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凱平書記官鍾佩芳通譯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聲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聲乾前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附近某處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7年10月25日2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與新民路口緝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鍾佩芳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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