廣民里內。李西東於103年7月間某日,向陳榮貴及陳趙淑琴表示「欲競選廣民里里長,能否將戶籍遷入廣民里,並投票支持我」等語,陳榮貴及陳趙淑琴旋即答應,陳趙淑琴並向李西東詢問要將戶籍遷至何址,李西東即告知陳趙淑琴可將戶籍遷入第五市○○0號,陳趙淑琴遂向林隆田拿取第五市○○0號之戶口名簿,陳趙淑琴再於103年7月22日持其與陳榮貴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暨第五市○○0號之戶口名簿,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將其與陳榮貴之戶籍遷徒至第五市○○0號,以取得投票權並欲投票予李西東。
4、 黃景賀 (另為緩起訴處分)與 段瑩蘭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夫妻,其2人在第五市場周邊擺攤販賣豬肉,均未實際居住在第五市○○0號,亦均未設籍在廣民里內,其2人為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臺中市西區廣民里里長選舉中投票予李西東,遂將其2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陳阿俗,委託陳阿俗將其2人之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號,陳阿俗遂向林知拿取第五市○○0號之戶口名簿,於103年7月21日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而將黃景賀及段瑩蘭之戶籍遷徒至第五市○○0號,以取得投票權並欲投票予李西東。
5、林英姐與林柏亨係母子,林英姐在第五市場內之臺中市西區廣民里大明街第五市○○00號經營女裝店販賣女用服飾,林英姐及林柏亨均未實際居住在第五市○○0號,亦均未設籍在廣民里內,其2人為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臺中市西區廣民里里長選舉中投票予李西東,遂由林英姐先向林知拿取第五市○○0號之戶口名簿,林英姐再於103年7月24日持其與林柏亨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暨第五市○○0號之戶口名簿,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將其與林柏亨之戶籍遷徒至第五市○○0號,以取得投票權並欲投票予李西東。
(四)臺中市○區○○里○○街0號3樓之2(下稱自治街9號3樓之2)部分:
1、 陳慶雲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自治街9號3樓之2之戶長,且在第五市場經營「瑞傑商號」,又擔任「第五市場自治會監察委員」,並係李西東之里長競選團隊之副總幹事。陳慶雲與李西東、陳寶珠已相識約20年,陳慶雲並知悉 林燦珠 (另為緩起訴處分)、 黃秀玲 (另為緩起訴處分)、劉 朱碧丹 (另為緩起訴處分)、陳燕楓向其拿取自治街9號3樓之2之戶口名簿,係為將其等之戶籍遷徙至廣民里內,以取得廣民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臺中市西區廣民里里長選舉中投票予李西東,竟仍將其自治街9號3樓之2之戶口名簿交予林燦珠、黃秀玲、 劉朱碧丹 、陳燕楓,使其等得以將戶籍遷徙至自治街9號3樓之2。
2、林燦珠在第五市場經營「成功嶺阿珠菜攤」,並擔任「第五市場自治會監察委員」,其未實際居住在自治街9號3樓之2,亦未設籍在廣民里內。林燦珠為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臺中市西區廣民里里長選舉中投票予李西東,遂向陳慶雲拿取自治街9號3樓之2之戶口名簿,再於103年7月15日持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暨自治街9號3樓之2之戶口名簿,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其戶籍遷徙至自治街9號3樓之2,以取得投票權欲投票予李西東。
3、黃秀玲在第五市場經營「琇寧服飾店」,其未實際居住在自治街9號3樓之2,亦未設籍在廣民里內。黃秀玲為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臺中市西區廣民里里長選舉中投票予李西東,遂向陳慶雲拿取自治街9號3樓之2之戶口名簿,再於103年7月22日,持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暨自治街9號3樓之2之戶口名簿,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其戶籍遷徙至自治街9號3樓之2,以取得投票權欲投票予李西東。
