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鐘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44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鐘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本件係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仍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肇事,致自身車損人傷,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暨其為高工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02號被告許鐘芫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鐘芫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0年1月26日20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義合里小南國小吃部飲用3-4罐啤酒後,隨即酒後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173線道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21時56分許,途至臺南市七股區竹橋里173線道17.2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電線桿,致使許鐘芫頭部、胸部及膝蓋多處受傷,由救護車送往佳里奇美醫院急救。員警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後,復於同日23時3分,在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室,以酒精測試器測試許鐘芫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01mg/l,超過法定吐氣酒精測試標準值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鐘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鐘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已2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最後一次於109年2月間為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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