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債務人 陳美花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美花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然未獲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意,故未能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惟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195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74,040元,清償成數為9.6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陳報
債務人103年1月至8月之薪資單明細核算,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為21,668元,前開薪資包括本薪、全勤獎金及免稅加班費。而據債務人陳稱其加班時數及數額須依公司業務需要,並非固定,又提出103年11月薪資明細,數額約20,273元,且無領取加班費,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1,473元,堪認為真實。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5,5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200元、補貼女兒房貸支出5,000元、勞健保費678元、個人日用品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250元、室內電話費250元、及手機通話費9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278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其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寶林煤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遠傳電信費帳單等件單據為證。又債務人自稱現與配偶、二名成年子女同住於女兒名下之房屋,每月需繳納房貸費用約16,610元,有其女陳○玲存款帳戶明細附卷足憑,,故債務人每月補貼女兒5,000元作為房租費用,尚屬合理。再者,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債務人每月支出雖略高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惟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供本院審酌必要支出之參考,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若干,仍須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非謂債務人支出高於最低生活費即屬不當(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以,債務人上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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