4、 劉明龍 (另為緩起訴處分)與劉朱碧丹係夫妻,其2人在第五市場擺攤賣菜,其2人均未實際居住在自治街9號3樓之2,亦均未設籍在廣民里內。李西東於103年7月中旬某日,向劉朱碧丹表示「這次拜託一下」,劉朱碧丹回以「我戶口沒在這,要寄人」,李西東即向劉朱碧丹表示「可遷移戶口到阿雲(按即陳慶雲)那」,劉朱碧丹即向陳慶雲拿取自治街9號3樓之2之戶口名簿,再告知劉明龍「阿東(按即李西東)在拜託,叫我們把戶口遷到市場那,寄到自治街那」,旋由劉明龍於103年7月18日持其與劉朱碧丹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暨自治街9號3樓之2之戶口名簿,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將其與劉朱碧丹之戶籍遷徙至自治街9號3樓之2,以取得投票權欲投票予李西東。
5、徐明正與陳燕楓係夫妻,其2人以經營遊覽車載送客戶旅遊為業(徐明正為遊覽車司機、陳燕楓為遊覽車之導遊)。因第五市場自治會每年舉辦之自強活動旅遊,多係由徐明正及陳燕楓之遊覽車載送,又李西東個人召集之旅遊活動,亦均係由徐明正與陳燕楓之遊覽車載送,徐明正及陳燕楓因而與李西東、陳寶珠及陳慶雲等人熟識多年。徐明正及陳燕楓均未實際居住在自治街9號3樓之2,亦均未設籍在廣民里內,其2人為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臺中市西區廣民里里長選舉中投票予李西東,遂由陳燕楓向陳慶雲拿取自治街9號3樓之2之戶口名簿,再於103年7月16日持其與徐明正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暨自治街9號3樓之2之戶口名簿,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其與徐明正之戶籍遷徙至自治街9號3樓之2,欲取得投票權以投票予李西東。
(五)臺中市西區廣民里大明街第五市○○0號(下稱第五市○○0號)部分:
1、陳寶珠係第五市○○0號之戶長。 張陳好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陳寶珠之姐姐, 張昭夫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陳好係夫妻, 張碩格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張昭夫與張陳好之兒子。陳正春亦係陳寶珠之姐姐, 廖元錩 (另為不起訴處分)、廖元鉅及廖元靖與陳正春係母子。 呂文昌 (另為緩起訴處分)受僱於李西東,已在「丸東商號」擔任製作魚丸之師傅約20年。 吳淑華 (另為緩起訴處分)在第五市場旁擺攤販售蚵仔麵線, 陳韋凱 (另為緩起訴處分)及 陳靖玟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吳淑華之子女,亦在該蚵仔麵線攤位工作。 楊碧霞 (另為緩起訴處分)因至「丸東商號」購買魚丸而與李西東及陳寶珠相識多年, 洪慧蓉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楊碧霞之女兒, 曾志仁 (另為緩起訴處分)與洪慧蓉係夫妻,曾志仁及洪慧蓉亦與李西東及陳寶珠熟識。徐 吳秀梅 (另為緩起訴處分)因至「丸東商號」購買魚丸而與李西東及陳寶珠相識。
2、張昭夫及張碩格均未實際居住在第五市○○0號,亦未設籍在廣民里內。張陳好於103年7月上旬某日經由陳寶珠之告知而知悉李西東要競選廣民里里長,基於其與陳寶珠之姐妹情份,遂要求其夫張昭夫及其子張碩格將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號,以取得投票權投票予李西東,惟張昭夫堅決反對而未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張陳好,張碩格則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張陳好辦理戶籍遷徙,另因張昭夫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平日均放置在家中,張陳好未得張昭夫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拿取張昭夫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於103年7月21日持張昭夫及張碩格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與持第五市○○0號戶口名簿之陳寶珠一同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由張陳好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委託書上盜蓋張昭夫之印章及蓋印張碩格之印章(陳寶珠就張昭夫未同意或授權蓋印其印章在上開委託書上乙事並不知情),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而將張昭夫、張碩格之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號,欲取得投票權以投票予李西東,且足生損害於張昭夫。
