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所造成之風險及對其個人可能造成之傷害,仍執意酒後駕車,嗣經警攔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且被告先前已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此次再犯,對他人造成危險,枉顧他人安全之心態原不可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釀災,復衡酌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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