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秋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胡秋草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日報表參拾肆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嗣於同年11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年11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胡秋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女子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至於被引誘、容留或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其個人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對象。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同時、同地以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二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祇成立一罪,不能以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延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故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至108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容留 黎氏媚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上開犯行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核為包括一罪,僅評價為一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為已足。
(三)爰審酌被告表面係合法營業,實則藉由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牟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日報表34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至於沒收之範圍,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被告自承其自108年9月3日起同年11月7日之營業期間,純按摩每節120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每名客人付款1,200元中被告抽500元、小姐分700元;其知道查獲當日黎氏媚與證人 邱保升 在「555養生館」2樓1號包廂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19至20頁)。經查,查獲當日其所容留、媒介之黎氏媚與證人邱保升已著手從事性交易,此與證人邱保升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4至35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於查獲當日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元。又就本案其餘犯行時間,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僅就上開1,
200元,不問其中是否包含需拆帳給小姐之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金錢無不宜執行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14號被告胡秋草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秋草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555養生館」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在「555養生館」店內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每節120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以女子分得700元,店家獲利500元之方式朋分獲利,並已媒介完成性交易多次,而據以營利。嗣於同年11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甫進行性交易完畢之女子黎氏媚與邱保升,並扣得營業日報表34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秋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氏媚及邱保升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欄扣案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1155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政府府綠商字第108082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8年9月3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多次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人從事性交、猥褻之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交易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媒介、容留一次就結束,必於不特定男客人至上址時,反覆媒介小姐並提供場所進行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俐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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