3、廖元錩、廖元鉅及廖元靖均未實際居住在第五市○○0號,亦未設籍在廣民里內。陳寶珠於103年7月上旬某日,告知陳正春因李西東要選里長,希望將陳正春之子廖元錩、廖元鉅、廖元靖及 廖元勳 4人之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號,以取得投票權投票予李西東,經陳正春應允後,陳正春遂向廖元錩、廖元鉅、廖元靖及廖元勳提及此事,惟廖元錩及廖元勳並未因此交出其2人之國民身分證(廖元勳係堅決反對),而廖元鉅及廖元靖則將其2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陳正春以辦理戶籍遷徙,且廖元鉅及廖元靖亦均知悉其2人之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號係為取得投票權投票予李西東,另陳正春雖無法藉此取得廖元錩之國民身分證,竟趁廖元錩趕著上班未能聽清楚陳正春拿取其國民身分證之真實目的之機會,向不知情之廖元錩取得國民身分證後,連同廖元鉅、廖元靖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其3人之印章(廖元錩、廖元鉅及廖元靖之印章平日均放置在家中;就廖元錩印章部分,陳正春之行為係屬盜用印章)交予陳寶珠,由陳寶珠於103年7月21日持廖元錩、廖元鉅及廖元靖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暨第五市○○0號之戶口名簿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於未得廖元錩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委託書上盜蓋廖元錩之印章(陳寶珠就廖元錩未同意或授權蓋印其印章在上開委託書上乙事並不知情),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復在另1張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委託書上蓋印廖元鉅及廖元靖之印章,將廖元錩、廖元鉅及廖元靖之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號,欲取得投票權以投票予李西東,且足生損害於廖元錩。
4、呂文昌未實際居住在第五市○○0號,亦未設籍在廣民里內。李西東及陳寶珠於103年7月22日前某日,向呂文昌表示李西東要競選廣民里里長,請呂文昌將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號,以取得投票權投票予李西東,呂文昌應允後,陳寶珠遂將第五市○○0號之戶口名簿交予呂文昌,呂文昌即於103年7月22日持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暨第五市○○0號之戶口名簿,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而將其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號,欲取得投票權以投票予李西東。
5、陳韋凱與陳靖玟均未實際居住在第五市○○0號,亦均未設籍在廣民里內。陳寶珠於103年7月24日前某日,先詢問吳淑華有無設籍在廣民里內,後吳淑華及陳寶珠即決定將陳韋凱及陳靖玟之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號以取得投票權投票予李西東,吳淑華並詢問陳韋凱及陳靖玟是否願將其2人之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號,以取得投票權投票予李西東,李西東及陳寶珠又向陳靖玟表示希望陳靖玟能遷徙戶籍以投票予李西東,陳韋凱及陳靖玟同意後,遂將其2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吳淑華轉交予陳寶珠,陳寶珠再於103年7月24日,持陳韋凱及陳靖玟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暨第五市○○0號之戶口名簿,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將陳韋凱及陳靖玟之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號,欲取得投票權以投票予李西東。
6、曾志仁與洪慧蓉均未實際居住在第五市○○0號,亦均未設籍在廣民里內。李西東於103年7月3日前某日,向曾志仁表示因要參選里長,請曾志仁及洪慧蓉將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號,以取得投票權投票予李西東,曾志仁於徵得洪慧蓉之同意後,遂由楊碧霞向陳寶珠拿取第五市○○0號之戶口名簿,再由楊碧霞陪同洪慧蓉於103年7月3日,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由洪慧蓉持其與曾志仁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暨第五市○○0號之戶口名簿辦理,將其與曾志仁之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號,欲取得投票權以投票予李西東。
