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明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8年9月20日18時35分許,另案經劉明泉同意搜索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及其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空氣手槍、火藥式手槍各1把(均含彈匣1個)、子彈6發及彈殼2個【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復於同日20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明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32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於89年10月23日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
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均已逾5年,然公訴人就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8年9月20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應嚴予懲罰,且其本案2次犯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家裡麵攤幫忙,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小孩,沒有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空氣手槍、火藥式手槍各1把(均含彈匣1個)、子彈6發及彈殼2個,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