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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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鴻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端公然於住處外及大樓停車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赤裸身體,除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外,並足引起他人之厭惡感,實非可取,另無故竊取他人之安全帽,顯示其法治觀念偏差,兼衡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事後已發還告訴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36號被告陳鴻興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興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1日上午5時30分許,全身赤裸自其彰化縣○○鎮○○街○○○號0樓(即川百大樓)住處走出,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門外,再徒步前往該大樓停車場所在之地下室,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李銘擺放於停放在該處機車後照鏡上之後方印有卡通史迪奇圖樣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亦全身赤裸而徒步將之拿回前述住處藏放。嗣因陳鴻興於返回住處時,為李銘之兄 李柏輝 發現陳鴻興所持之安全帽疑為李銘所有,經李銘確認自己之安全帽確實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後,始查知上情,並在陳鴻興住處扣得前述安全帽。
二、案經李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鴻興於警詢供述及│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李銘於警詢之指│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訴││││││├──┼───────────┼─────────────┤│3│證人李柏輝於警詢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5│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全部上開之犯罪事實。│││(含錄影檔)及查獲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及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