7、 徐吳秀梅 未實際居住在第五市○○0號,亦未設籍在廣民里內。陳寶珠於103年7月17日前某日,向徐吳秀梅表示李西東要參選里長,請徐吳秀梅將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號,以取得投票權投票予李西東,徐吳秀梅同意後,陳寶珠即將第五市○○0號之戶口名簿交予徐吳秀梅,徐吳秀梅再於103年7月17日,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暨第五市○○0號之戶口名簿,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而將其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號,欲取得投票權以投票予李西東。
(六)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下稱樂群街59之2號)部分:
1、李西東係樂群街59之2號之戶長。 李西深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李西東之弟弟, 蘇蕾芸 (另為緩起訴處分)與李西深係夫妻。另 李佩榕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李西東之女兒,而 陳耀鑫 (另為緩起訴處分)與李佩榕係夫妻。
2、李西深及蘇蕾芸均未實際居住在樂群街59之2號,亦均未設籍在廣民里內。李西東與陳寶珠為使李西深及蘇蕾芸取得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臺中市西區廣民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以投票予李西東,遂由李西東及陳寶珠請李西深及蘇蕾芸將戶籍遷徙至樂群街59之2號,李西深及蘇蕾芸同意後,旋由李西深將其與蘇蕾芸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以郵局掛號之方式寄送予李西東,再由陳寶珠於103年7月24日持李西深及蘇蕾芸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暨樂群街59之2號之戶口名簿,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李西深及蘇蕾芸之戶籍遷徙至樂群街59之2號,陳寶珠嗣再將李西深及蘇蕾芸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寄送予李西深及蘇蕾芸,欲取得投票權以投票予李西東。
3、李佩榕及陳耀鑫均未實際居住在樂群街59之2號,亦均未設籍在廣民里內。李佩榕及陳耀鑫為取得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臺中市西區廣民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以投票予李西東,遂由李佩榕將其與陳耀鑫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陳寶珠,由陳寶珠於103年7月21日持李佩榕及陳耀鑫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暨樂群街59之2號之戶口名簿,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李佩榕及陳耀鑫之戶籍遷徙至樂群街59之2號,欲取得投票權以投票予李西東。
二、(一)嗣因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接獲檢舉(檢舉日期分別為103年9月初某日及103年9月15日),李西東及陳寶珠旋告知陳正春、吳淑華、陳韋凱將廖元錩、廖元鉅、廖元靖與陳韋凱、 陳靖雯 之戶籍遷出第五市○○0號,亦告知呂文昌、徐吳秀梅將戶籍遷出第五市○○0號,復告知李西深、蘇蕾芸、李佩榕、陳耀鑫將戶籍遷出樂群街59之2號,另楊碧霞在第五市場閒聊時,察覺第五市○○0號有眾多之「幽靈人口」,遂告知曾志仁及洪慧蓉應將戶籍遷出第五市○○0號,以免遭查獲。