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樹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樹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澳佳寶-濃縮深海魚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澳佳寶-活性鈣加D3」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犯罪事實欄第10行「澳佳寶-活性鈣家D3」更正為「澳佳寶-活性鈣加D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樹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上揭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2年度侵上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其侵害之法益雖互殊,亦非同一罪質,惟被告於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後,於108年6月20日、7月6日分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竊盜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係為減輕自身罹病之痛苦而竊取上開物品、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自陳為中低收入戶,罹患口腔癌4年多,無法說話,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澳佳寶-濃縮深海魚油」1瓶及「澳佳寶-活性鈣加D3」2瓶,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75號被告黃樹旺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樹旺前妨害性自主案件,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
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19時59分許,進入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內,徒手竊取 廖慧琪 所管理「澳佳寶-濃縮深海魚油」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6日18時11分許。進入上開店家內,徒手竊取廖慧琪所管理「澳佳寶-活性鈣家D3」2瓶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廖慧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樹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慧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犯罪事實欄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均為累犯,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所竊得物品(魚油單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95元,鈣片單瓶價值999元)係犯罪所得,共計3793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