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華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華添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牛肉麵店外,飼養不詳品種之黑色犬隻,本應注意將所飼養之犬隻以繩索、鎖鍊圈套或狗籠予以管束,竟疏未注意必要之防護看管,任令上開犬隻在上址外面道路隨意活動。嗣 蔡典佑 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徐維澤 ,沿新竹市○○路往少年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突遭梁華添飼養之犬隻自路旁竄出衝撞,致蔡典佑、徐維澤人車倒地,蔡典佑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徐維澤則受有左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典佑、徐維澤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蔡典佑、徐維澤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4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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