(二)楊碧霞遂於103年9月19日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將曾志仁及洪慧蓉之戶籍遷回原戶籍地即其2人之實際住居所;徐吳秀梅亦於103年9月19日由其女兒 徐麗姿 陪同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遷回原戶籍地即其實際住居所;呂文昌亦於103年9月19日自行至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遷回原戶籍地即其實際住居所;李西深及蘇蕾芸亦於103年9月19日,將其2人之戶籍遷回原戶籍地即其2人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實際住居所;吳淑華亦於103年9月22日至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將陳韋凱及陳靖玟之戶籍遷回原戶籍地即其2人之實際住居所;陳正春亦於103年9月22日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將廖元錩及廖元鉅與廖元靖之戶籍遷回原戶籍地即其3人之實際住居所;李佩榕及陳耀鑫亦於103年9月23日,將其2人之戶籍遷回原戶籍地即其2人位在新竹市東區之實際住居所;另張陳好則於103年9月25日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將張昭夫及張碩格之戶籍遷回原戶籍地即其2人之實際住居所。
(三)又徐明正及陳燕楓因查悉其2人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不妥,而於103年10月9日自行將其2人之戶籍遷出自治街9號3樓之2,遷回其2人之原戶籍地即其2人之實際住居所;陳坤山亦因認為其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不當,而於103年10月13日自行將其戶籍遷出第五市○○0號,遷回其原戶籍地即其實際住居所。(四)另詹世章、林妤芳、蔡秀子、蘇柏超、高葉美惠、黃登新、許秀爵、蕭貴和、黃柯秀好、黃文政、黃鐔輘、林知、林英姐、林柏亨、陳榮貴、陳趙淑琴、黃景賀、段瑩蘭、劉明龍、劉朱碧丹、林燦珠、黃秀玲均因於103年11月20日經偵查機關約談及訊問,均未於103年11月29日之選舉日前往投票所領票,而未遂行投票。(五)後李西東於本屆臺中市西區廣民里里長選舉中,獲得334票,而以23票之差落選。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被告李西東、陳寶珠、黃登新、許秀爵、蕭貴和、林英姐、林柏亨、徐明正、陳燕楓、陳正春、廖元鉅、廖元靖涉犯刑法妨害投票未遂罪之理由:
(一)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要旨參照)。2、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5條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要件,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預備行為,除法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亦即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為犯罪著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同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犯罪之構成要件包括數階段之行為者,並不以開始實行最後階段之行為,始認係著手;行為人雖係為某階段之行為,但依該行為所該當之罪立法目的、行為人之違法性認識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等,足以認定行為人所為係為實現該項犯罪者,亦應認係著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為投票」三者,而其中「取得投票權」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僅有「虛偽遷徙戶籍」及「為投票」二者,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是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該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著手時期之認定,亦與實務上通說之實施與構成要件密切接近之危險前行為時即為犯罪行為之著手相符。綜上所述,行為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於虛偽遷徙戶籍時,即已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妨害投票罪之犯罪著手,其後縱使行為人於取得投票權前即將戶籍遷出,或行為人雖取得投票權惟未前往投票,均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規定之妨害投票未遂罪。
(二)被告李西東、陳寶珠部分:
1、被告李西東固於103年11月26日選舉結束後,具狀表示承認涉犯妨害投票未遂罪等語,惟參以被告李西東在刑事陳報狀內仍大致維持其於偵訊時之辯稱,主張其僅有於他人向其表示一定會支持其時,有向他人開玩笑表示「你們有些人的戶籍根本沒有在這裡,是要怎麼挺我」云云,實難認被告李西東有何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並未為實質認罪之答辯,應先敘明。
2、被告陳寶珠堅決否認涉有何妨害投票未遂罪之犯行,辯稱:遷徙至第五市○○0號及樂群街59之2號之人,其等遷徙戶籍之理由是為了要來第五市場做生意、小孩要來讀書、要伊幫忙收信、要等候攤位頂讓其中一種,而他們將戶籍遷離第五市○○0號及樂群街59之2號時,伊都不知道,伊也沒有通知他們,叫他們遷出第五市○○0號及樂群街59之2號;其他戶口的部分,並無該等事情,他們都是亂講的云云。
3、惟參以被告李西東、陳寶珠所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投票未遂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高葉美惠、蔡秀子、許介節、黃鐔輘、林隆田、陳榮貴、陳趙淑琴、劉明龍、劉朱碧丹、張陳好、呂文昌、陳韋凱、陳靖玟、吳淑華、徐吳秀梅、曾志仁、楊碧霞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綦詳,並經其等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實難認其等有甘冒涉犯較妨害投票罪刑度更重之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且其等與被告李西東及陳寶珠間,若非親屬關係,即係好友關係,或同係第五市場之攤商抑或攤商之親友、或具有長期之商業交易往來情形、或即係「丸東商號」之員工,其等大可供證係自己要虛偽遷徙戶籍、李西東及陳寶珠並未要其等虛偽遷徙戶籍等語,實無需虛偽供證係李西東或陳寶珠請其等虛偽遷徙戶籍。足徵,其等之證述均屬實情,而堪採信。
(三)被告黃登新、許秀爵部分:
1、被告黃登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涉犯妨害投票未遂罪犯行,惟因被告黃登新無力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此有偵訊筆錄可參,因而本署無從予以緩起訴處分。
2、被告許秀爵經警方通知並未到案說明,復經本署傳喚仍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參以證人即被告許介節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 伊拜託 黃登新及許秀爵2人將戶口遷入伊的戶籍,因為陳寶珠於103年之端午節前有向伊表示,請伊姐夫黃登新及伊姐姐許秀爵將戶籍遷徙至伊戶籍內,以投票支持李西東參選里長,故伊約於端午節過後即向黃登新及許秀爵表示遷戶籍之事,而因黃登新及許秀爵之前也在第五市場做家庭五金買賣生意,也認識李西東及陳寶珠,所以答應遷戶口支持李西東選里長,並表示年輕人肯做事願意支持,並於103年7月時委託其等之兒子黃耀東辦理遷徙戶籍;黃登新及許秀爵將戶籍遷移至伊戶籍之目的係為了取得投票權投票予李西東等語,是被告許秀爵涉有妨害投票未遂罪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蕭貴和部分:
1、被告蕭貴和辯稱:因為伊的孫女 蕭新倪 要就讀忠孝國小附設幼稚園,所以伊太太吳亭萱將伊的戶籍遷移至第五市○00號,第五市○00號之戶口名簿是吳亭萱去拿的云云。而證人即被告蕭貴和之妻吳亭萱於偵訊時亦附和被告蕭貴和之說詞並證稱:伊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伊在樂群街及第五市場服務,所以有地緣關係,想說就近陪蕭新倪讀書,是伊向蕭貴和提議的,伊先生就同意了,是有原因才遷徙戶籍過去的云云。
2、惟被告蕭貴和之孫女蕭新倪之戶籍並未遷徙至臺中市西區廣民里內,而仍設籍在臺北市大同區南芳里,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蕭貴和及證人吳亭萱所稱係因其等之孫女蕭新倪學區關係,被告蕭貴和因而遷徙戶籍至第五市○00號云云,顯屬不實。再者,證人即被告許介節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證:蕭貴和向伊表示遷戶籍係為了李西東要選里長之事;蕭貴和開口向伊要戶口名簿,伊就交給蕭貴和辦理戶籍遷移;蕭貴和將戶籍遷移至伊的戶籍地,目的係為了選舉,為了取得廣民里之投票權;蕭貴和將戶籍遷移至伊戶籍之目的係為了取得投票權投票予李西東等語。
3、綜上所述,被告蕭貴和上開辯述,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其辯稱遷徙戶籍之目的並非係欲取得廣民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林英姐、林柏亨部分:
1、被告林英姐於103年11月20日警詢及偵訊時辯稱:因為伊與屋主合夥販賣女裝,伊將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號,是希望以後能有承租的優先權;伊將林柏亨之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號,是因為林柏亨改天結婚生子後孩子要讀忠孝國小會比較方便,林柏亨的女朋友已經懷孕了云云。被告林英姐於104年1月27日偵訊時又改辯稱:伊想說林柏亨常換工作,伊想要把隔壁攤位承租起來,以後也可以讓林柏亨及他的女友做生意;伊將林柏亨之戶籍遷移到第五市○○0號,沒有告訴林柏亨,也沒有經過林柏亨的同意云云。被告林柏亨於104年1月27日偵訊時則辯稱:伊不知道103年11月間那位女性算不算伊的女友,沒有正式交往,那位女性沒有懷孕;林英姐有於103年4月中旬時向伊提過要將伊的戶籍遷移至第五市○○0號,伊母親說要買攤位要優先承租權,伊也說遷戶口沒關係,要遷就遷云云。顯然,被告林英姐之辯詞,先後並不一致,而被告林英姐與被告林柏亨之辯述,亦相互不符。
2、再者,證人盧玟瑛於警詢及偵訊時係證稱:林英姐及林柏亨遷徙戶籍至第五市○○0號係為了收信方便等語,此顯與被告林英姐及林柏亨前揭所辯明顯不符。更況,證人即被告林隆田於警詢時亦供證:李西東告訴伊,要將他的支持者遷入伊的戶籍,因此林英姐、林柏亨這些人都是為了投票支持李西東才遷入伊的戶籍等語。
3、綜上所述,被告林英姐及林柏亨上開辯述,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其2人辯稱遷徙戶籍之目的並非係欲取得廣民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告徐明正、陳燕楓部分:
1、被告徐明正辯稱:因為遊覽車業愈來愈難做,伊與陳燕楓於
2、3年前就想去第五市場擺攤,而遷戶籍,要買在地的攤位比較容易,所以遷徙戶籍;陳燕楓是想要賣衣服或藥布云云。被告陳燕楓辯稱:因為102年間一直想在第五市場買攤位,伊個人以為戶籍遷到廣民里會比較容易買到攤位,伊有告知陳慶雲伊要到第五市場買攤位,戶口遷過去比較方便,陳慶雲有同意;徐明正說想要退休,所以才想要買個攤位,擺攤位是要賣衣服或一條根云云。
2、惟證人即被告陳慶雲於103年11月20日警詢及偵訊時係證稱:伊不知道徐明正及陳燕楓遷徙戶籍至自治街9號3樓之2之原因等語,此顯與被告陳燕楓之前揭辯詞有所不符。再者,本件除前揭戶長外,其餘第五市場之攤商,原先均未設籍在臺中市西區廣民里內,然其等均已在第五市場擺攤10餘年以上,顯然,在第五市場擺攤與戶籍是否設在臺中市西區廣民里之間,並無關係。況如為購買攤位而需設籍在市場所在之鄰里,則被告徐明正及陳燕楓亦僅須其中1人之戶籍遷徙至臺中市西區廣民里內,何須2人均將戶籍遷徙至臺中市西區廣民里,而非1人遷徙至其他市場所在之鄰里,另1人遷徙至臺中市西區廣民里,以增加得以購買到市場攤位之機會。
3、是被告徐明正及陳燕楓前揭辯詞,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其2人辯稱遷徙戶籍之目的並非係欲取得廣民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云云,不足採信。
(七)被告陳正春、廖元鉅、廖元靖部分:
1、被告陳正春辯稱:伊是因為人情壓力,自己的妹妹這樣要求,難道不幫忙嗎,這樣會破壞姐妹感情;因為伊是媽媽,伊拿自己小孩廖元錩的印章有什麼罪云云。被告廖元鉅辯稱:伊當時想說自始就沒有要去投票,到時候也不會去投票,所以沒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且伊事後也遷出第五市○○0號,更證明伊根本不想要去投票;另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的見解是認為領取選票的行為才算是犯罪的著手,最高法院也有判決認為伊這樣的行為是屬於預備犯,至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的見解,伊認為該判決是倒果為因,該判決是依結果來推論行為,且該判決仍係以取得投票權為前提,再去往回推論,該判決的事實與伊的事實不同云云。被告廖元靖辯稱:伊知道這是違法的,伊雖然同意遷徙戶籍,但不會去投票;伊一開始就沒有意願去投票,每個人對於人情壓力的看法不一樣云云。
2、惟有關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著手」認定標準,已如前述,茲不贅述。至被告陳正春、廖元鉅及廖元靖雖以基於人情壓力、拿自己兒子的印章何罪之有、屆時不會去投票、沒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等詞置辯。然證人廖元錩業已明確供證:伊是事後拿到陳正春交予伊的新身分證才知道戶籍被陳正春遷入第五市○○0號等語,是被告陳正春所涉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實難以係屬自己兒子之印章何罪之有而卸免責任。另被告廖元鉅於偵訊時即已供陳:知悉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號,係為了投票予李西東,陳正春當時有跟伊講明白遷戶籍之原因,被告廖元靖於偵查時亦供稱:將戶籍遷徙至第五市○○0號,係為了要取得投票權,投李西東一票等語,而被告陳正春於偵查時並證稱:廖元鉅及廖元靖亦知悉遷戶籍至第五市○○0號係為了要投票予李西東;因為後來陳寶珠打電話告訴伊這樣遷戶籍來支持李西東是不行的,叫伊趕快將戶籍遷回等語,況被告陳正春之另一兒子即被告廖元鉅之弟弟亦即被告廖元靖之哥哥廖元勳即因反對被告陳正春此舉,而未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陳正春辦理戶籍遷徙,是被告廖元鉅及廖元靖本即能拒絕陳正春之要求而不交出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其等所辯:因為人情壓力,不得不遷徙戶籍,但投票日不會去投票云云,實難採信,更何況,被告陳正春於偵訊時復證以:廖元鉅沒有跟伊說這樣是違法的等語,惟按諸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則其等以不知是違法、且其等均不會去投票等語置辯,並主張其等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云云,實難採認。
3、綜上所述,被告陳正春、廖元鉅及廖元靖上開辯述,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其3人辯稱係基於人情壓力、屆時不會去投票云云,均不足採信。
(八)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告詹永欽、許月娥、詹世章、林妤芳、蘇柏超、黃柯秀好、黃文政、林知、黃景賀、段瑩蘭、陳坤山、陳慶雲、林燦珠、黃秀玲、張昭夫、張碩格、廖元錩、洪慧蓉、李西深、蘇蕾芸、李佩榕、陳耀鑫之供證及證人黃耀東、陳阿俗、 許林秀碧 、盧玟瑛、 彭文和陸文震 等人之證述可稽,復有第五市場官方網站之第五市場自治會成員介紹網頁與第五市場攤商介紹網頁之列印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戶長未提供戶口名簿申請書、臺中市政府民政局遷徙登記須知網頁列印資料、本案相關被告及證人暨關係人之「全戶戶籍資料」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與「個人戶籍資料」暨「個人基本資料」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第五市○0號」及「第五市○00號」及「第五市○○0號」及「自治街9號3樓之2」及「第五市○○0號」與「樂群街59之2號」之現場會勘紀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資料、「第五市○0號」及「第五市○00號」及「第五市○○0號」及「自治街9號3樓之2」及「第五市○○0號」與「樂群街59之2號」於103年7月間人口移動情形調查表、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檢送之臺中市西區廣民里103年11月29日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及領票投票紀錄、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中市村(里)長選舉西區選舉結果清冊等在卷可佐。
(九)綜合前述,本件被告李西東、陳寶珠、黃登新、許秀爵、蕭貴和、林英姐、林柏亨、徐明正、陳燕楓、陳正春、廖元鉅、廖元靖之妨害投票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西東、陳寶珠、黃登新、許秀爵、蕭貴和、林英姐、林柏亨、徐明正、陳燕楓、陳正春、廖元鉅、廖元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未遂罪嫌,被告陳正春另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被告陳正春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正春所犯妨害投票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妨害投票未遂罪嫌。另被告李西東、陳寶珠分別與被告高葉美惠、蔡秀子、蘇柏超、許介節、黃登新、許秀爵、黃鐔輘、蕭貴和、林隆田、陳坤山、陳榮貴、陳趙淑琴、林英姐、林柏亨、陳慶雲、劉明龍、劉朱碧丹、徐明正、陳燕楓、張陳好、張碩格、陳正春、廖元鉅、廖元靖、呂文昌、徐吳秀梅、吳淑華、陳韋凱、陳靖玟、曾志仁、洪慧蓉、楊碧霞、李西深、蘇蕾芸、李佩榕、陳耀鑫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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